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X杰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学韩,毕节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杰及其辩护人吴学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黄X杰与吴X玉有矛盾,2012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X杰与毛X建、向X、刘X在黔西县第六中学学校门口与被害人吴X玉、王X坤等人相遇时,被告人黄X杰伙同毛X建、向X、刘X遂持刀将吴X玉、王X坤杀伤。经鉴定,吴X玉的损伤为重伤,王X坤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X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无辩护意见。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的起因是被害人到学校找被告人引起,被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其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黄X杰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X杰与被害人吴X玉曾有积怨。2012年9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黄X杰的朋友毛X建、向X、刘X(三人已判)等,在黔西县第六中学学校门口与前来该校找被告人黄X杰的被害人吴X玉相遇,毛X建等人便询问吴X玉是否来打架,吴X玉见状害怕遂跑到黔西县鞋厂后面躲藏,并打电话叫其哥吴X洋(另案)前来帮忙,后吴X洋邀约王X坤、曾X卫一起前往黔西县第六中学,途经该学校附近的水利沟处时,与被告人黄X杰及毛X建等人相遇,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其间,被告人黄X杰与持刀的向X、刘X、小骡子追打吴X玉,向X、刘X追上吴X玉后,向X持刀砍了吴X玉肩臂一刀、刘X用卡子刀杀了吴X玉腰部一刀;毛X健、陈X洁、小白菜等人持刀追打吴X洋、王X坤等人,毛X健持刀砍伤王X坤。后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X玉因锐器致右肾贯通伤,后腹膜血肿,右侧肾上腺挫伤,左侧血气胸,左背部、右腰部锐器伤,经手续治疗后现遗留右肾缺失,其损伤已达重伤。被害人王X坤因锐器伤致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已达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黄X杰赔偿被害人吴X玉经济损失共计53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吴X玉及其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X玉陈述:2012年9月5日下午18时许,毛老幺(毛X建)、黄X杰等人在鞋厂后面提刀追杀我及我哥吴X洋和曾X卫、王X坤。毛老幺用砍刀砍我,另一人用匕首从后面杀我,将我的背部、双手杀伤。

2、被害人王X坤陈述:事发当天,吴X玉打电话给其哥吴X洋,称有人要打他,吴X洋就叫我与曾X卫去帮忙。我们快到六中时,看见对方有七八个年轻人站在那里,其中有几人还提有刀子,他们提刀子向我们冲来,我们顺手捡起砖头朝他们砸去,有两人提起刀子向我冲来,将我的头部、腰部杀伤。吴X玉被杀伤,曾X卫被砖头打伤。

3、被告人黄X杰供述:我和吴X玉因为在QQ群里聊天发生矛盾,才引起打架的。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放学后,我跟毛X健、向X、刘X、陈X洁在学校门口玩,吴X玉来学校找我,毛X健便提刀欲砍吴X玉,吴X玉便跑了。过了一会儿,吴X玉喊起人来,并说要杀我,我和刘X、向X、小骡子就追吴X玉,毛X健、陈X洁他们追另外的人,我看见向X砍了那人的背部两刀,刘X用手中的匕首杀这个人的腰部,我没有携带刀。

4、证人吴X洋证实: 2012年9月5日下午4时许,我弟吴X玉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黔西鞋厂那里被人追杀,喊我去接他。随后,我与王X坤、曾X卫到鞋厂背后,看见十多个男生,我就问他们为何要杀我弟,那十多个男生就朝我们走来,其中一个男生就提一把大砍刀想砍我们,我就转身跑了。后我在一个土坎下找到我弟,看见他腰部,手都被杀伤,我便拨打电话报警了。

5、证人曾X卫证实:当天我与吴X洋、王X坤在一起玩,吴X洋的弟吴X玉打电话给吴X洋说他在六中那里被人打,叫我们过去。我与吴X洋、王X坤去到黔西鞋厂门口,有十多人提着刀子冲过来,我们就用砖头砸,有一人提刀砍我,没有砍着。我的头部、腰部被砖头砸伤。

6、证人刘XX证实:2012年9月5日天快黑时,我看见黄X杰、张XX、毛XX(毛X建)、刘X进、赵X宝和一帮人在我宿舍的后面小路上打架,毛XX提刀子砍对方,砍着什么部位我没有看清楚。毛XX的头部被对方砍了一刀,对方有两个受伤,一个腹部受伤,另一个头部受伤。

7、证人张XX证实:2012年9月5日18时许,有一个男生来六中找黄X杰打架,黄X杰就喊我们学校的学生去帮忙,后黄X杰、毛X建、向X及四五个我不认识的人就去到水利沟坝处,打黄X杰的人喊了几人来,其中一个高个子的从腰里拿出一把刀子,我们就跑了,黄X杰、毛X建、向X等人就与对方打起来,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

8、证人熊X龙证实:2012年9月5日17时许,我看见黄X杰、毛X建、向X、张XX、刘X在学校门口站起,一个十五六岁的男子来找黄X杰,黄X杰不敢去,毛X建、向X等人就去问这个人,这人往鞋厂方面跑,毛X建、向X等人就去追。后我听说六中门口有人打架,有两三个人被打伤。

9、证人毛X建证实:2012年9月5日18时,吴X玉到学校准备打黄X杰,我与向X、小白菜、小骡子、刘X就问吴X玉是不是要打黄X杰,吴X玉说是的,黄X杰就来与吴X玉讲,我们就准备打,有人从我身后递了一把刀给我,我一举刀,吴X玉就跑,我与向X、刘X、黄X杰、小白菜、小骡子就追,吴X玉就跑脱了。后吴X玉喊来三四个人,其中一个拿刀子砍在我头上,我就拿刀子与这人对砍,我也砍伤他的头。有一人用竹竿打我,我就砍了他的头部一刀,我们就跑了。当天我与向X拿砍刀,刘X与小白菜拿匕首,吴X玉的伤不是我杀的。

10、证人刘X证实: 2012年9月5日下午18时,吴X玉来我们学校找黄X杰打,我就去喊黄X杰,毛X建、小白菜、小骡子就追吴X玉,吴X玉就跑了。后吴X玉喊起人来,其中一个就拿刀子出来,毛X建就持砍刀与这个人对砍,我与向X、黄X杰、小骡子就追打吴X玉,向X用砍刀砍,我用拳头打,毛X建与小白菜、陈X洁就追打王X坤,看见吴X玉被杀伤。

11、证人向X证实:2012年9月5日下午18时许,吴X玉到我们学校准备打黄X杰,被我、黄X杰、毛X建、刘X、小骡子、小杰追跑。我们就分头去拿刀子,我到毛X建家拿了一把砍铁刀,毛X建也拿刀子,吴X玉喊来的人来后,其中一个就拿出一把刀,我们就拿刀出来冲过去,吴X玉就跑,我与刘X、小骡子、黄X杰就追打吴X玉,我砍伤吴X玉的肩膀,刘X用卡子刀杀在吴X玉肾部的地方,黄X杰和小骡子没有追上吴X玉。毛X建,小白菜、小杰、张XX等人就打其他人,将吴X玉、王X坤等人打伤后我们就跑了。

12、证人吴X林证实:2012年9月15日我收到黄X杰父亲周军3000元医疗费;2015年1月8日,黄X杰的家属主动找到我家,赔偿了我们50 000元,我们出具了收条和谅解书。

13、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4、黔西县中心医院疾病证明、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吴X玉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15、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X玉因锐器致右肾贯通伤,后腹膜血种,右侧肾上腺挫伤,左侧血气胸,创伤失血性休克,急性腹膜炎,左背部、右腰部锐器伤,右尺骨鹰嘴骨折并上尺桡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肾缺失,其损伤已达重伤 。

16、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1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X坤因锐器伤致腰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其损伤已达轻伤。

17、黔西县公安局黔县公刑鉴通字[2012]第10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害人吴X玉、王X坤的伤情鉴定结论通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18、黔西县公安局证明:涉案人员陈X洁、小白菜(学名不详)、小骡子(学名不详)在逃,抓捕未果 。

19、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X杰等人使用的作案凶器经多次查找未果。

20、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X杰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吴X玉经济损失53 000元,并已取得谅解。

21、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3)黔县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X杰参与了伤害被害人的事实。

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X杰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杰因琐事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黄X杰未邀约毛X健等人殴打被害人,亦未持械伤害被害人吴X玉、王X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X杰系主犯不当,应予变更。归案后,被告人黄X杰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X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黄X杰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董光文

审判员  余佳荣

审判员  樊瑜兰

二O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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