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念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接到吸毒人员陈X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黔西县城关镇景鸿酒店门口交易。同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黔西县城关镇景鸿酒店门口将准备进行交易的陈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口袋里搜出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两个,后经当面称量净重为1.22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22克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黔西县城景鸿酒店附近向吸毒人员陈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及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1.22克。经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陈X的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黔西县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2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 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某某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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