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林,19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2时许,普安县新店乡烂木桥村小雨歇组赵某元与郭某1在郭某友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赵某元的孙女赵某与被告人刘某林(赵某男朋友)前来劝架,郭某1站在郭某友家旁的水池上甩石头砸中刘某林的胸部,后刘某林从郭某友家门口的桌子上拿一把菜刀,将郭某1面部砍伤(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林于2015年7月19日被抓获。案件审理中,赵某代为赔偿郭某1经济损失5 100元,郭某1对刘某林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郭某进、郭某泽、支某良、曹某进、郭某法、钟某珍、郭某2、赵某、宋某飞、赵某元、赵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刘某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无视国法律和他人身体健康,持刀砍伤郭某1面部,经鉴定为重伤,刘某林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赵某代为赔偿郭某1经济损失5 100元,郭某1对刘某林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刘某林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林的犯罪性质、情节等,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林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杜昌元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匡奇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