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史洪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7月1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将史洪达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2012年10月12日史洪达获减刑一次,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5年7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史洪达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史洪达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洪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7—2013.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11—2014.10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史洪达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洪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26年1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艳
审判员 张永顺
审判员 袁利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马 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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