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张老幺,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2012年3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6年2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3月23日生于河南省栾川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赤水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鲜某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赤水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6)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牟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矛盾。2016年1月24日18时42分许,被害人杨某某驾驶棕色大众牌途锐越野车(未入户)从赤水市红军大道往赤水市新车站方向行驶,行驶至赤水市飞龙广场红绿灯路口时,遭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C*****号白色丰田凯美瑞小轿车拦截,停车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下车使用棒球棍、砍刀对杨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围攻打砸,将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棕色大众途锐越野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和驾驶室玻璃损毁,被害人杨某某随即驾车往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报案。当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主动到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月31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棕色大众牌途锐型越野车被损毁的维修费用价值人民币93,54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丰田凯美瑞小轿车一辆,棒球棍一根,刀刃一把(照片移送)。
另查明: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赔偿车辆维修费93,540.00元及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30,000.00元共计123,54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车辆维修费70,000.00元,(已于2016年7月5日当庭给付),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上列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受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民事调解笔录,赔偿费收据,谅解书,投案自首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车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3,5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均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且获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书面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鲜某某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及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四、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根,刀刃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林 蓉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万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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