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定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36岁。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农历正月初一)早上,吴某某邀约吴某贵、孙某某、吴某学等人到其家中喝酒。15时许,酒后的孙某某等人相继离开,家中只剩下吴某某和吴某贵,吴某贵还想喝酒,要求吴某某陪酒,吴某某不愿意,二人遂发生争吵并扭打。从家中扭打至门外,均摔倒在地,后吴某某持跳刀将吴某贵背部刺伤,吴某贵因伤势过重死亡。

案发后,吴某某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同村村民岑某某(岑某立)劝住,岑某某叫吴某某把吴某贵的后事办了再去投案。后公安民警到吴某某家中时,吴某某及家人正在办理吴某贵的后事,吴某某随即向公安民警投案。

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贵生前系被锐器(单刃类)刺破胸主动脉及左下肺叶致失血死亡。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我们在扭打的过程中,是吴某贵从窗台上拿刀杀向我,同时还用手卡住我的脖子”的辩解意见及“我有罪,但我认为我是防卫过当,因我家庭困难,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邀约孙某某、吴某全等人到其家中与其兄吴某贵(与吴某某同住)一同喝酒。15时许,酒后的孙某某等人相继离开,吴某某和吴某贵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此过程中,吴某某持刀刺伤吴某贵左背腰部,致其失血死亡。经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贵生前系被锐器(单刃类)刺破胸主动脉及左下肺叶致失血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吴某某在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同村村民岑某某(岑某立)劝住,岑某某让其办理了吴某贵的后事后再去投案。民警到其家中时,其正为吴某贵办理后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刀:红色木柄,单刃,总长25.5cm,刃长11.5cm,刃部最宽处为2.6cm。

2、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2月20日普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江西坡派出所报警后,在吴某某家中将吴某某带至江西坡派出所。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被害人之母潘某飞,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4、户籍证明:载明吴某某,1979年2月14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等基本身份情况。

5、户口注销证明:载明吴某贵因死亡于2015年2月26日注销户口。

二、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吴某贵生前系被锐器(单刃类)刺破胸主动脉及左肺下叶致失血死亡。

2、生物物证鉴定书:载明送检1号-11号(现场勘查时提取相关疑似血迹)、16号(吴某某作案时所穿裤子上疑似血迹)检材上的DNA应来自吴某贵;因条件所致,14号(提取匕首刀刃)、15号(提取匕首刀柄)检材未检出阳性DNA扩增产物,无法与其余检材的DNA样本进行对比。

三、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载明2015年2月20日,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勘验,现场为变动现场,已由被害人家属进入,被害人已被家属抬放于棺木内。中心现场位于普安县江西坡镇联盟村黄泥田组,紧靠通村公路南面路坎边缘往东,距通村公路东面路坎边缘椿树往南190cm处见50cm×120cm范围内的散在滴落状疑似血迹(已提取)。距此血迹往北1900cm,距吴某某家住宅东北墙角往南170cm,见230cm×120cm的带窗门框,由此门框往西进入屋内为吴某某家堂屋,该堂屋东西长500cm,南北宽500cm。紧靠门框往西,距堂屋北墙往南140cm,见120cm×160cm范围内散在白色粉末。紧靠此白色粉末往西,距堂屋南墙往北20cm,距东墙往西160cm见一黑色棺材,棺材呈封闭状,棺材上见少量白色粉末。距此棺材东北角往北40cm,距东墙往西150cm,距北墙往南60cm,见一用木板和木凳搭建而成的简易木架,木架上见塑料薄膜。距此木架往东110cm,紧靠堂屋东北墙角,见60cm×90cm×50cm用土黄色毛毯包扎好的包裹。打开包裹,内见黑色皮鞋一双(已提取),左鞋鞋帮上见8cm×15cm范围内的滴落状疑似血迹;见一30cm×27cm ×10cm的白色浸润疑似血迹的草纸(已提取);草纸下见60cm×45cm的红色枕头(已提取),枕头背面见大量浸润状疑似血迹;枕头下见一长180cm的黑色呢绒布(已提取);呢绒布下见一件黑白相间加绒长袖毛衣(已提取),毛衣上见疑似血迹,毛衣背部衣领至下衣边见长71cm的破口,破口贯穿内侧;长袖毛衣下见一黑色西裤(已提取);黑色西裤下见一青色保暖裤(已提取),裤子臀部附有疑似血迹;青色保暖裤下见一青花相间内裤(已提取),裤子臀部附有疑似血迹;青花相间内裤下见一长180cm的黑色呢绒布(已提取)。在紧靠吴某某家烤房西墙见5块木板,木板上见疑似血迹(已提取)。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载明(1)2015年2月27日侦查员将在吴某某家提取的刀混杂在其他五把不同类型的刀中,吴某某辨认出4号为其杀伤吴某贵的刀。(2)2015年2月21日,吴某某对其杀伤吴某贵的现场进行了辨认,现场位于吴某某家住宅内摆放回风炉的房间里面,后扭打至住宅门前的地上。

3、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5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吴某某的指认下,在吴某某家伙房墙壁的木板上提取刀(单刃)一把。

4、检查记录:载明吴某某左肘后分别见1.8cm×1.2cm、1.6cm×0.9cm两处擦伤,前颈部距喉结往下3cm处分别见0.3cm×0.2cm、0.3cm×0.2cm、0.3cm×0.3cm三处表皮剥脱痕,右中指指尖见一0.6cm×0.2cm创口。

四、证人证言

1、潘某飞的证言:2015年2月19日,吃过中午饭,我就和寨上的老人到寨子里去闲聊,我刚出门不久,就有一个寨上的三岁不到的小娃娃和我说我家有人打架。我回到家中,就看到我家两个儿子(吴某贵、吴某某)在打架,吴某某手里拿着一把削水果的小刀。他们两个抱在一起摔跤,碰倒了我家的大门板,两个就被绊倒了,吴某某就倒在了吴某贵的身上,吴某某手里的小刀就杀在了吴某贵的左背上,当时就出血了。我就用我包的头帕去包吴某贵的伤口,我的手不好,包不起,我家的两个儿媳妇就来和我一起包,还用家中的洗脸帕来包。包好刚准备送医院,吴某贵就说他怕是不行了,刚说完人就不行了。

2、岑某的证言:2015年2月19日,我们寨上的人在我家和吴某某、吴某贵两兄弟吃酒,当时我还和我姐在家做菜给他们吃。做完菜后,我就和我姐去江西坡桥边找我侄女去了,我们没有到江西坡桥边,只是在半路看了一下。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们寨上的一个老年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就去叫我们,说吴某某和吴某贵在家打架。我们就马上回到家中,看见我哥吴某贵坐在地上,背上正在出血,我丈夫吴某某和老婆婆正在用头上包的帕子和毛巾帮他包扎伤口。包好之后,我们还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车还没到,吴某贵就不行了(死了)。我回到家的时候,吴某贵坐在我大哥吴某忠住房侧面的路上。吴某贵死后,我老公就想到公安机关自首,但是他想先把我哥的后事安排了他才去。2015年2月20日我听我家小孩说我家的窗台上有一把刀,我当时也不知道就是杀伤吴某贵的那把刀,我就把刀拿到我家伙房的一个木台上放起了。公安机关带我老公来指认现场的时候,这把刀被公安机关的提走了。

3、吴某学的证言:2015年2月19日上午快10点时,我家叔叔吴某某来我家要我去他家玩,我到他家时有吴某某、吴某贵、郑某某、岑某哲、岑某立、岑某高等人在,我进去时他们正在喝啤酒。除了喝酒的人,还有吴某贵、吴某某的母亲潘某芬(潘某飞)、吴某贵家老婆岑某构(岑某)、吴某某家老婆小某(岑某)在。我就坐下来和他们玩,喝到下午2点过的时候,我就回家睡觉了。下午6点过的时候,吴某某跑来喊我,说要我给他借点钱,于是我就带他到岑某发家借了6,000元。借钱之后,吴某某就先走了,岑某发和我说,吴某贵被吴某某杀死了。吴某某和吴某贵两兄弟平时关系都很好,在一起喝酒时也没有吵架。

4、岑某书的证言:2015年2月19日11点过,吴某学打电话喊我去吴某某家玩,我去的时候他们正在喝酒。当时有吴某某、吴某贵、吴某学等人,喝到3点过的时候,吴某学喝醉了,我就送吴某学回家。我回家睡了一小时之后,吴某某就来喊我去帮忙,我问他什么事。吴某某说他们两兄弟打架,整老火了。我到他家,吴某某叫我帮忙找棺材,我才知道吴某贵死了。我们在一起喝酒的时候,吴某某、吴某贵没有争执。

5、郑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9日上午10点过,吴某某喊我去他家玩,我就和吴某某去他家玩,路上遇到岑某哲,吴某某又喊岑某哲一起去喝酒。我们到的时候,吴某某家有吴某贵、岑某高等人。喝酒的时候,吴某全先走了,后来我们也陆续走了。天快黑的时候,我听说吴某贵死了。我们一起喝酒的时候,他们两兄弟没有什么异常。

6、吴某全的证言:2015年2月19日10点左右,我从吴某某家门口经过,看见吴某某家有人喝酒,就进他家去玩,看到我们寨子里的小某、小某、小某和吴某某、吴某贵在喝酒。我在吴某某家玩了大概半个小时,我的头有点昏了,就离开吴某某家出去游玩。下午三四点过的时候,我就听见外面寨子里的人说,吴某某和吴某贵打架,吴某贵被吴某某用刀杀到,人已经死了。吴某某和吴某贵没有分家,是住在一起的,我和他们在一起喝酒的时候他们没有吵架。

7、孙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9日接近中午的时候,吴某某叫我去他家喝酒,我去的时候看见吴某贵、吴某全和吴某学等人在,我玩了半把个小时就离开了。吴某某和吴某贵还没有分家,住在一起,他们没有什么矛盾,两兄弟平时关系都很好。

8、岑某某的证言:2015年2月19日我在吴某某家喝酒的时候有吴某某、吴某贵、孙某某、吴某全等人。吴某贵、吴某某平时没有矛盾,他们打架的时候我没有在场,吴某某杀死吴某贵后对我说,他要去自首,他一边说一边往派出所方向走去。我听后就把他喊回来,对他说,你大哥是一个神经病,你家老人年纪也大了,你去自首了谁来处理吴某贵的后事,你等着先把吴某贵的后事处理了你再去自首。他听我这样说,才没有去派出所,一直在家里帮忙,直到公安机关的人来了以后,才把吴某某带走的。

9、郑某宽的证言:吴某某和吴某贵是两兄弟,他们的妻子是两姐妹。吴某某、吴某贵酒后发生矛盾,吴某某将吴某贵杀伤致死后,他的家庭就变得比较困难,家里只剩下一个70多岁的母亲和一个生活不能自理的精神病哥哥。事情发生后,岑某、岑某及其母亲一起商量,同意谅解吴某某的罪行,后来岑某就和我讲,并请我到司法所去打印谅解书,我到司法所去打印好谅解书并签名按手印后将谅解书交给岑某,岑某说她自己拿去交,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吴某贵死后,岑某就出门了,后来回来过一次,就是写谅解书的这一次,写完谅解书后她又离开家出去了,现在在什么地方我们不知道,她家里人也不知道,联系不上。岑某谅解吴某某的事,她没有亲口对我说过,是她家商量好后,岑某和他们的母亲潘某飞来找我说的。

五、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19日11时许,我请我们寨子里的吴某全、吴某学、郑某某、孙某发、岑某光、岑某哲、岑某高、岑某立和我哥吴某贵喝酒。下午三点多,大家都喝得差不多了,寨子里的朋友都走了,剩下我和我哥吴某贵,我哥吴某贵还要叫我陪他喝酒,我说我喝多了,就没有陪他喝。他问我是不是他们一家人回来过年我不高兴,我说我没有什么不高兴的。接着我对吴某贵说,我回家来得早,现在身上没有钱了,你回家来得晚,回来后上街都不叫我。吴某贵就问我,你是不是牛逼得很。我说,不是。接着吴某贵就用他的左手卡着我的脖子把我往我家门(靠近我家自来水管的第一道门)外推,把我推到我家门口的院坝里时,我被推倒在地上,吴某贵骑在我身上,我才发现吴某贵右手里拿着一把跳刀(案发前一天我用来杀鱼后放在我家窗台上的,刀把10公分左右,刀刃也是10公分左右)。在我家院坝里时,我就用我的左手去抓吴某贵的右手(拿刀的一只手),右手就去推吴某贵的脸部,我趁他不注意我就用右手扭住吴某贵的左手,把他扭倒到地上,然后我骑到吴某贵的身上,接着我和吴某贵就在地上摔跤。在我们相互摔的过程中,我一直用我的左手将吴某贵拿刀的右手扭到吴某贵的身后,然后用我的右手去抢吴某贵拿的跳刀,抢的时候我的右手中指被跳刀划伤了一刀,我抢过跳刀后用我的右手朝吴某贵的背部左侧刺去,当时我是被吴某贵骑倒在地上的。我刺伤吴某贵后就从地上翻起来,吴某贵骂着我朝我家门口的路口走去,没有走几步,我妈潘某飞就看到我哥吴某贵的背上流血了,我妈和我老婆岑某就去扶吴某贵到路边坐下来,我妈就把吴某贵的衣服卷起来,用毛巾去帮吴某贵处理伤口,并叫我去找车子把吴某贵拉到医院医治,我就到寨子里面找车去了,等我转回家后吴某贵已经没有气了。我杀吴某贵时没有其他人参与,我就杀了吴某贵背部左侧一刀。我用来杀吴某贵的刀是一把跳刀,刀柄是红色杂黄色的,10公分左右,刀刃也是10公分左右,刀刃背部呈锯齿形,是我以前在深圳打工时在夜市摊上买的。杀着吴某贵后,我准备拿起刀去江西坡派出所自首,我来到路口时,被岑某立劝住了,他说我如果去自首了我哥吴某贵的后事谁来打理。然后我就把刀放到我家的窗台上,就去给我哥吴某贵料理后事。2015年2月20日,公安机关的人员到我家,我就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他人身体健康,因生活琐事持刀刺伤吴某贵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吴某某主动携作案工具投案,但因需办理被害人后事被他人劝回,在料理后事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亲属之间犯罪,且系酒后临时起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害人、被告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考虑被害人、被告人的家庭情况(需赡养老人和抚养小孩),可酌情对吴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手段、后果、社会危害性及其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所提“对指控事实有异议,我们在扭打的过程中,是吴某贵从窗台上拿刀杀向我,同时还用手卡住我的脖子,我是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经查,吴某某与吴某贵酒后发生纠纷,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吴某某持刀刺伤吴某贵,吴某某具有伤害吴某贵的故意,其行为系不法侵害,不具有防卫性质,不属于防卫过当,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2023年2月19日止)。

二、作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审 判 员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刘 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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