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余庆县人。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被余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被告人陈某某在余庆县大乌江镇马龙村长田坎组岳孟某某(已故)家中,得到一支火药枪,后被告人陈某某一直非法持有。经鉴定,该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具备杀伤力。因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将该枪支交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甲、周某某、孟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具备杀伤力的火药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综合进行考虑,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静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