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X。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9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9月8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三、四月份到九月期间,被告人曾X在黔西县金碧镇、红林乡、沙井乡、五里乡、林泉镇、雨朵镇、锦星乡等地入室盗窃他人财物106次,价值260817.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并未盗窃曾X明家及陈X华家,且公安机关所查获的131000元现金中的100000元系其向赵X荣等人所借用来修建房屋的款项,应予归还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曾X在黔西县五里、锦星、红林、沙井乡及林泉、雨朵镇,采取趁被害人不备入室、撬门等手段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59616.8元,现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部分被害人。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4年农历三、四月份,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中同村8组,进入被害人曾X明家中,将曾2600元现金及烟杆一根盗走。2014年12月2日,所盗烟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红林乡川洞村庆脚组,进入被害人黄X雷家中,将黄烟杆一根及价值4920.6元首饰盗走。2014年12月16日,所盗耳环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曾X骑车至黔西县金碧镇土桥村3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冷X成家中,将冷1400元现金盗走。
四、2014年农历四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观音洞村4组,撬门进入被害人陈X祥家中,将陈4000元现金及手电筒一个盗走。2014年12月2日,所盗手电筒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五、2014年农历四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观音洞村4组,撬门进入被害人陈X华家中,将陈5100元现金及烟杆一根盗走。
六、2014年农历四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五里乡荒田村8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曾X能家中,将曾3000元现金盗走。
七、2014年农历四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五里乡荒田村第8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曾X久家中,将曾60元现金盗走。
八、2014年农历四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五里乡荒田村第9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洪X芬家中,将洪300元现金(含硬币)、价值540元银手镯一个及女式皮鞋一双盗走。2014年12月2日,所盗银手镯及硬币已发还被害人。
九、2014年农历四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五里乡荒田村第8组,撬门进入被害人罗X贵家中,将罗烟杆一根盗走。2014年12月2日,所盗烟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2014年农历四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清塘村1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杨X军家中,将杨300元现金及手机一部盗走。手机被其丢弃。
十一、2014年农历四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3组,撬门进入被害人赵X友家中,将赵2000元现金盗走。
十二、2014年农历四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3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王X碧家中,将王1300元现金盗走。
十三、2014年农历四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4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周X友家中,将周3400元现金及硬币盗走。2014年12月16日,所盗硬币已发还被害人。
十四、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场村3组,进入被害人彭X家中,将彭4000元现金盗走。
十五、2014年5月26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土桥村12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周X群家中,将周3200元现金盗走。
十六、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雨朵镇土城村营城1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林X国家中,将林10800元现金盗走。
十七、2014年6月1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沙聋村4组,进入被害人金X友家中,将金2800元现金盗走。
十八、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龙沟村1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李X家中,将李16000元现金盗走。
十九、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民生村3组,撬门进入被害人付X昌家中,将付4000元现金盗走。
二十、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民生村3组,撬门进入被害人何X仙家中,将何1000元现金及价值280元手机一部盗走。2014年12月16日,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二十一、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清塘村4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冯X学家中,将冯600元现金盗走。
二十二、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清塘村4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杨X华家中,将杨5000元现金盗走。
二十三、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清塘村4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施X碧家中,将施600元现金盗走。
二十四、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清塘村4组,进入被害人张X琴家中,将张80元现金盗走。
二十五、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红林乡红瓦房村柿花5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李X敏家中,将李500元现金盗走。
二十六、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红林乡红瓦房村柿花4组,进入被害人张X芬家中,将张600元现金盗走。
二十七、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明堰村第4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冯X芬家中,将冯1700元现金盗走。
二十八、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明堰村第3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周X芝家中,将周1600元现金盗走。
二十九、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明堰村第2组,撬门进入被害人万X贵家中,将万2800元现金及价值1362.20元黄金耳环三支盗走。
三十、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山海村5组,撬窗进入被害人马X林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三十一、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山海村5组,撬门进入被害人谢X荣家中,将谢银手镯一个盗走。
三十二、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山海村5组,撬窗进入被害人周X敏家中,将周硬币及价值730元手机一部盗走。
三十三、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山海村5组,撬门进入被害人谢X友家中,将谢3100元现金盗走。
三十四、2014年农历5月15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营光村2组,撬门进入被害人苏X祥家中,将苏500元现金盗走。
三十五、2014年农历5月15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营光村2组,撬门进入被害人侯X基家中,将侯500元现金盗走。
三十六、2014年农历5月15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营光村2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侯X勇家中,将侯4050元现金盗走。
三十七、2014年农历5月15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营光村3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杨X云家中,将杨2500元现金盗走。
三十八、2014年农历5月15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营光村1组,撬门进入被害人侯X志家中,将侯1000元现金盗走。
三十九、2014年农历5月15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营光村4组,撬门进入被害人何X全家中,将何950元现金盗走。
四十、2014年农历5月16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新水村第3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曾X益家中,将曾4700元现金盗走。
四十一、2014年农历5月16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新水村第3组,撬窗进入被害人龙X永家中,将龙380元现金盗走。
四十二、2014年农历5月16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新水村第1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孙X礼家中,将孙1500元现金盗走。
四十三、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关塘村第4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卢X群家中,将卢1500元现金盗走。
四十四、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关塘村第4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史X珍家中,将史30000元现金盗走。
四十五、2014年农历5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庆丰村第5组,撬门进入被害人陈X秀家中,将陈1000元现金和价值1860元手机一部盗走。
四十六、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折坤村第1组,撬门进入被害人罗X忠家中,将罗1000元现金和烟杆一根盗走。2014年11月24日,所盗烟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四十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折坤村第1组,进入被害人陈X珍家中,将陈1500元现金盗走。
四十八、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折坤村第1组,进入被害人胡X家中,将胡现金600元及价值360元手机一部盗走。2014年12月1日,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四十九、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兰村第6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丁X摇家中,将丁2000元现金盗走。
五十、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兰村第6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李X祥家中,将李2965元现金盗走。
五十一、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民族村第7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周X利家中,将周1430元现金盗走。
五十二、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雨朵镇土城村营城1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金X荣家中,将金300元现金盗走。
五十三、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雨朵镇土城村营城1组,进入被害人徐X伦家中,将徐140元现金盗走。
五十四、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雨朵镇土城村营城1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杨X英家中,将杨260元现金盗走。
五十五、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折坤村第7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杨X贵家中,将杨600元现金盗走。
五十六、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沙聋村第5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胡X会家中,将胡4000元现金盗走。
五十七、2014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水平村第1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文X华家中,将文400元现金盗走。
五十八、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文阁庆丰村第3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汤X碧家中,将汤650元现金及硬币盗走。2014年12月16日,所盗硬币已发还被害人。
五十九、2014年7月3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文阁庆丰村第3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曾X文家中,将曾7000元现金盗走。
六十、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团村第3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安X书家中,将安3000元现金及皮鞋一双盗走。所盗皮鞋被其丢弃。
六十一、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团村第3组,进入被害人黄X云家中,将黄1300元现金盗走。
六十二、2014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东庄村第7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张X利家中,将张2060元现金及价值1200元玉坠子一个盗走。所盗玉坠子已被其丢弃。
六十三、2014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东升村第1组,撬门进入被害人陈X礼家中,将陈750元现金盗走。
六十四、2014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东庄村第6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潘X碧家中,将潘手机一部盗走。2014年12月2日,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六十五、2014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白泥村第9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杨X光家中,将杨1700元现金盗走。
六十六、2014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白泥村第11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赵X华家中,将赵1500元现金盗走。
六十七、2014年农历6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土桥村第6组,撬窗进入被害人陈X发家中,将陈2300元现金盗走。
六十八、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雨朵镇土城村第9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马X祥家中,将马500元现金盗走。
六十九、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雨朵镇土城村第8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欧X勋家中,将欧100元现金盗走。
七十、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红旗村3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曾X云家中,将曾1000元现金盗走。
七十一、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同心村2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熊X芬家中,将熊2600元现金盗走。
七十二、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团村1组,进入被害人胡X礼家中,将胡2200元现金盗走。
七十三、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团村5组,撬门进入被害人马X志家中,将马10500元现金盗走。
七十四、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团村2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王X仙家中,将王273元现金盗走。
七十五、2014年8月3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新团村2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金X友家中,将金3000元现金及烟杆一根盗走。2014年12月2日,所盗烟杆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七十六、2014年农历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土桥村17组,进入被害人蔡X明家中,将蔡2000元现金盗走。
七十七、2014年农历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土桥村9组,进入被害人罗X俊家中,将罗1100元现金盗走。
七十八、2014年农历7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土桥村9组,进入被害人何X英家中,将何1400元现金盗走。
七十九、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清塘村6组,进入被害人曾X华家中,将曾300元现金盗走。
八十、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湾子村3组,进入被害人曾X华家中将曾1400元现金盗走。
八十一、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红旗村1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徐X家中,将徐180元现金和价值290元手机一部盗走。2014年12月2日,所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八十二、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水平村6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李X雄家中,将李500元现金盗走。
八十三、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清塘村6组,进入被害人侯X基家中,将侯6500元现金盗走。
八十四、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山海村1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谢X敏家中,将谢2400元现金盗走。
八十五、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湾子村3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曾X富家中,将曾1100元现金盗走。
八十六、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同心村2组,撬门进入被害人郑X兰家中,将郑600元现金盗走。
八十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同心村3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杨X奎家中,将杨玉手镯一只盗走。2014年11月30日,所盗玉手镯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八十八、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新水村3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张X云家中,将张2700元现金盗走。
八十九、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内庄村6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曾X秀家中,将曾14200元现金盗走。
九十、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庆丰村4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刁X方家中,将刁650元现金盗走。
九十一、2014年农历七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白泥村4组,撬门进入被害人马X华家中,将马200元现金盗走。
九十二、2014年农历七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白泥村4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洪X秀家中四处乱翻,未盗得财物。
九十三、2014年农历七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1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周X友家中,将周2650元现金盗走。
九十四、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五里乡荒田村3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张X秀家中,将张450元现金盗走。
九十五、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五里乡新乐村12组,撬门进入被害人赵X发家中,将赵10300元现金盗走。
九十六、2014年农历八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中坪村5组,进入被害人姚X顺家中,将姚550元现金盗走。
九十七、2014年农历八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五里乡荒田村8组,撬门进入被害人李X明家中,将李1256元现金盗走。
九十八、2014年农历八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乡民村4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何X碧家中,将何1000元现金盗走。
九十九、2014年农历八月的一天,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锦星乡乡民村4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陈X春家中,将陈1000元现金盗走。
一百、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4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罗X发家中,将罗2000元现金盗走。
一百零一、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3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赵X成家中,将赵850元现金盗走。2014年12月16日,所盗30元现金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一百零二、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合心村3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黎X芳家中,将黎30元现金盗走。
一百零三、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土桥村11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肖X英家中,将肖800元现金盗走。
一百零四、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周家寨3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周X宽家中,将周2100元现金及价值200元香烟盗走。
一百零五、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林泉镇周家寨4组,持卡撬门进入被害人张X达家中,将张110元现金盗走。
一百零六、2014年9月7日,被告人曾X驾驶摩托车至黔西县金碧镇中坪村1组,撬门进入被害人吴X礼家中,将吴35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X明、黄X雷、冷X成、陈X祥、陈X华、曾X能、曾X久、洪X芬、罗X贵、杨X军、赵X友、王X碧、周X友、彭X、周X群、林X国、金X友、李X、付X昌、何X仙、冯X学、杨X华、施X碧、张X琴、李X敏、张X芬、冯X芬、周X芝、万X贵、马X林、谢X荣、周X敏、谢X友、苏X祥、侯X基、侯X勇、杨X云、侯X志、何X全、曾X益、龙X永、孙X礼、卢X群、史X珍、陈X秀、罗X忠、陈X珍、胡X、丁X摇、李X祥、周X利、金X荣、徐X伦、杨X英、杨X贵、胡X会、文X华、汤X碧、曾X文、安X书、黄X云、张X利、陈X礼、潘X碧、杨X光、赵X华、陈X发、马X祥、欧X勋、曾X云、熊X芬、胡X礼、马X志、王X仙、金X友、蔡X明、罗X俊、何X英、曾X华、曾X华、徐X、李X雄、侯X基、谢X敏、曾X富、郑X兰、杨X奎、张X云、曾X秀、刁X方、马X华、洪X秀、周X友、张X秀、赵X发、姚X顺、李X明、何X碧、陈X春、罗X发、赵X成、黎X芳、肖X英、周X宽、张X达、吴X礼的陈述,证实自己家中被入户盗窃。
2、证人龚X举、黄X鹏、熊X兵、钟X平、彭X英、黄X用、曾X鹏、曾X友、曾X会、刘X、杨X富、赵X义、赵X发、陈X兵、周X文、林X国、徐X先、金X荣、王X均、张X友、吴X芝、马X福、冯X、杨X军、朱X、杨X勇、杨X忠、李X兴、李X全、罗X华、周X、万X刚、谭X、袁X琼、刘X林、李X、陈X华、张X志、侯X、何X珍、王X兰、王X选、欧X元、欧X奎、欧X明、李X富、袁X贵、余X荣、谢X祥、刘X华、项X荣、丁X祥、李X学、周X军、周X兵、徐X伦、薛X、王X均、金X荣、刘X春、罗X静、文X兴、曾X申、蔡X秀、曾X、黄X云、胡X芬、吕X先、陈X、陈X云、赵X美、赵X琴、赵X义、阮X汉、马X祥、王X均、陈X祥、刘X文、郭X义、王X、郭X芬、郭X秀、高X贵、文X、罗X、万X海、周X荣、黄X、李X芬、侯X梅、罗X英、曾X贵、刘X文、陈X仙、杨X云、黄X华、周X秀、曾X华、余X友、蒙X英、周X、李X仙、罗X飞、刘X先、罗X秀、陈X英、陈X昌、杨X、赵X军、罗X英、龚X志、周X刚、黄X学、彭X华的证言,证实知道被害人家中被入户盗窃的情况。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盗窃现场辨认视频光碟,证实被告人曾X辨认所盗窃现场的情况。
5、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搜出照片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曾X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其家中搜出赃物的情况。
6、黔西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曾X作案工具一把起子,两个遮阳帽,三双白色手套,一个墨镜,一个皮包,一张卡片,一把眉夹及所盗物品予以扣押。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将被盗物品发还部分被害人的情况。
8、现金存款凭条及假币收缴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曾X住所搜出131000元现金赃款存入银行的情况。
9、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438号鉴定结论报告,证实被告人曾X所盗部分物品经过鉴定价值11742.8元。
10、黔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因为在金碧、五里、沙井、林泉、红林、锦星等乡镇村寨发生多起类似入室盗窃案,通过走访调查及侦查手段查明,发现曾X有重大作案嫌疑,就对曾X的活动轨迹进行研判,并多方收集证据,在大量证据面前其交代系列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
11、(2007)黔刑初字第30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X曾因盗窃被判刑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X的个人基本情况。
13、被告人曾X的供述:2014年4月至9月期间,我驾驶摩托车在林泉镇、红林乡、金碧镇、五里乡、沙井乡、雨朵镇、锦星乡等地入室盗窃106次的事实。
14、证人刘X菊、梁X明、苟X秀、罗X芬、赵X坤、刘X富、徐X志、曾X俊、刘X明均证实被告人曾X曾向其借款的事实。
15、证人汪某某证实:我和曾X分别从2013年到2014年5月以前的这段时间里一起给汪X的小舅子和曾老五等人借过钱,但这些钱我和曾X用来购买毒品吸食和作为生活用费,都花光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价值259616.8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但认定的金额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曾X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赃款131000元中有100000元是其向他人借款用于建房,经查:被告人曾X虽有向他人借款的事实,但根据其妻汪X仙证实所借款项均已用于日常生活花销和吸食毒品,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曾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曾X违法所得131000元予以退赔被害人曾X明、黄X雷等人;责令被告人曾X退赔被害人曾X明、黄X雷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128616.8元。
三、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曾X作案工具起子一把、遮阳帽两个、白色手套三双、墨镜一个、皮包一个、卡片一张、眉夹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于 娟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