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石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第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石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石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8时许,被告人左某某接到曾某某电话,请其购买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并另外拿100块钱给左某某作为好处费,双方约定在清毕路油厂门口见面。二人见面后,曾某某拿300元钱交给左某某,左某某随后将300元钱交给一同来的被告人石林,并由其找上线购买毒品海洛因。之后,曾某某与左某某、石林在清毕路油厂门口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左某某、石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石林身上查获欲贩卖给曾某某的净重0.33克海洛因可疑物零包1个,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石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朱峻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石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石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实施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林、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晚,吸毒人员曾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左某某请其代购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允诺给其100元的酬金。后被告人左某某、石林携带曾某某给付的300元现金向朱峻松(另案)购得毒品海洛因0.33克,当左某某、石林至黔西县城关镇清毕路欲将所购毒品交付曾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0.33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被告人石林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朱峻松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0.3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林、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石林、左某某的供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林、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0.3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石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石林、左某某贩毒使用的通讯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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