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贵州省普安县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夫。

诉讼代理人景尤志,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贵州省普安县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丙,贵州省普安县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唐某乙、唐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唐某荣,男,1978年4月8日生,贵州省普安县人。系被害人赵某某之子。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兴义市桔山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负责人万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章心臣,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荣、唐某丙、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孔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荣及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景尤志、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章心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R5026号小型面包车,由普安县新店乡花月村小寨组沿新黄线往新店乡方向行驶。8时25分,行至新店至花月公路2公里加600米(小地名:细汆烂田坝)处时,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上道路左侧的电杆造成车辆侧翻,致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粉、赵某国、唐某华、杨某琼受伤及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荣、唐某乙、唐某丙请求张某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84 831.9元,其中丧葬费21 407.5元、死亡赔偿金133 424.4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未提出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情况下驾驶贵ER5026号小型面包车,由普安县新店乡花月村小寨组沿新黄线往新店乡方向行驶。8时25分,行至新店至花月公路2公里加600米(小地名:细汆烂田坝)处时,张某某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乘车人赵某某甩出车外,面包车随后撞上道路左侧的电杆造成车辆侧翻,赵某某被该车碾压当场死亡,乘车人张某粉、赵某国、唐某华、杨某琼(系张某某之母)受伤(损伤程度均未鉴定)及车辆损害(损毁价值未鉴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赔偿赵某国经济损失2 000元,赔偿张某粉、唐某华二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 000元,上述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均对张某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贵ER5026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调查报告、立案决定书:载明本案由张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8时35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某无证驾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张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贵ER5026小型面包车所有权人系张某某。

5、酒精测试结果单:证实2014年10月18日11时52分,张某某酒精测试含量00mg/100ml。

6、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三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供电部门考虑其家庭困难,对撞坏的电杆自行修复。

7、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张某某1974年12月1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等基本信息;赵某某(1961年5月5日生)于2014年10月18日死亡注销户口。

8、收条:证实张某某赔偿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30 000元;赔偿张某粉、唐某华二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 000元。

9、保险单:证实贵ER5026小型面包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

二、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4年10月18日7时许,我与我丈夫张某某从花月村小寨组开车去新店,张某某驾车,乘车人还有杨某琼、唐某华、张某粉、赵某国、赵某某。车行驶到新店乡细汆村烂田坝时撞到路边的电线杆翻了。赵某某被撞到车身下面,其余六人还在车里面。后张某某就将车的玻璃砸烂,将车上的人全部拉出来,发现赵某某已经被车压死了,张某某当时就打120和报警。120车来了之后将受伤的人送往医院救治,我自己没有受伤。

三、被害人陈述

1、唐某华的陈述:2014年10月18日8时许,我和我的妻子张某粉乘坐张某某驾驶的车子从花月村小寨组去新店乡赶集。车上载有我和我的妻子、赵某某、赵某国、杨某琼、杨某某。8时30分许,车子行驶到烂田坝的地方时,我感觉车速很快,头被甩昏了,接着感觉车子撞到了什么东西,我就昏过去了。等我清醒的时候,发现自己躺在车子里边,车子是侧翻的,当时除了赵某某以外,其他的人都躺在车子里,我就说,赵某某没在车子里。接着我看见张某某从车里爬了出去,然后将前面的挡风玻璃砸了以后,我们才爬了出去。我们爬出去几分钟以后,救护车就来到现场,我就被送往医院。案发后张某某与我们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我及我妻子张某粉经济损失一万元,我们谅解他。

2、杨某琼的陈述:2014年10月18日8时许,我乘坐我儿子张某某驾驶的车子从花月村小寨组前往新店乡赶集,我坐在第一排副驾驶的位置。到达小地名叫小鱼塘的地方时,赵某某、唐某华、张某粉几个就上我儿子的车,车上共有七个人。8点左右,车子行驶到烂田坝,车的速度突然就快起来了,然后车子就向左边翻了,就滑过去撞到路边的电杆上。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先从车子里爬出来,然后把我拉出来,接着把其他人都从车子里面拉出来。但是没有发现赵某某。后来发现赵某某被压到车轮下面。然后路边的人就一起把车推到坝下去,这时发现赵某某已经死了。随后医院的救护车就来将我们送到医院进行救治。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10月18日8时许,我驾驶我自己的贵ER5026号小型普通面包车载着我母亲杨某琼和我妻子杨某某从家里出发去新店。走了三四分钟,遇上了我们寨子里的赵某某、赵某国、张某粉、唐某华,他们拦住我的车,说他们背着东西,叫我载他们一程,我答应了,他们都上了我的车,我的车子上总共有七个人。8点30分的时候,我们行驶到烂田坝的地方,我好像看见有一个人走车前面,当时车速也有点快,我被吓慌了,就急忙朝左边打方向盘并踩刹车,接着就不知道撞到什么东西,车就发生了侧翻。等车子平稳下来以后,我查看车里面的情况,车里的其他人就说有一个人不在车里面了,我从车里面爬出来看。我出来后,找了一块石头将车子的前挡风玻璃砸了,叫车内的人爬出来帮忙,接着我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等车内的人都爬出来以后,我们一起将车子推下了路坎,才将人救了出来,这时发现人已经死了,我立刻打电话通知死者和伤者的家属。然后就等着120救护车和110民警来到现场,我帮着将伤者送上救护车,就和民警一起来到了新店派出所。我的车子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驾驶员保险。

五、道路交通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新店至花月公路2公里加600米(小地名:烂田坝),道路东西走向,乡道等级道路。事故发生处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砂石路面,路表干燥。现场路面见汽车刹车拖印痕迹,撞坏的电杆,贵ER5026在路坎下的旱地内。

六、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生前系头部受到较大外力作用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2、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证实贵ER5026小型普通客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均合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而驾驶机动车,因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抢救被害人,等待警察前来处理,在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张某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因张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因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对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结合本地经济状况,本院支持20 000元,合计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74 831.9元。

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

1、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害人赵某某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首先,根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包含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受害人(即“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判断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须以发生事故当时(受害人受到伤害时)这一特定时间其是否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其次,“车上人员”与“第三者”均是受害人与被保险的车辆相对的一个状态下的对应身份,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被害人不可能长期、持续的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处于车上、车下的状态发生变化时,相对机动车而言,其身份也会发生变化,在车上即是“车上人员”,在车下即是“第三者”。本案因驾驶人张某某操作不当,导致被保险车辆失控,将被害人赵某某甩出车外,赵某某随后被被保险车辆碾压死亡,意外事故发生时(受到伤害时),赵某某是处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应当是“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系“第三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予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22 000元)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所提“不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保险公司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车辆虽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驾驶人张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不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荣、唐某丙、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二千八百三十一元九角(含已支付的三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荣、唐某丙、唐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甲、唐某荣、唐某丙、唐某乙的其他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如赔偿义务人未如期履行赔偿义务的,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曾爱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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