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彭茜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9-02 15:0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斌,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大方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23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8日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茜,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穿青人,住毕节市。因本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黔方刑初字第20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斌、彭茜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郭斌、彭茜,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2012年3月2日15时许,彭某某打电话给彭茜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双方在电话里商定及在大方一小附近交易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彭茜携带毒品海洛因到大方一小旁边分路去核桃湾的路上与彭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净重0.1克。

2、2014年3月31日19时许,范某炎到郭斌和彭茜租住在大方县大方镇三小斜对面的出租屋内向郭斌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郭斌当场逃脱,民警在郭斌睡的床头下查获彭茜和郭斌贩卖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共15.71克。同年3月,彭茜分五次共计贩卖0.55克毒品海洛因给裴忠某、范某炎、欧某洋、黄某林。2014年2月底以来,郭斌贩卖四次毒品海洛因给裴忠某;同年3月下旬,郭斌贩卖两次毒品海洛因共0.5克给黄某林;同年3月31日,郭斌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欧某洋;同年3月28日和31日,郭斌两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0.1克给刘刚;同年3月31日,郭斌贩卖零包毒品海洛因给范某炎。

3、2014年6月5日,郭斌在其家中向孙某某购买了8个毒品海洛因,后郭斌加了8克脑复康在这8个海洛因里面,郭斌就用黑色塑料纸包了9个零包,剩下的海洛因用白色透明塑料纸包在一起,包好后,郭斌将全部的海洛因装在自己的衣服口袋里,当日1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大方派出所民警在大方镇人民北街三小路段执勤巡逻时,将批捕在逃的郭斌抓获,经搜查,民警在郭斌的衣服口袋里搜出海洛因可疑物,其中一包为白色透明塑料纸包装,另外有9个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共计13.99克。

4、2011年2月13日晚,郭斌潜入艾某乐在大方镇中街18号经营的亨利眼镜店,将店内1800元现金及价值100元的两副眼镜盗走。

5、2011年7月2日凌晨,郭斌潜入大方镇核桃湾医院后面的王某平家,将王某平及其妻尤某会的4000元现金盗走。

6、2012年9月17日9时许,郭斌伙同何勇(另案处理)潜入杨洪某家,将杨洪某一个装有7300元现金的黑色挎包盗走。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郭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总和刑期九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元。

二、被告人彭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郭斌、彭茜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郭斌的上诉理由为:其与彭茜在庭审中的供述不一致,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的15.71克毒品系其犯病时用来吸食和注射所用,彭茜并不知情,其没有和他人发生交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彭茜的上诉理由为:搜出的15.71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中对上诉人郭斌进行提审,郭斌认为一审量刑过重。彭茜认为15.71克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斌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及上诉人彭茜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举,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郭斌、彭茜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列举证据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郭斌、彭茜认为在其居住屋内搜出的毒品海洛因15.71克应当定性为非法持有罪的理由,经查,二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且所查获的15.71克毒品是在范某炎向郭、彭二人购买毒品时在其家中查获,其贩卖毒品犯意存在,故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的定性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二上诉人所提一审量刑重的理由及辩解意见,经查,一审对二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之内,亦无不当,故对该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斌、彭茜违反我国关于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分别贩卖毒品海洛因16.41克、16.36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郭斌还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3.99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另外郭斌还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1.33万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处罚。上诉人郭斌一人犯数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原判根据本案实际对二上诉人的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梅

审判员  周华国

审判员  刘崇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申开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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