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开斌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15: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开斌,贵州省黔西县人,本科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勇,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开斌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听取二审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史开斌于2008年8月开始任黔西县协和彝族苗族乡党委书记。2009年9月以来,被告人史开斌利用其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协和彝族苗族乡小规模土地开发工程承包人彭某、杨柳村海坝组通组公路承包人闵某刚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6,8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彭某为承建协和彝族苗族乡小规模土地开发工程,驾车至贵州省省委党校找到在此学习的被告人史开斌,请求史开斌给予关照,送给史开斌人民币20,000元。

2、2010年,彭某在史开斌园丁小区的家中,送给史开斌人民币50,000元。

3、2011年,彭某在协和彝族苗族乡办公室内再次送给史开斌人民币20,000元。

4、2010年10月,闵某刚为感谢史开斌在其承建杨柳村海坝组通组公路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在史开斌园丁小区的家中送给史开斌6,880元。

案发后,史开斌于2014年9月12日退缴赃款23,000元。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史开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被告人史开斌退缴的赃款2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被告人史开斌受贿所得赃款73,880元继续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开斌不服,以“认定其2010年4月收受彭某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受贿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提出“认定其2010年4月收受彭某5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2011年史开斌在办公室收受彭某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开斌于2008年8月任黔西县协和彝族苗族乡党委书记。2009年9月至2011年间,上诉人史开斌利用其职务便利,三次非法收受协和彝族苗族乡小规模土地开发工程承包人彭某贿赂款人民币90,000元。非法收受协和彝族苗族乡杨柳村海坝组通组公路承包人闵某刚贿赂款人民币6,880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史开斌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史开斌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史开斌2010年4月收受彭某5万元、2011年收受彭某2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史开斌2010年4月在其位于黔西县城关镇教育小区家中收受协和彝族苗族乡小规模土地开发工程承包合伙人彭某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2011年在其协和乡办公室收受彭某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史开斌供述受贿时间、地点、金额与行贿人彭某证实行贿时间、地点、金额相互印证,还有证人黄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及协和乡小规模土地开发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证实,依法应予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史开斌所提“其受贿行为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史开斌受贿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履职的廉洁性和权力的不可交换性,原审判决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考虑上诉人史开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部分受贿款等悔罪表现后作出的判决适当,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开斌在担任黔西县协和彝族苗族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其领导和决定协和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承建协和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工程的承包人彭某、闵某刚贿赂款人民币96,8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安洪

审 判 员  李天伟

代理审判员  陈 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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