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等五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某,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熊某乙,贵州省黔西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杨某甲、熊某某、熊某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杨某甲、熊某某、熊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杨某乙(在逃)、杨某甲相互邀约或单独盗窃耕牛等财物,其中袁某某盗窃作案14桩,价值151070元;陈某盗窃作案9桩,价值102500元;杨某甲盗窃作案6桩,价值6607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某、熊某乙、杨某甲、熊某丙(在逃)共同或单独收购袁某某、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在逃)盗窃的赃物,其中熊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37500元;熊某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93500元;杨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价值8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熊某乙、熊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熊某乙、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并未参与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民某某及左某某黄牛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与杨某乙(在逃)窜至黔西县重新镇龙塘村金黔1组,将被害人杨某某价值15000元的两头黄牛盗走。三人将所盗黄牛藏匿于黔西县与金沙县交界处的两岔河。次日中午12时,三人将所盗黄牛以61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二)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杨某甲与杨某乙窜至黔西县重新镇龙虎村1组,撬锁进入被害人李某甲家牛圈内,将李价值12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三人将所盗黄牛藏匿于安洛乡箐门村杨某甲家水沟处。次日,杨某甲将所盗黄牛以48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熊某乙。

(三)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袁某某、杨某乙窜至黔西县重新镇桥边村4组,将被害人王某甲家价值12000元的两头黄牛盗走后藏匿在该村一山坡上,后被盗黄牛被王某甲家属找回。

(四)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袁某某、杨某乙窜至百里杜鹃管理委员会大水乡大堰村下坝组,撬锁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牛圈内,将刘价值10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后二人将所盗黄牛以51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正全(在逃)。

(五)2014年8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陈某与杨某乙窜至黔西县重新镇龙虎村3组,撬锁进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牛圈内,将陈价值125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后四人将所盗黄牛藏匿于安洛乡箐门村杨某甲家附近土坡上,后袁某某、杨某甲、陈某将所盗黄牛以55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某乙、熊某某。

(六)2014年8月6日,被告人袁某某与杨某乙及杨某乙侄子(身份不祥)窜至黔西县重新镇金华村3组,将被害人民某某家价值8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并由杨某乙及其侄子看管。袁某某随即又窜至被害人左某某家,将左家价值14000元的一仔母牛(母牛8000元、小牛6000元)盗走。后三人将所盗三头黄牛藏匿于重新镇龙虎村瓦店子。2014年8月9日,袁某某将所盗民某某家黄牛和左某某家母牛以98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某乙。

(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窜至黔西县重新镇龙塘村金黔1组,将被害人倪某甲家价值12000元的一仔母牛盗走。后将所盗两头牛以66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正全。

(八)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窜至黔西县重新镇龙塘村金黔2组,将被害人李某乙家价值12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后二被告人将牛牵至重新镇龙虎村以810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某乙、熊某某。

(九)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均系金沙县安洛乡箐门村村民,2014年10月15日,杨某甲见王某乙家中无人,遂指使袁某某盗窃,袁某某撬锁进入王某乙家中,将王价值4570元的油漆、腊肉等物品盗走。后两人将油漆以2000余元的价格出卖给陶某某。

(十)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窜至黔西县重新镇八角村高坪4组,将被害人郭某甲家价值13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二人将所盗黄牛牵至桃园村以82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熊某某。2015年3月16日,所盗黄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十一)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窜至黔西县重新镇桥边村降龙4组,将被害人史某某家价值8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后袁某某电话告知杨某甲并让杨联系买主,杨某甲遂联系熊某乙,熊某乙表示愿意购买后,袁某某、杨某甲将所盗黄牛以4660元的价格出卖给熊某乙。销赃后杨某甲分得赃款2000元。

(十二)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窜至黔西县重新镇金华村1组,将被害人欧某甲价值10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二人将所盗黄牛藏匿于重新镇龙虎村一树林中后又窜至该村邓某甲家,撬锁进入邓家牛圈内,将邓价值8000元的一头黄牛盗走。当晚,二人将所盗黄牛牵至仁和乡,以96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熊某乙。2015年3月16日,所盗两头黄牛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欧某甲、邓某甲、李某甲、杨某某、王某甲、刘某某、陈某某、民某某、左某某、李某乙、郭某甲、史某某、倪某甲的陈述:证实其家中所饲养的黄牛被盗的情况。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其家中腊肉、油漆等物品被盗的情况。

3、证人欧某乙、孟某某、邓某乙、李某丙、代某某、李某丁、张某某、尚某某、申某某、李某戊、郭某乙、李某己、倪某乙、李某庚、陶某某的证言:证实知道被害人被盗窃耕牛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赃款及作案工具手电筒。

5、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黄牛发还部分被害人的情况。

6、赃款收据:证实涉案赃款6000元以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7、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部分被害人的情况。

8、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陈某作案工具手电筒两只已被公安机关没收。

9、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三被告人所盗黄牛经过鉴定价值共计146500元;所盗王某乙家财物经过鉴定价值4570元。

10、黔西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5日办案民警在黔西县仁和乡桃园村公路边将被告人袁某某、陈某、熊某乙、熊某某抓获;同日办案民警又在重新镇将杨某甲抓获。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杨某甲、熊某乙、熊某某相互分别指认参与实施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情况。

1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杨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13、在逃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杨某乙经过民警多次抓捕,仍未被抓获,现仍在逃的情况。

14、情况说明:证实同案人杨某乙侄子身份无法查清,同案人熊某丁办案民警仍未找到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杨某甲、熊某乙、熊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在黔西县重新镇、百里杜鹃管委会、金沙县等地分别与被告人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在逃)、杨某乙侄子(身份不详)等参与实施盗窃13户村民黄牛及金沙县王某乙家财物的事实。

1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013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分别与袁某某、杨某甲等在黔西县重新镇实施盗窃村民黄牛的事实,但对于王某甲家、刘某某家、民某某及左某某家黄牛自己并未参与盗窃的事实。

18、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2014年期间,分别与被告人袁某某、陈某实施盗窃村民黄牛的事实,对于袁某某盗窃史某某家黄牛,自己帮忙联系熊某乙购买后分得赃款的事实。

19、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独自或者参与熊某某购买袁某某、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在逃)等人盗窃的黄牛共7次的事实。

20、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26日期间,独自或者参与熊某乙购买袁某某、陈某、杨某甲、杨某乙(在逃)等人盗窃的黄牛共3次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人或与他人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其中,袁某某盗窃14次,价值151 070元;杨某甲盗窃6次,价值66 070元;陈某盗窃5次,价值57 500。三人盗窃数额均属巨大,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乙、熊某某、杨某甲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熊某乙收购被盗财物7次,价值93 500元,属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熊某某收购被盗财物3次,价值37 500元,被告人杨某甲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1次,价值8 000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陈某、杨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陈某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刘某某、民某某及左某某黄牛的事实除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予认定。对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上述黄牛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同时,因被告人熊某乙、熊某某、杨某甲系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而非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孳息或租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乙、熊某某、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在其参与的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归案后,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熊某乙、熊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2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1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熊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六、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袁某某、陈某赃款6000元予以返还被害人欧某甲、邓某甲等人;并责令被告人袁某某、杨某甲、陈某退赔被害人欧某甲、邓某甲等人经济损失。

七、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袁某某、陈某作案工具手电筒两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垚

审 判 员  于娟

人民陪审员  付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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