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 1996年7月12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提讯了上诉人郭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麻园路雅居园附近向杨江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及毒资300元。经称量,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93克。经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属实的证人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称量记录、毒品收据、户籍证明,证人杨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冰毒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就上诉人郭某所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酌情对其从轻判处,本院不再重复评价。上诉人郭某称其举报他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应情况说明证实郭某拒绝透露相关当事人的情况,郭某虽向公安机关提出立功要求,但未继续提供相关情况,公安机关无法对其所提情况进行查证,该“举报”行为不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原审根据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科以相应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郭某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量刑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晶
审判员 龚兵
审判员 谢建
二O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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