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甲,曾用名高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军,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6年6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高甲在担任黔西县素朴镇党委书记,主持素朴镇党委全面工作期间,在素朴镇金江磨子岩灾民搬迁建设工作、素兴大道改造等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承包人林某甲、石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等人为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共贿送被告人高甲现金425 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高甲在其办公室及家中,两次收受承建素朴镇金江磨子岩地质灾害建房一期工程项目的林某某现金共计50 000元人民币。
2、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高甲在其办公室及家中,五次收受承建素朴镇金江磨子岩地质灾害建房二期工程及素朴镇供水工程项目的石某某现金140 000人民币。
3、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高甲在其办公室及家中,三次收受承建素朴镇路面改造工程、素朴镇素兴大道尾端扩建工程项目的曾某某现金60 000人民币。
4、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彭某某、赵某某引荐外地老板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等人到素朴镇承建集镇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人高甲在其办公室及家中两次收受彭某某现金60 000元、三次收受赵某某现金45 000元。
5、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高甲在其办公室多次收受承建素朴镇马路河地质灾害移民搬迁点工程、素朴老街整治工程的胡某某现金共计70 000。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在心理压力大、思维不清、精神恍惚的情况下胡乱编造的,我并未收受林某甲、石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等人425 000元现金。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甲收受贿金共计425 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高甲不构成受贿罪。2、被告人高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高甲在接受调查期间检举揭发了他人犯罪事实,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甲于2006年6月起担任黔西县素朴镇党委书记,主持素朴镇党委全面工作。2008年4月以来,被告人高甲利用其职务之便,在素朴镇金江磨子岩灾民搬迁建设工作、素兴大道改造等项目实施过程中,非法收受工程承包人林某甲、石某某、曾某某、胡某某、彭某某、赵某某等人现金共计425 000元,为林某甲等人谋取利益提供便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4月至6月期间,林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高甲在其承建的素朴镇金江磨子岩地质灾害建房一期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两次在高甲办公室及家中贿送其现金共计50 000元人民币。
2、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石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高甲在其承建的素朴镇金江磨子岩地质灾害建房二期工程及素朴镇供水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五次在高甲办公室及家中,贿送其现金共计140 000人民币。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2012年3月的一天,曾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高甲在其承建的素朴镇路面改造工程、素朴镇素兴大道尾端扩建工程项目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高甲办公室及家中三次贿送其现金共计60 000人民币。
4、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彭某某、赵某某引荐外地老板杨某甲、陈某甲、杨某乙等人到素朴镇承建集镇建设项目工程。为感谢被告人高甲在工程建设中的关照,彭某某在高甲办公室及家中两次贿送其现金60 000元、赵某某三次贿送其现金45 000元。
5、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胡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高甲在其承建的素朴镇马路河地质灾害移民搬迁点工程、素朴老街整治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其办公室及家中多次贿送其现金共计70 000。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高甲的供述:2006年6月至2012年8月,我在黔西县素朴镇工作,任党委书记,主持镇党委全面工作。2008年的时候,素朴镇金江村磨子岩面临发生地质灾害的危险,素朴镇对金江磨子岩的村民实施搬迁,当时经镇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将灾民安置房工程一期项目承包给林某甲,林某甲得到磨子岩地质灾害安置房工程做后,希望与我联络好关系,为感谢我的帮助和关照,在合同签订后,于2008年4月,林某甲在我办公室中送给我30 000元。200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林某甲希望能及时拨得工程款、顺利验收工程,在我家中送给我20 000元;金江村磨子岩灾民建房一期工程结束后,因为林某甲做的一期工程质量上有问题,镇里开党镇联席会决定将该项目二期承包给石某某。在合同签订后不久的一天,石某乙到我家中送了我40 000元。2009年9、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得不清楚了,石某某到我办公室询问磨子岩地质灾害二期安置房工程款的事情,送了20 000元给我。2011年年初,素朴镇实施供水工程,后通过竞标,由石某某挂靠的江西省一家公司中标(具体以合同为准),在与素朴镇政府签订合同后,大约在2011年3、4月份的一天,石某某到我办公室找我,谈了一会工程上的事情,临走的时送了我30 000元。大约在2011年9、10月份左右的一天,石某某到我办公室来谈划拨饮水工程进度款的事情,随后就拿了20 000元放在办公桌上,我客套了几句后就收下了。大约在2012年3、4月份的一天,石某某到我办公室来谈划拨饮水工程款的事情,送了我30 000元。石某某送钱给我是因感谢我同意将磨子岩地质灾害安置房二期工程给他做并能及时拨付工程款,还有就是及时拨付饮水工程的工程款,同时希望和我联络好关系,以便在以后找我办事的过程中,得到帮助和关照;我三次收受曾某某现金60 000元,第一次大概在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某打电话找我问我在家没有,过后不久曾某某就提着烟和酒到我家,说是春节到了来给我拜年,当时他还拿了10 000元钱给我。第二次大概在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曾某某到我家中拿了20 000元现金给我,并说是春节到了,给我拜年,当时我推辞下就收下了。第三次大概在2012年3月的一天,曾某某到素朴镇政府我办公室找我,在我办公室里拿了30 000元现金给我;我收受赵某某的钱共三次,共计收受了45 000元钱。第一次大概在2012年3、4月的一天,赵某某到素朴镇政府我办公室中,拿了20 000元现金给我。大概一个月后,赵某某又到素朴镇政府我办公室拿了20 000元现金给我。第三次是在2012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赵某某提了烟、茶叶等礼物到素朴镇政府我办公室来看我,并送了5000元现金给我。赵某某引荐人来做素朴镇的工程,经赵某某引荐的工程老板也得到了工程做,为了向我表示感谢,同时也是为了和我维护好关系,以便于他在找我办事的过程中,能够得到我的帮助和关照,所以赵某某才送钱给我的。在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彭某某在我家楼下送给我一盒月饼。我回到家中打开盒子看见里面还有20 000元现金。2011年8、9月的一天中午,彭某某约我到素朴镇工程项目部吃饭,饭后彭某某和我到我办公室并拿了40 000元放在我休息室的枕头下。因为彭某某引荐重庆、四川、黔东南等地的人来做工程,由彭某某引荐的这些人得素朴镇的工程做后,彭某某为了感谢我的关照才送钱给我。大概在2011年7、8月左右,为了迎接2012年旅发大会的召开,急需对素朴老街贵毕路可视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黔西北民居改造,由于时间紧,在2011年7、8月经召开党政联席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由胡某某来承建该项目,该项目是在2011年年底完工的。在2010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每年的春节、中秋节等逢年过节的时候,胡某某都会向我表示一下感谢,送钱给我,每次送我都是用信封装起的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现金,胡某某每次都是到素朴镇我的办公室送给我的,三年共计送我约30 000余元。在胡某某承建素朴老街贵毕路可视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黔西北民居改造工程中,我收受了胡某某送的40 000元人民币。胡某某是希望和我维护好关系,今后素朴镇如果有新的工程项目,能够得到我的关照。
2、证人林某某证实:因为高甲是素朴镇党委书记,2008年4月初,为了感谢高甲将金江村磨子岩灾民建房项目工程给我做,同时希望以后在该工程项目的进度、验收、拨款中能够得到高甲的关照和支持,我在高甲办公室送给他30 000元。2008年6月,为能及时验收工程和拨付工程款,我在高甲家中送了20 000元给他。
3、证人石某某证实:我在承建素朴镇金江磨子岩地质灾害工程及素朴镇供水工程期间,为工程款能及时拨付等原因,五次向高甲送钱,共计140 000元。第一次是2009年7月的一天,签订磨子岩安置房二期合同不久,我打电话给高甲到他家中,拿了一坨用报纸包起的40 000元现金给高甲。 第二次大概在2009年10月,我到高甲的办公室拿了20 000元现金给高甲。第三次大概在2011年4月,我到高甲的办公室去找他拨饮水工程的工程款,拿了30 000元现金给高甲并请他多多关照。第四次大概在2011年10月,我到高甲的办公室去找高甲谈划拨饮水工程进度款,拿了20 000元现金给高甲。第五次大概在2012年3月,我到高甲的办公室去找他谈饮水工程拨款的事情,说拨付饮水工程款还需要他关照,拿了报纸包裹好的30 000元钱现金给高甲。
4、证人曾某某证实:我在素朴镇承建过素兴大道尾端扩建工程项目和素朴镇老街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在此过程中,我向黔西县素朴镇党委书记高甲送过三次现金,共计60 000元。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在高甲家中送了10 000元现金给高甲。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高甲家中送了10 000元现金给高甲。大约在2012年3月的一天,我到素朴镇政府拨付工程款,之后我就到高甲的办公室去和他闲聊,闲聊过程中,高甲就问我拨得工程款没有,我就说拨得了,然后高甲就对我说他手头有些紧,忙用钱,如果我手上需要支付的材料款和工人的工资不是很急的话,就调30 000元钱给他。我当时就去素朴镇信用社取出30 000元钱,回到高甲办公室拿给高甲。因为高甲是素朴镇党委书记,我在素朴镇抓阄得到素兴大道尾端扩建工程和素朴老街路面改造工程等项目后,离不开高甲的帮助和关照,加上我在承建这两个项目的过程中,要想能够顺利拨得工程款并让工程顺利实施,同样需要得到高甲的帮助和关照,所以我才送钱给高甲。
5、证人赵某某证实:在2011年,我参与了黔西县素朴镇小城镇建设工程,其中主要是联系、引荐外地的工程老板杨某甲、都匀的陈某甲、贵州兴义的谢某某、重庆的张某甲、彭某某甲等人来素朴投资。在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我到高甲办公室拿了20 000元送他;大约一个月后的一天,我又到高甲办公室拿了20 000元送他。2012年端午节的时候,到高乙办公室送了他茶叶、两条福贵烟和粽子,同时在盒子里放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红包。
6、证人彭某某证实:在素朴实施小城镇建设的项目中,我联系、引荐了杨某乙等人在素朴做工程,我联系的工程老板能够顺利得到工程做必须要得到高甲的同意,还有在工程的施工、拨款中也需要高甲的关照、帮助,出于这些原因我两次送了60 000元钱给高甲书记。第一次是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送了高甲20 000元钱,我是用红包装起,与月饼、香烟放在一个盒子里的;还有一次是在2011年8、9月份的一天,送了高甲书记40 000元钱,是放在高甲个人休息室。
7、证人胡某某证实:2009年7、8月时,我挂靠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素朴镇马路河地质灾害搬迁房项目。在该项目建设及完工期间,我为了工程款能及时结算和得到高甲关照,大概在2010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期间,每年逢年过节时,我都会用红包装上3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现金,到素朴镇政府高甲办公室去送给高甲,向高甲表示感谢,通过这种形式送给高甲的钱有30 000元左右。大概在2011年年底,当时素朴镇老街整治项目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有一天我到镇政府高甲的办公室找高甲,我对高甲说感谢他让我承建素朴老街整治项目,现工程已经结束,以后还需要得到他的关照,随到我就拿了40 000元钱放在高甲的办公桌上,当时高甲客气了几句就收下了。
8、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采取强制措施报告书及黔西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县人大常委会决议暂时停止高甲执行黔西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同意许可对其依法拘留、逮捕。
9、中共黔西县委县干任(2006)65号、(2012)75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高甲于2006年9月6日任素朴镇第六届委员会书记、2012年9月19日任中共黔西县委办公室副主任,黔西县生态文明家园建设办公室主任,免去素朴镇委员会书记、委员职务。
10、素朴镇党政联席会议纪要、房屋修建承包合同、灾民安居工程造价预算表 、关于申请验收灾民住房的报告、金江磨子岩地质灾害搬迁建房验收记录卷、发票:证实证人林某甲承建素朴镇金江村磨子岩地质灾害建房一期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
11、房屋承建合同、朴厚移民街场平合同书、朴后街面排水管道工程承包合同书、街面工程承包合同书、金江磨子岩地质灾害移民安置点朴厚街面硬化、街面排水管道及场平工程验收报告、黔西县素朴镇金江村地质灾害二期搬迁户住房验收报告、发票、素朴镇供水工程承包合同、记账凭证、借条及财政支付凭证:证实证人石某某承建素朴镇金江磨子岩二期工程及供水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
12、素朴镇老街改造施工合同、借款单:证实证人曾某某承建素朴镇路面改造、素兴大道尾端扩建工程项目的相关情况。
13、素朴镇素兴大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素朴镇素兴大道排污管道改造工程承包合同、素朴镇素兴大道及迎宾路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素朴镇灵博小区开发承包合同、素朴镇牌坊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素朴镇沥青路面工程一期承包合同、素朴镇沥青路面工程二期承包合同、素朴镇两旁外墙改造承包合同、素朴镇政府大楼修建项目承包合同、素朴镇房屋立面改造承包合同:证实素朴镇实施集镇建设的相关情况。
14、记账凭证、借条、转账发票:证实素朴镇实施马路河地质灾害搬迁工程的相关情况。
15、黔西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0月22日情况说明:黔西县人民检察院对高甲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后,依法拘传其到案接受调查;经查找,未找到行贿人罗某甲、何某甲。
16、黔西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10日情况说明:高甲所反映的问题,经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调查,目前未发现相关人员涉嫌职务犯罪。
17、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高甲进行讯问时作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提供便利,非法收受贿金425 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高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收取林某甲等人贿金,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甲收受林某甲、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等人共计425 000元现金的事实,有被告人高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行贿人林某甲、石某某、曾某某、彭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25年7月27日止。)
二、对被告人高甲违法所得425 000元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高 叶
审判员 张键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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