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申庆香,云南省镇雄县人。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2014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轩飞,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庆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庆香及辩护人李轩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申庆香以购药为由,要其堂弟申某某开车送其到云南镇雄县,其到唐某会家带走两包毒品海洛因并藏匿至轿车手刹后的储物箱内,次日凌晨3时40分在七星关区撒拉溪镇白家哨路段被查获。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分别净重410克、295克,经鉴定均含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3.0g/100g、33.6g/100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庆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庆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涉案毒品一半用于自食,一半用于贩卖。
其辩护人提出申庆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存在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申庆香与他人电话联系购入毒品海洛因事宜,商定以31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1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申庆香以其身体不适,需要至云南镇雄购买哮喘药为由,邀约其堂弟申某某帮忙开车送其到云南镇雄,申庆香携带其两个幼女一同前往云南镇雄。当晚12点到达镇雄后,申庆香找到毒品卖家,带走两包毒品海洛因并藏匿于贵AMH567号轿车手刹后的储物箱内。次日凌晨3时40分,申庆香等人驾车行至七星关区撒拉溪镇白家哨路段时被查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经称量,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分别净重410克、295克,经鉴定均含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3.0g/100g、33.6g/100g。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7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组织公开查缉中队在撒拉溪白家哨路段开展公开查缉工作。次日凌晨3时40分许,对从青场方向驶来的贵AMH567号黑色力帆轿车进行检查时,在该车的手刹后面储物箱下面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包,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申庆香,经审讯,申庆香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称量,当场查获的海洛因共计705g。
2、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2014年11月8日,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申庆香的人身及其车牌为贵AMH567的黑色力帆轿车进行了搜查。申庆香手中持三星手机一部,在力帆轿车手刹后面储物箱内发现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黑色单肩背包一个,其余未发现,该分局遂扣押上述物品。同时,在该力帆轿车副驾驶位置操作台储物箱里提取申庆香涉嫌贩卖毒品时使用的作案工具梅花起子一把。
3、称量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14 年11 月8日,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禁毒大队当着申庆香的面,对其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 包标记编号为1-2 号进行称量,1 号可疑物毛重412 克,净重410 克。2 号可疑物毛重296 克,净重295 克。同时对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分别取样封存,申庆香在封存的包装袋上签字捺印。
4、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收据证实:2014年11月13日七星关公安局将申庆香贩毒案缴获毒品嫌疑物海洛因705克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
5、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手机通话记录照片证实:号码为1398489xxxx、1340884xxxx、1311870xxxx的手机在案发时间段的通话情况。
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 1574 号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 年11 月11 日,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将申庆香涉毒案被查获毒品样品送检,要求进行毒品定性、定量分析。同年12月5日,该中心出具检验意见为送检检材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1号含量为3g/l00g; 2号含量为33.6g/l00g;该鉴定意见已于2014年12月8日告知申庆香。
8、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庆香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11月8日在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办案中心,通过吗啡胶体金检测法对被告人申庆香的检测样本现场检测,申庆香的检测结果呈阳性。
10、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实:申庆香是我的亲堂姐。2014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申庆香打电话叫我帮忙开车载她回镇雄看一下她婆婆,顺便买点治哮喘的药。她就拿车钥匙给我,我开车载起她和她两个姑娘邓某甲、邓某乙往镇雄走,当晚12时到镇雄,申庆香让我停在一条三叉路,她带起两个姑娘去买药,我就去吃东西。过了个把小时申庆香打电话喊我回贵阳,当车到七星关区青场白家哨加油站不远处,遇到警察查车,在手刹后面的储物箱底找到一坨用黄红色的塑料袋包起的东西,我不知道是什么,申庆香不说话,警察就带我们来公安机关了。
11、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妈妈、幺舅、姐姐一同坐车从贵阳到一个陌生的地方,幺舅在车上等我们,妈妈带我和姐姐去一个不认识的嬢嬢家买东西,我和姐姐在嬢嬢家门口等妈妈,我没看到妈妈买什么东西,大约半个小时妈妈就出来了,我们就坐车回贵阳,一上车我就睡觉了,在路上被警察拦下到公安局。
12、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实:星期五放学回家后,我妈妈就叫我和妹妹一起坐我家的车,由幺舅开车从贵阳出发,妈妈不准问去哪儿。天黑后到一个不知道的地方,妈妈叫我和妹妹下车和她去买药,幺舅独自买东西吃去了。我和妹妹跟着妈妈来到一个不认识的30多岁长发、矮个中等身材的嬢嬢家,进了一个房子里,大约半个小时后妈妈就出来了,我们一起上车回贵阳,在路上被警察叔叔拦下来到公安局。
13、证人邓某丙的证言证实:唐某会是我女儿,自从她结婚后就和我们没有往来了,她认识的人中我不知道有没有叫申庆香的。
14、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唐某会是我妻子邓某丙和她前夫生的姑娘,结婚时邓某丙将她一起来到我家。1995年她找了个男朋友叫王天亮,我们不满意,唐某会就离开我们没有往来了,在路上遇着都不讲话的。
15、被告人申庆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今年五六月份,我得了肺病,王某亮家女的唐某会叫我在她那里拿点海洛因吃就好了,吃了几次就上瘾了。最近这几天,唐某会说她有好的海洛因,叫我帮她拿去卖,她以310元/克卖给我,叫我拿去卖330元/克,一克赚20元钱,我同意了。2014年11月7日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我叫申某某开我家的轿车送我到镇雄去,我还把我二女儿和三女儿带起,晚上十二点左右到镇雄,我叫申某某在车上等我,我带起两个女儿走路到唐某会家去,我和唐某会坐在客厅吹牛,到凌晨两点钟我就把700克海洛因带起放在我背包里,带起两个女儿回到车上,我用起子把手刹处储物箱下面的镙丝拧开,把海洛因放进去,叫申某某开车回贵阳,到白家哨被公安查出我放在手刹下面储物箱里的海洛因,就把我、申某某和两个女儿带到七星关区公安局来了。公安人员当着我的面称毒品海洛因为705克,我当时没有付钱给唐某会,她叫我卖完再付钱给她。
关于被告人申庆香所提出涉案毒品一半用于自食,一半用于贩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申庆香在公安机关的三次供述稳定连贯,均交代了其在货主处取得涉案毒品,准备以330元/克的价格出售,有谁来买就卖给谁,只要有人出到330元/克就可以卖,每克赚取20元差价,之后再将毒品货款给付货主的犯罪事实。同时,被告人申庆香自2014年5月吸毒上瘾至涉毒犯罪时仅六个月,本案涉毒犯罪数量达705克,明显超过申庆香每天正常吸食量,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辩护人所提申庆香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存在犯罪未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因涉毒犯罪危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毒品未流入社会并非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毒品犯罪属于行为犯,申庆香以贩卖为目的实施本案犯罪,并已向毒品上线赊买705克毒品,并已乘坐轿车从云南省镇雄县起运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犯罪既遂,辩护人所提“存在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余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庆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庆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申庆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庆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