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董XX,又名蒋X,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以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尚有盗窃漏罪。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XX,曾用名徐X甲,绰号小坤仔,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董XX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董XX以其在盗窃、抢夺罪案件中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并坦白交代漏罪,原判量刑过重,被告徐XX以没有亲自动手盗窃和抢夺,只是伙同分赃,是从犯、初犯为由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XX、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徐XX盗窃五次,价值27 320元,数额较大,董XX盗窃四次,价值19 3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0 340元,情节严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董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徐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
(一)2013年4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董XX、徐XX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步行街星期八台球室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由徐XX放哨,董XX实施盗窃,二人将被害人冯XX停放于此价值7450元的金城牌黑色摩托车盗走,后董XX将被盗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不认识的人,得款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和徐XX当时身上没有钱用了就想找点钱用,我们走到步行街星期八台球室门口时,看见有一辆黑色的摩托车停在这里,我们一看周围没人,我就走上去把这辆摩托车发动,并搭载徐XX将摩托车骑到行政中心门口,后我就电话联系贵阳的一个人来买车,这人来后我以9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得款我和徐XX平分。
2、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和董XX身上没有钱用就想去偷点钱用,我们走到步行街时就看见星期八台球室门口停放着一辆黑色的摩托车,我们一看周围没人,董XX就走上去把这辆摩托车发动,我就放哨,他将车发动后就搭载我去行政中心门口,后董XX就电话联系一个人来买车,并以900元的价格将车出卖,卖的钱我们平分了。
3、被害人冯XX陈述:2013年4月21日晚21时左右,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步行街台球室门口的一辆黑色金城牌摩托车被盗了,这辆车我买着8680元。
4、证人袁XX证实:冯XX从我店里购买的一辆黑色金城牌摩托车被盗了,当时他买着8680元。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XX、徐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摩托车行驶证:证实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7、狱侦线索登记表及坦白笔录:证实被告人董XX向管教民警坦白其有盗窃及抢夺漏罪未处理。
8、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XX坦白交代的漏罪中的其中一起盗窃、抢夺犯罪,经我局侦查员多方走访及调查,均未查找到该两起案件的报警记录。
9、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23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金城牌摩托车价值7450元及告知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XX、徐XX个人基本情况。
11、(2013)黔县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县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XX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被告董XX不服上诉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53号裁定,裁定撤销(2013)黔县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对本案涉及的被告人董XX犯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7月10日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毕中刑终字第263号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对被告董XX犯抢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该项判决。
(二)2013年3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董XX邀约被告人徐XX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百汇超市对面的巷道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由徐XX放哨,董XX实施盗窃,二人将被害人汤X停放于此的价值5720元的轰轰烈烈牌摩托车盗走,后董XX将被盗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和徐XX在一起玩时,我提议去盗窃,我们走到城关镇百汇超市对面的一条巷子里,看见有一辆摩托车停在这里,徐XX就放哨,我去偷车,后我就联系我在贵阳认识的一个人来买车,我以9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但是我给徐XX说只卖得600元,我分给他300元,剩下的钱我全部花完了。
2、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和董XX在一起玩,当时我们身上没有钱用了他就说去找点钱用,我们走到城关镇燕山街百汇超市对面的一条巷子里,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停在这里,我就负责放哨,董XX去偷车,后董XX就联系一个人来买车,并以600元的价格将车出卖给他,我分得300元。
3、被害人汤X陈述:2013年3月30日晚,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我的住处楼梯间的一辆轰轰烈烈牌摩托车被盗了。
4、证人龚X证实:2013年3月,我同事汤X在他的住处城关镇燕山街的房子里被盗了一辆摩托车。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XX、徐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轰轰烈烈牌摩托车价值5720元及告知情况。
(三)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董XX邀约被告人徐XX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恭勤路水西湖畔附近的巷道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由徐XX放哨,董XX实施盗窃,二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3260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后董XX将被盗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约徐XX找钱用,我们到处寻找作案目标,我们在城关镇水西湾畔的一条巷子里发现停放着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我们见周围没有人,我就让徐XX在旁边放哨,我去偷车,后我就联系一个收购二手车的人来买车,并以10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但是我给徐XX说只卖得800元,我们拿着钱去吃饭后,我分给他300元。
2、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董XX跟我说想找点钱用,我们就到处寻找目标,走到城关镇水西湾畔的一条巷子里时,发现有一辆红色摩托车,然后董XX就去偷车,我就在一边放哨,后董XX就联系一个人买车,他给我说车子卖得800元,分给我300元。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3年4月22日21时左右,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恭勤路185号楼下后门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了。
4、证人熊X证实:2013年4月22日晚上,我同事张某某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恭勤路水西湾畔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被盗了。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XX、徐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3260元及告知情况。
7、被盗摩托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摩托车销售价格为4480元。
(四)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董XX邀约被告人徐XX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大桥“包谷饭庄”门口,将被害人胡XX停放于此的价值2900元的天玖牌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被盗摩托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徐XX在东门大桥包谷饭庄门口盗窃了一辆踏板车,当时是我去偷的车,徐XX负责放哨,后我就联系一个收购二手车的人来买车,并以3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他,得款我们平分了。
2、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董XX在东门大桥包谷饭庄门口盗窃了一辆踏板车,我负责放哨,董XX去偷车,后董XX就联系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来买车,得款我们平分了。
3、被害人胡XX陈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东门大桥包谷饭庄门口的一辆天玖牌踏板摩托车被盗了。
4、证人聂XX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邻居胡XX停放在她饭店门口的一辆踏板摩托车被盗了。
5、证人刘X甲证实:胡XX被盗的摩托车是我和她于2011年6月份在黔西县城关镇十六米街买的,当时买着3680元。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XX、徐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7、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20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天玖牌摩托车价值2900元及告知情况。
(五)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董XX(已判刑)邀约代XX、黄XX(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徐XX盗窃,四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里沙大道旁边巷道内,由徐XX放哨,董XX、代XX、黄XX实施盗窃,四人将被害人冯X甲停放于此的一辆价值7990元的大地鹰牌摩托车盗走,后董XX、代XX、黄XX将被盗摩托车骑至贵阳市以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想到在里沙大道一个招待所后门处经常停放有一辆红色的摩托车,我就提议去偷这辆车,于是我和小坤仔(徐XX)、小志红(代XX)、小老四(黄XX)就来到这个招待所后面,小志红和小老四上前推车,小志红把车发动,后我和小志红、小老四将车骑到贵阳卖给我的朋友小军喊来的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600元,我们把钱分了。
2、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董XX对我和黄XX、代XX说林东医院后面巷子里有一辆好摩托车,他带我们一起去偷那辆车,我们到那里后,我就放哨,黄XX和代XX就走上去推车,接着董XX就将车发动,后董XX和黄XX、代XX把车骑到贵阳去卖了,卖得多少钱我不知道,他们回来后分了100元钱给我。
3、同案人代XX供述: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蒋X(董XX)对我和老四(黄XX)、小涛(徐XX)说林东医院后面的巷子里有一辆好摩托车,他带我们一起去偷那辆车。我们走到那里后,我和老四推摩托车,小涛负责放哨,接着蒋X就将车发动,后我和黄XX、蒋X就把车骑到贵阳去卖了,卖得600元钱,我们把钱分了。
4、同案人黄XX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23点左右,蒋X跟我们说他调好了一辆摩托车,去偷百发百中。我就和蒋X(董XX)、小涛(徐XX)、小志红(代XX)来到林东医院找到蒋X事先调好的摩托车,我就和小志红推车,蒋X把摩托车发动,后我和小志红、蒋X把车骑到贵阳去卖了600元钱,我们把钱分了。
5、被害人冯X甲陈述:2013年4月24日晚9点40分左右,我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里沙大道旁边的一辆大地鹰牌红色摩托车被盗。
6、证人高某某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上,我员工冯X甲停放在黔西县城关镇和谐招待所旁的一辆红色摩托车被盗了。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XX、徐XX及其同案人代XX、黄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3)243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大地鹰牌摩托车价值7990元及告知情况。
二、抢夺罪
(一)2013年5月20日晚,被告人徐XX伙同董XX(已判刑)共谋抢夺,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宇豪大厦旁边巷道内,趁途经此处的被害人焦某某不备,董XX上前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900元及价值3700元的首饰,后被告人董XX将项链以600元的价格出卖给一个叫二母的人,得款二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3年5月20日晚,我和小坤仔(徐XX)在黔西县园林路宇豪大厦的一个巷子里,趁一个女的不备抢夺了她的手提包,当时是我动手抢包的,包里有现金900元、项链等物品,手提包被我丢在垃圾堆里面了,其他的我卖给一个叫二母的人得了600元钱,我和小坤仔就把900元现金和卖得的600元钱平分了。
2、被告人徐XX供述:我参与董XX抢夺。
3、被害人焦某某陈述:2013年5月20日晚,我在宇豪大厦隔壁的一巷子里面被两个人抢去一个灰色的包,包内有现金900元,价值1300元的铂金耳环一只、价值1800元的黄金耳环一对和价值500元的项链一条,还有一些证件。
4、证人石XX证实:2013年5月20日晚,我妻子焦某某在宇豪大厦旁的巷子里被抢了900元现金和一些首饰。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3)239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夺的首饰价值3700元及告知情况。
(二)2013年5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XX伙同董XX(已判刑)共谋抢夺,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林东医院门口,趁被害人黄X甲不备,董XX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及一部价值200元的诺基亚牌手机,所得赃款共同分赃,手机被董XX丢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我和小坤仔(徐XX)都没有钱用了,就想着出来找钱用,到处寻找可以下手的目标,在黔西县莲城大道林东医院门口,看到一个妇女提着一个手提包,我趁她不注意抢夺了她的包,包里有现金1600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抢得的现金我和小坤仔平分了,手机在我坐车时弄丢了。
2、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21时许,当时我和董XX在一起,我们都没有钱用了,就想找点钱用,我们走到黔西县莲城大道林东医院门口时,发现有一个女的提着一个女士包,我们就悄悄跟在她旁边,董XX趁她不注意时一把将她手里的包抢走了,包内有1600元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抢得的现金我们平分了,手机被董XX拿走了。
3、被害人黄X甲陈述:2013年5月7日晚21时左右,我在黔西县莲城大道林东医院门口被抢走一个咖啡色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1600元、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和两张银行卡。
4、证人黎XX证实:2013年5月7日晚,我表妹黄X甲在林东医院门口被抢1000多元现金和一些证件、银行卡。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XX、徐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3)238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手机鉴定价值200元及告知情况。
(三)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徐XX伙同董XX共谋抢夺,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林东医院门口,趁被害人韩X不备,董XX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200元及一部价值1730元的HTC牌手机,所得赃款二人共同分赃,手机被徐XX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小坤仔(徐XX)在黔西县林东医院门口时,看到一个妇女提着一个手提包,我们就悄悄跟在她后面,我趁她不注意一把把她的包抢了,包里有几百元现金和一部HTC手机,抢得的现金我和小坤仔平分了,手机被小坤仔拿去了。
2、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董XX走到黔西县莲城大道林东医院门口时,看见有一个女的提着一个女士包,我们就走到她后面,董XX就从这个女的后面一把将她的包抢走了,包内有几百元钱和一部HTC手机,抢得的现金我们平分了,手机被我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但是卖得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3、被害人韩X陈述:2013年4月18日晚,我在黔西县城关镇林东医院旁的水西中学门口被抢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HTC手机和身份证。
4、证人黎XX证实:2013年5月7日晚,我女儿韩X在林东医院门口被抢了手提包。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XX、徐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3)245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夺的HTC手机价值1730元及告知情况。
(四)2013年5月1日晚,被告人徐XX伙同董XX(已判刑)共谋抢夺,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林东医院门口,趁被害人孙XX不备,董XX将其一部价值5640元的苹果牌手机夺走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小坤仔(徐XX)在黔西县莲城大道林东医院门口时,发现一个女的手上戴着一个黑色苹果手机,我就悄悄跟在她旁边,趁她不注意一把把她的手机抢走了,后手机被我和小坤仔带去港尊水会玩时弄丢了。
2、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董XX走到林东医院门口时,便发现一个女的手里拿着一个黑色苹果手机,我们就悄悄跟在她旁边,趁她不注意时董XX就一把把她的手机抢走了。第二天,董XX跟我说抢得的手机被弄丢了。
3、被害人孙XX陈述:2013年5月1日晚,我在黔西县城关镇林东医院旁门口被抢走一部黑色苹果手机。
4、证人孙X甲证实:2013年5月1日晚上,我妹妹孙XX在林东医院门口被人抢夺。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XX、徐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3)241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夺的苹果牌手机价值5640元及告知情况。
(五)2013年4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XX伙同董XX(已判刑)共谋抢夺,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莲城大道林东医院门口,趁被害人安XX不备,董XX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2400元及银行卡等物,所得赃款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3年4月28日晚上22点左右,我和小坤仔(徐XX)走到黔西县莲城大道林东医院门口时,发现一个女提着一个包,我趁她不注意就把她的包抢走了,包里有2400多元现金、一些化妆品和银行卡之类的东西,我们把化妆品和银行卡丢了,钱我和小坤仔平分。
2、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2点左右,我和董XX走到林东医院门口时,看见一个女提着一个包在我们前面走,董XX就走上去趁她不注意就把她的包抢走了,包里有2000多元现金和其他物品,钱我们平分了,这些物品给董XX了。
3、被害人安XX陈述:2013年4月28日晚22时许,我在黔西县城关镇林东医院门口被抢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0多元,还有一些银行卡和身份证。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姐安XX在林东医院门口被人抢走手提包。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XX、徐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六)2013年4月15日晚21时许,被告人徐XX伙同董XX(已判刑)共谋抢夺,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信用社旁边巷道内,趁被害人熊XX不备,董XX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2400元及一部价值1270元的三星牌手机,后二人将赃款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3年4月15日晚21点左右,我和小坤仔(徐XX)走到黔西县燕山街莲城宾馆门口时,发现一个女的提着一个包走在路上,我们就悄悄跟在她身后,我趁她不注意时一把把她的包抢走了,包里有2400多元现金和一部黑色手机,钱我和小坤仔平分了,手机被我弄丢了。
2、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21时许,我和董XX走到黔西县燕山街莲城宾馆门口时,发现一个女的手里提着一个包,我们便尾随其后,董XX趁她不注意时一把就将她的包抢走了,包里有现金和一部手机,有多少现金我不知道,钱被我们两人分了,手机被董XX拿走了。
3、被害人熊XX陈述:2013年4月15日晚9点左右,我在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信用社旁边的巷子里被抢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和一些证件。
4、证人李XX证实: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母亲熊XX在燕山街口旁边的巷道内被人抢走手提包。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XX、徐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3)244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夺的三星牌手机价值1270元及告知情况。
(七)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董XX(已判刑)邀约代XX、黄XX(二人已判刑)及被告人徐XX抢夺,四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燕山街菜场路口,趁被害人高XX 不备,将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夺走,包内装有现金300元,后得款四人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XX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小坤仔(徐XX)、小志红(代XX)、小老四(黄XX)在迷你溜冰场玩时,我就提议去找钱用,他们三人都同意了。我们四人就分成两组,寻找合适的抢夺目标,我和代XX一组,我们在燕山街红绿灯菜市场旁的巷子里,看到一个女的看起来有钱,我叫小志红快动手,小志红就冲上去抢夺了她 的手提包,包里有现金300多元、耳机和银行卡等物,后我们大家把钱分了。
2、被告人徐XX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董XX、代XX、黄XX从迷你溜冰场玩出来时,董XX就说去找点钱用,我们就同意了。我们四人就分成两组,寻找抢夺目标,我和黄XX这组负责燕山街路口,董XX和代XX那组负责菜场,大约过了十多分钟,董XX就打电话给我说他们得手了,后我们四人就把钱分了。
3、同案人代XX供述:2013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小涛(徐XX)、蒋X(董XX)、老四(黄XX)在迷你溜冰场玩,蒋X说出去整钱,我们就分成两组寻找抢夺目标,蒋X和我一组,小涛和老四一组,后在黔西县燕山街红绿灯路口遇到个女的,蒋X就叫我动手,我就从这个女的后面跑上来抢了她的手提包,包里有现金360元、一副耳机和银行卡等物,后我们大家把钱分了。
4、同案人黄XX供述: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我和蒋X(董XX)、小志红(代XX)、小涛(徐XX)在一起玩时,蒋X就说要找个地方动手找点钱用,我们四人就分成两组,寻找抢夺目标,我和小涛一边负责燕山街路口,蒋X和小志红一边负责菜场。大概十多分钟后,小涛就说蒋X他们已经得手了,我们抢得一个女式手提包,包里有300多元现金,后我们大家就把钱用了。
5、被害人高XX 陈述:2013年4月24日晚8点左右,我在黔西县城关镇燕山街路口农贸市场附近被抢走一个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60元、一副耳机、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
6、证人高X甲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上,我妹妹高XX 在城关镇燕山街红绿灯处一巷口被人抢走了手提包。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董XX、徐XX及其同案人代XX、黄XX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中,被告人董XX参与盗窃四次,价值19 330元,被告人徐XX参与盗窃五次,价值27 320元,二人均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价值20 34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董X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尚有盗窃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XX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在盗窃及抢夺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董XX、徐XX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加上原判刑期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5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董XX、徐XX退赔被害人冯XX、汤X、张某某等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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