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祥兴犯非法持有枪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13时许,黔西县公安局锦星乡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曾某甲居住房屋伙房中查获火药枪一支,在其卧室中查获黑火药3.7公斤、火花108颗、铁砂636.87克,又在由曾某甲管理的其子曾某乙住房堂屋中查获火药枪一支。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甲被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为枪支,黑火药可疑物内检出硝酸根离子、钾离子和硫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供认属实,提出公安机关在其子曾某乙家中搜到的枪支并不是其所有,而是其哥曾某丙所有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曾某甲(住黔西县锦星乡新丰村)从其兄曾某丙(已死亡)处获得火药枪一支。并于2015年1月3日向同村村民陈某甲购买黑火药3.7公斤,另又向一不认识的人购得铁砂子636.87克、火花108颗用于打猎。2015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甲家中查获黑火药3.7公斤,火药枪一支。并在曾某甲的带领下在其子曾某乙家中查获其兄曾某丙存放于此的火药枪一支。经鉴定,黑火药中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钾离子、硫黄,两支火药枪均检出系枪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2003年的时候我给陈某乙卖给3斤火药,但都用完了。我在2015年1月3日给陈某甲买了50元钱的黑火药,有7斤左右,是用来装在火药枪里打鸟的,火花是3年前在大方鸡场赶集天给一个来赶集的人买的,买了200颗,家里的两支枪是十多年前我大哥曾某丙在水城钢铁厂里自己制造用来打猎的,他家住水城,他把两支枪带来我家后送了一支给我,他自己留一支,他的那支是五六年前的时候带来放在我儿子曾某乙修的新房子堂屋里,2013年我大哥去世后,他的那支枪就一直放在新房子里面,没有人来取过,我也没有管过。我儿子曾某乙夫妇是在福建省打工,他的两个孩子也一起带去的,近五六年只在逢年过节才会回来,他在我居住的老房子约两三百米远的地方修建有一套新房子。在曾某乙的新房子查获的那支枪是我哥曾某丙放在里面的。我儿子外出打工期间他的房屋都是我和我妻子在管理,平时就是轮流在里面睡觉,照看房屋。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我今年1月3日卖了50元钱的火药给曾某甲,大约有3斤多重,因为我是盲人,看不见,是估量的,这些火药是我2000年的时候给陈某乙买的,买了10斤,是用来平时家里死人放炮和身上哪里痒就用来外敷的。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我卖过3斤黑火药给曾某甲,也卖过15斤给陈某甲,但具体是哪一年我记不清楚了,但那时是准卖的。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我和陈某甲是夫妻关系,陈某甲卖过曾某甲的火药是十多年前向别人买的,当时我没有在场。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今年元月份我丈夫曾某甲向陈某甲买过火药,我不知道有多少斤,是用一条编织袋装着的。曾某甲的两支枪里其中一支是他大哥曾某丙送的,另一支是曾某甲的,后来曾某丙死后他的那支枪就没有任何人管理和使用过了。我从来没有使用过,也没有去管理。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黔西县公安机扣押被告人曾某甲的黑火药7.4斤、火药枪两支、铁砂子636.87克、火花108片。

7、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当面称量涉案黑火药净重3.7公斤。

8、黔西县公安局锦星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将向陈某乙购买的火药用完后才向陈某甲买火药的;曾某甲之子曾某乙多年前举家外出到福建省打工,至今联系不上。

9、黔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物品黑火药可疑物经过鉴定检出硝酸银离子和钾离子、硫黄,并告知被告人曾某甲、证人陈某甲;涉案物品疑似枪支两支经过鉴定均为枪支。

10、户籍证明:证实证人陈某甲、被告人曾某甲个人基本信息。

1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向公安机关辨认其非法储存黑火药的地点和非法持有枪支的地点均系其住处锦星镇洪湖村。

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储存黑火药及持有枪支在其家中的位置。

13、省籍人口信息资料:证实曾某丙个人基本信息,其2013年7月24日因死亡而注销户口信息。

14、黔西县公安局寄存物品清单:证实黔西县公安局锦星派出所将在2015年3月24日在清缴行动中收缴的黑火药3.6千克、铁砂636.87克、火花108颗寄存于黔西县荣盛鞭炮厂。

15、毕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家中查获的两支火药枪经鉴定为枪支;黑火药检出硝酸根离子和钾离子、硫黄。

16、黔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因非法储存黑火药、非法持有枪支于2015年3月25日被办案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黑火药3.7公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曾某甲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认定被告人曾某甲非法持有两支枪支不当,根据被告人曾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均能证实公安机关在曾某乙家中查获的枪支系曾某丙存放,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曾某甲对该枪支进行过使用和控制,故不应认定曾某甲持有存放于其子曾某乙家中的枪支。被告人曾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归案后,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赵 珊

人民陪审员  付 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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