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岳某某,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14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0月28日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何某某在担任黔西县药监局局长、黔西县卫生局党组书记、副局长、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药店申办相关手续及在药店、卫生院、医院等经营过程中多次为他人提供方便和帮助,非法收受罗某某、熊某某、苟某某等人现金182 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春节期间,贵州宏一医药公司黔西中转库负责人熊某乙与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负责人罗某某为合伙申办鑫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由熊某某找到被告人何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在何家中贿送其现金50 000元。
2、2007年、2008年,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负责人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医药公司经营中给予的关照,两次贿送何某某现金共计50 000元。
3、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原黔西县中心医院院长苟某某三次贿送何某某现金共计15 000元。
4、2011年春节期间,黔西县中心医院办公室主任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工作上给予的支持、关照,贿送何某某现金5000元。
5、2011年,黔西县疾控中心主任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展工作上给予的支持、关照,贿送何某某现金2000元。
6、2005年至2008年,黔西县家家康药店负责人申某甲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申办经营许可证、药店经营中给予的帮助、关照,四次贿送何某某现金共计9000元。
7、2010年,黔西现代妇产医院负责人刘某甲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医院开业期间给予的关照,贿送何某某现金1000元。
8、2011年、2012年,黔西县协和和谐医院院长李某甲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合医款报账、医院经营中给予的关照,由其妻子金某某两次贿送何某某现金共计7000元。
9、2014年,黔西县绿化卫生院院长罗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卫生院经营中及医院人事变动上的关照,贿送何某某现金10 000元。
10、2013年、2014年,黔西县太来卫生院院长申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人事变动上的关照,两次贿送何某某现金共计15 000元。
11、2013年,黔西县金碧卫生院院长银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卫生院拨款、报账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贿送何某某现金5000元。
12、2012年,黔西县林泉卫生院院长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卫生院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贿送何某某现金3000元。
13、2013年、2014年,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卫生室负责人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卫生室合医款报账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两次贿送何某某现金共计10 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解意见:1、我只收受程某乙、罗某、申中仁、银某某、周某某的42000元现金;2、罗某某、熊某某、苟某某、王某甲、申某甲、刘某甲、金某某、詹某某等人未向我行贿140000元,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心理压力大、思维不清、精神恍惚的情况下胡乱编造的。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且被告人收受他人财物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如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被告人何某某在任中共黔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兼稽查局局长、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办理药店申办相关手续及在药店、卫生院、医院等经营过程中为他人提供方便和帮助,非法收受罗某某、熊某某、苟某某等人现金共计182 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春节期间,贵州宏一医药公司黔西中转库负责人熊某乙与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负责人罗某某为合伙申办鑫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由熊某某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找到何并贿送其现金50 000元。
2、2007年、2008年春节期间,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负责人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医药公司经营中给予的关照,两次贿送何某某现金共计50 000元。
3、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期间,原黔西县中心医院院长苟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黔西县中心医院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三次贿送何现金共计15000元。
4、2011年春节期间,黔西县中心医院办公室主任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工作上给予的支持、关照,在一餐馆内贿送其现金5000元。
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黔西县疾控中心主任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展工作上给予的支持、关照,贿送何现金2000元。
6、2005年至2008年春节期间,黔西县家家康药店负责人申某甲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申办经营许可证、药店经营中给予的帮助、关照,四次贿送何现金共计9000元。
7、2010年春节期间,黔西现代妇产医院负责人刘某甲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医院开业期间给予的关照,贿送何现金1000元。
8、2011年、2012年,黔西县协和和谐医院院长李某甲妻子金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合医款报账、医院经营中给予的关照,两次贿送何现金共计7000元。
9、2014年,黔西县绿化卫生院院长罗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卫生院经营中及医院人事变动上的关照,贿送何现金10 000元。
10、2013年、2014年,黔西县太来卫生院院长申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人事变动上的关照,两次贿送何现金共计15 000元。
11、2013年,黔西县金碧卫生院院长银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卫生院拨款、报账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贿送何现金5000元。
12、2012年,黔西县林泉卫生院院长詹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卫生院经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贿送何现金3000元。
13、2013年、2014年,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卫生室负责人周某某为感谢被告人何某某在卫生室合医款报账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两次贿送何现金共计10 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大概在2006年春节期间,当时我是黔西县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的局长,春节期间的一天,贵州弘一医药公司黔西药品中转库负责人熊某乙独自到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安居工程我家中来,熊某乙对我说,春节期间,由他和贵州思瑞医药公司的黔西药品中转库的负责人罗某某共同给我拜个年,随即熊某乙就提了一个塑料袋给我,熊某乙走后,我就打开它给我的这个塑料袋看,里面装的是5万元钱,面值全是100元的。2007年春节期间和2008年春节期间,思瑞公司黔西中转库负责人罗某某来给我拜年,每次拜年送我2.5万元钱,两次共计送我5万元钱;2011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我三次收受黔西县中心医院院长苟某某现金15 000元、收受黔西县中心医院办公室主任王某甲现金5000元、收受黔西县疾控中心主任程某某现金2000元。因为我是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部门领导,苟某某、王某甲、程某某想同我搞好关系,便于协调以后的工作,在工作中能得到我的照顾和帮助,所以苟某某、王某甲及程某某才会送钱给我;大约在2005年,黔西县家家康药店在申办相关手续的时候,该药店一个姓孙的老板(名字记不清了)送了我3000元钱现金。然后这个姓孙的老板在之后连续三年期间,每年春节都给我拜年的,三年春节他共计送我6000元;2010年春节期间,黔西现代妇产医院给我拜过年,送了我1000元;2011年,黔西县协和和谐医院还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准备设立医院的时候,该医院负责人李某甲妻子(姓金,名字记不清楚)送过我现金7000元;2014年春节期间,黔西县绿化卫生院负责人罗某送给现金10000元;2013年至2014年期间,黔西太来卫生院负责人申中仁连续两年春节都给我拜过年,2013年春节送我10000元,2014年春节送我5000元,两年春节共计送我15000元;2013年春节期间,黔西金碧卫生院负责人银某某贿送我现金5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黔西林泉卫生院负责人詹某某送我现金3000元;2013年至2014年春节期间,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医院负责人周用勤两次共计送我现金10000元。因为我当时是黔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后来又是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领导,上述人员为了在开办药店、设立医院等需要进行手续审批的环节能得到我的帮助和关照,顺利开办药店和医院,所以才送钱给我的。另外这些人给我拜年,在拜年时送钱给我,也是为了同我搞好关系,他们在经营过程中能得到我的帮助和关照。
2、证人熊某某证实:大约在2006年,我与罗某某准备合伙申办鑫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搞药品的批发业务,但我们自己不好申办医药公司的许可手续,于是我就与罗某某商量,说花点钱请当时药监局的局长何某某帮忙办手续,我和罗某某每人出25 000元,共计50 000元由我拿起去送何某某,具体送钱的时间我记得不清楚了,当时何某某家住在黔西城关的安居工程小区,我到他家时只有何某某一个人,我把装有50 000元钱的塑料袋放在他家沙发上,说这是我和罗某某的一点意思,请他帮忙办理鑫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手续,何某某推迟了几句,就收下了。
3、证人罗某某证实:大约在2005年底,2006年年初的时候,我与熊某乙准备合伙申办黔西鑫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想搞药品的批发业务,于是去找了何某某咨询办理鑫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情况,我和熊某乙商量,以后我们两的中转库经营要受到药监局的监管,申办的鑫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也要在黔西登记填报资料,我们该给何某某局长拜一下年,于是我们两一人出资25000元,共50000元给何某某拜年,钱是由熊某乙一个人拿起去给何某某拜年的,具体拜年的细节我不清楚。后来我在2007、2008年我借给何某某拜年的名义,两次共送了50 000元给何某某,是因为我经营贵州斯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黔西中转库的过程中,需要得到药监局的关照,不被刁难,也希望维持和与何某某的关系,以后有事好关照。
4、证人苟某某证实:2011至2013年期间,我每年代表我们中心医院给何某某拜年,每次送何现金10 000元,共计30 000元。送钱给何某某,是因何是卫生局的主要领导,为了协调卫生局何我们中心医院的关系,也希望能得到他的关照。
5、证人王某甲证实:大概在2011年春节之前不久的一天,向何某某贿送现金5000元。
6、证人程某某证实: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我请何某某到原来黔西城关一个叫小贝壳的餐馆吃饭,在吃饭的过程中,我拿了一个装有2000元钱的信封给何某某书记,面值是100元的人民币,何书记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何某某当时是卫生局的党组书记、副局长,他属于疾控中心的直属领导,在疾控中心开展工作中,特别是开展疾病预防时候,我们需要找有关单位、人员协调工作上的事情,我就多次找何某某书记,请他帮忙。还有在疾控中心的日常工作中,也会找何某某书关照,出于这些原因,才送钱给何某某书记的,这是为了感谢他在工作上的关照。
7、申某甲证实:大约在 2008年8月,我在黔西县交通局旁边准备开办家家康大药房的分店,需要到黔西县药监局申请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需要何某某审批,我们就去找到何某某,他当时也同意给我们批药品经营许可证。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就打电话给何某某,我说有点事找他,他当时说他在公园附近,于是我就一个人去到公园找到何某某,并对他说很感谢他帮我们批药品经营许可证,随到我就拿了一个装有2000元钱的信封给何某某,何某某当时推迟了一下就收下了。过了一星期左右,药品经营许可证就办下来了。之后大概在2009年至2011年这三年期间,每年春节前的几天我都去给何某某拜年的。每次送他3000元钱,都是用信封包装的,面值都是100元的。这三年来我给何某某拜年总共送给他9000元。我四次是一共送给何某某的钱是11000元。
8、证人王某乙证实:2010年2月的一天,我去何某某家拜年,送了1000元钱和一些茶叶、烟酒给他。给何某某拜年是因为想与何搞好关系,以免我们医院正式营业后补被刁难。
9、证人金某某证实:2011年国庆节前在何某某的办公室送了5000元给何,2012年春节前在何某某的办公室送了3000元给何。第一次送钱给何某某是因我家办的和谐医院在经营过程何给予过帮助,第二次送钱给他是想与他搞好关系,以后有事情便与请他关照。
10、罗某证实:大约2014年2月的一天,我一个人到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何某某的办公室去,将一个装有10 000元钱的信封放到何某某的办公桌上,并说以后的工作希望他关心一下。送钱给何某某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何某某是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对乡镇卫生院负有监管职能;二是希望在我竞争绿化乡卫生院负责人的事情上,何某某能给我说几句话。基于这些,我才送钱给他的。
11、证人申某某证实: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天,我到何某某的办公室找何某某,送了何10000元人民币;2014年过春节后的一天,我也是到何某某的办公室找他,也是向何某某要求我不当太来卫生院的院长,与何某某交谈了几句后,我拿了一个装有5000元人民币的信封递给何某某。送钱给何某某的原因是由于自己性格内向,又不善于管理,觉得当卫生院的院长压力大,万一发生医疗事故后,自己无法处理,于是就多次向卫生局提出不当院长,但一直未批,出于请何某某解决我不再任太来卫生院院长的事情,才送钱给何某某的。
12、证人银某某证实:2013年春节期间,在城关镇燕山街,送了5000元给何某某。送钱给何是因想与他搞好关系,以便得到他的关照。
13、证人詹某某证实:大约在2012年年初的时候,我到安居工程何某某书记的家中并拿了一个红包递给何某某书记,红包里面有3000元人民币,面值都是100元的。送钱给何某某是因何某某是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书记,是希望在工作中得到他的关照。
14、证人周某某证实:2013年正月的一天,我想到何某某是卫生局的领导,为了我们卫生室在合作医疗报账过程中不被刁难,便送了5000元给何;2014年2月的一天,我同样送了5000元给何。
15、毕节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文件、黔西县人大常务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何某某于2001年12月30日任毕节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局黔西县分局党组成员、分局副局长、稽查队副队长职务(主持工作);2004年9月1日任中共黔西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兼稽查局局长;2014年1月10日任黔西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
16、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受贿案中,行贿人张某某、冯某某、高某某、九芝堂药店负责人、怀仁药房陈姓老板、洪网药店老板、阳光医院陈主任等人无法查找。
17、贵州宏一医药公司及贵州斯瑞公司相关呈报资料。
18、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何某某进行讯问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金182 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便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何某某提出“罗某某、熊某某、苟某某、王某甲、申某甲、刘某甲、金某某、詹某某等人未向我行贿140 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收受熊某某、罗某某、苟某某、王某甲、申某甲、刘某甲、金某某、詹某某共计140 000元的事实,有何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行贿人熊某某、罗某某、苟某某、王某甲、申某甲、刘某甲、金某某、詹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何某某收受他人财物并未为他人谋取利益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利用本人职权的便利,在医院、药店、卫生院经营及人事变动过程中为他人提供方便、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何某某无主动投案的事实,且其行为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24年11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何某某违法所得182 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高 叶
审判员 张健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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