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认识被害人张某甲并不断追求张某甲,在二人中断交往后仍然发信息威胁滋扰张某甲。张某甲的母亲张某甲乙遂邀约周某某会面商谈解决双方感情纠葛。为了迫使张某甲及其母亲改变主意,周某某在城关镇十六米街一摩托车驾驶员处购买50元汽油,于2015年3月23日12时许,携带装有该汽油的1.5升农夫山泉矿泉水瓶,来到黔西县城关镇花都大道三福缘私房菜馆的2号包房内与张某甲及其家属商谈。周某某在逼迫张某甲答应作其女朋友遭到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将汽油悄悄淋在自己身上,后其正准备摸出打火机点燃放火时,被包房内其他人员制止,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后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案发时周某某所穿衣物和携带的1.5L农夫山泉矿泉水所装液体进行鉴定,均检出汽油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但提出其在案发后等待在现场、没有抗拒抓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
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于2014年相识后,周某某遂对张某甲展开追求,但张某甲不同意与周某某交往。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短信以自杀威胁张某甲母亲张某甲乙,迫使张某甲与其继续交往,张某甲乙接到短信后便与周某某约定于次日在贵州省黔西县城花都大道三福缘私房菜馆2号包房内解决该纠纷。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至黔西县城十六米街处,用50元钱向一摩托车驾驶员购得用1.5升农夫山泉矿泉水瓶盛装的一瓶汽油。同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携带购买的汽油至约定地点并与张某甲及其母亲、亲友协商,由于张某甲明确表示不愿与其继续交往,被告人便将藏在衣服内的汽油淋在自己的衣裤上,当其掏出打火机准备点燃时,被在场的予以制止并将被告人控制。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2014年8月底,我认识张某甲后,我们有了交往的意思,但其告诉我说其母亲不同意,我便以其不和我交往就要自杀威胁她。2015年3月22日我发了一条短信给她的母亲,她母亲就约我第二天到花都大道一家叫三福缘餐馆约谈。18时许,我在黔西县城关镇十六米街桥头向一辆摩托车司机购买了50元约1.5L的汽油装在农夫山泉的矿泉水瓶。3月23日12时许,我携带该瓶汽油至约定地点,准备自杀。在交谈过程中得知张某甲不可能和我交往后,我就打开汽油,将汽油浇在自己身上,从右边上衣口袋内拿出打火机后时就被张某甲家人抢走了。抢的过程中,装汽油的瓶子掉在地上,被人捡走。我拉张某甲的过程中,汽油粘在她衣服的袖口上。我知道如果我点燃汽油,不光会烧死我,还会烧伤周围的人和烧毁财物。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的朋友刘某某通过陌陌认识周某某,后来我们三人一起吃饭时,周某某就开始要我的电话和微信号并追求我,还通过刘某某给过我钱,我知道后要还钱,但周某某不收。后来周某某又发短信威胁我说如果我不和他交往,他就要和我同归于尽。2015年3月22日,我母亲张某甲乙就电话约周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到三福缘私房菜馆商谈周某某和我的事情。2015年3月23日12时许,我和母亲张某甲乙、万某某、万某甲、刘某某等人在三福缘私房菜馆商谈我们俩的感情纠纷问题。当我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周某某交往,周某某就从身上将汽油拿出来洒在自己身上,并拿出打火机打了一下,没有打燃就被我的家人将其抱住并把他的打火机抢走了。
3、证人张某丙证言:张某甲是我的侄女。事后听说用汽油烧自己的人叫周某某。2015年3月23日11时许,张某甲乙的兄弟小明妥打电话跟我说,张某甲认识的一个朋友发信息威胁张某甲,并叫我跟他一起去三福缘私房菜馆2号包房。在场的人有张某甲、张某甲乙、小明妥、代某某、不认识的一个女生、张某甲的舅舅和周某某。周某某说为了张某甲把北京的公司都关闭了,并问张某甲他们俩还有没有机会在一起,但张某甲表示不可能时,周某某冷笑了一声,接着就听到有人说有汽油的味道。周某某就拿出汽油准备泼向张某甲,被坐在周某某左边的代某某将其左手按住并抢走汽油瓶。我们喊张某甲出去。周某某说一个都走不掉并伸手去拉张某甲,右手拿着打火机,没来得及点就被我们抢走。我和代某某将周某某按在包房内的墙角处,后好像是张某甲乙去报的警。
4、证人万某某证言:张某甲是我的侄女。2015年3月23日9时许,我表姐张某甲乙打电话告诉我张某甲认识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威胁我表姐,叫我今天同她一起把这个人约出来,把事情解决了。11时许,我、张某甲乙、代某某、张某甲丁和我不认识的两名男子去黔西县城关镇港尊一号旁三福缘包房内吃饭。一会儿,张某甲乙接到一个电话后,说他来了并出去接。这个男子叫周某某,进到包房内坐在门边的位置,左手一直放在衣服口袋里,右手提着一个口袋说是他公司的章并将袋子放在麻将机上。周某某抽着烟,右手握着打火机。在大家商谈的过程中,张某甲明确告知周某某他们二人没有可能交往时,周某某站起来用右手拉住张某甲。把随身携带的用农夫山泉矿泉水瓶装的汽油提出来。我看见周某某的衣服和裤子都湿了。我将周某某的右手按住,代某某将其左手按住。
5、证人代某某证言: 2015年3月23日9时许,我阿姨张某甲乙打电话告诉我张某甲认识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威胁她,叫我和一姓万的和一个姓张的同她一起把这个人约出来,把事情解决了。11时许,我、张某甲乙、姓张的和姓万的和我的两个表弟,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在黔西县城关镇港尊一号旁三福缘包房内。一会儿,张某甲乙打电话叫周某某到菜馆门口打她的电话,张某甲乙接到电话后就去接周某某。进到包房内周某某坐在我旁边。周某某抽着烟,右手握着打火机。在大家商谈的过程中,张某甲明确告知周某某他们二人没有可能交往时,我看见周某某手在左上衣口袋内有不规则的动作。后听见有人说有汽油的味道,看见周某某的衣服和裤子都湿了。周某某正准备拿出东西来时,我将周某某的左手按住,随即其衣服内的装有汽油的瓶子就掉在地上。姓张的把周某某的打火机抢走了。突然他抓我表妹张某甲的右手。我们立即将其手拉开并将其按住,没几分钟警察就来了。
6、证人张某甲丁证言:2015年3月23日9时许,我阿姨张某甲乙打电话告诉我侄女张某甲认识的一个朋友打电话威胁她,叫我同她一起把事情解决了。11时30许,我和张某甲乙来到黔西县城关镇港尊一号三福缘2包房内,在场的人有张某甲乙的表弟小明妥和四个我不认识的人。一会儿,张某甲乙说周某某来了,左胸口处鼓鼓的。在周某某和张某甲交谈的过程中,张某甲明确告知周某某张某甲要复婚,他们二人没有可能交往时,我看见周某某手在左上衣口袋内有不规则的动作。看见周某某的衣服都湿了。听见有人说有汽油的味道。我们在场的人就将周某某按住,在按的过程中,周某某准备拿打火机将汽油点燃,没来得及就被我们抢走了其打火机。我和一个男子将周某某按在包房的一个角落。当时周某某还拉了张某甲的右手,问还有没机会,张某甲什么也没有说,没几分钟警察就来了。
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3日13时40分许,我在三福缘私房菜馆内炒菜,听服务员说有个包房内有汽油。我进去看见地上全是汽油。有个中年男子拿着一个打火机要点燃自己身上的汽油和女的身上的汽油,但被其他人予以制止。菜馆的老板还劝解,后来这名男子的情绪稳定下来。服务员就把地上汽油拖了,我将装有约二两汽油的塑料瓶提出。后警察来了就把该名男子带走人了。
8、证人张某甲乙证言:我女儿张某甲正月份的时候说其通过刘某某认识一个叫周某某的男子,我见了这个男子后告诉张某甲这个人不可靠,我女儿也没有同意和周某某交往。周某某找不到张某甲便于2015年3月21日发短信威胁我说要死大家一起死。我就打电话约他到三福缘菜馆商谈。2015年3月23日12时许,我、张某甲、刘某某来等人和周某某分别来到三福缘餐馆。在商谈时我告诉周某某,你们年轻人愿意在一就在一起。我们做家长的管不了。如果不愿意在一起,我家张某甲得到你什么好处,我们愿意归还。周某某告诉我张某甲没有得他的好处。接着我又问我女儿是否愿意和周某某在一起,我女儿说和周某某不可能。这时周某某从上衣包里拿出来一个瓶子,将里面的汽油到在自己身上和张某甲的右手袖子上。从另一个上衣包内拿出打火机准备点燃汽油,旁边的人赶紧把打火机抢了,随后报警。
9、证人邓某某证言: 2015年3月23日13时40分许,我在三福缘私房菜馆老板,听服务员说有个人用汽油泼人要点火。我进去看见有个中年男子拿着一个打火机要点燃自己身上的汽油和一个女的身上的汽油,但被其他人予以制止。经过我的一番劝解,后来这名男子的情绪稳定下来。我就叫服务员把地上汽油拖了,我将装有约二两汽油的塑料瓶提出。后来警察就来了。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周某某通过我认识张某甲,他们两人只见过两、三次面。之后周某某就一直追求张某甲,但张某甲没有同意。2015年3月23日12时许,我、张某甲、张某甲的亲友约上周某某到三福缘菜馆内处理张某甲和周某某的感情问题。在商谈的过程中,张某甲家人说愿意赔偿周某某损失,但周某某说不讲赔偿的事情。周某某问张某甲他们二人还有可能在一起不。张某甲说不可能。这时我看见周某某上衣包滴水,我问他是怎么回事,周某某没有回答,右手拿出一个打火机说要死大家一起死。有人说周某某带有汽油,要点火。张某甲叫我赶快出去。我站在门边往里看,看见周某某将张某甲拉到自己身边,在拉的过程中汽油淋在周某某的衣服和裤子上,还有地上。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将周某某带的装汽油瓶子和打火机抢走了,并报警。
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当日所穿衣裤被汽油淋湿,装有汽油的瓶子为1.5L容量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张某甲案发当日所穿的衣服沾有汽油。
12、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衣物、装有汽油的瓶子内检出汽油成分。张某甲外衣未检出汽油成分。
13、(2004)蓬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04年3月26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4、处警经过:证实2015年3月23日12时25分黔西县公安局接警后到三福缘私房菜馆将将汽油倒在自己身上和餐馆内的试图引燃的周某某带回连城派出所调查处理。
15、黔西县公安局关于周某某放火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无法查证周某某家属,故家属通知书上无家属签字,本案中两名证人已某某,无法取证,本案中提及的“三福缘餐馆”、三福园餐馆、三福缘农家乐,均系一家餐馆。
1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指认其作案现场为黔西县城关镇花都大道三福缘私房菜馆2号房间内。
17、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作案现场方位及周边环境情况及作案现场内部情况。
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作案后即被现场张某甲丁、万某某、代某某、张某丙等人予以控制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当场将其抓获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乙、张某甲丁、万某某、代某某、张某丙证言、处警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其自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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