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余富、吴东兴、陈某辉、吴某杰非法经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余富(小郑),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光林,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东兴(小吴,吴老板),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景晓川,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阿辉),1989年7月18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阿伟),1976年9月26生于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桐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长江,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余富、吴东兴、陈某某、吴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余富、吴东兴、陈某某、吴某某及郑余富的辩护人李光林、吴东兴的辩护人景晓川、吴某某的辩护人吴长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郑余富、郑某忠共谋,以贵州省的普安县、晴隆县为中心,向贵州省各地州、市销售假烟,由郑余富负责联系吴东兴购买伪劣贵烟(福)和贵烟(软、硬遵义),郑某忠负责销售。吴东兴用户名“李某”农业银行卡和农村信用社卡接收货款。具体事实有:

1、2014年3月初的一天,郑余富联系吴东兴进货贵烟(福)和贵烟(软、硬遵义)共30件,贵烟(福)10件,每件2 500元,贵烟(软遵义)10件,每件2 000元,贵烟(硬遵义)10件,每件2 000元,郑余富、郑某忠共计支付65 000元。该烟存放在郑某忠所租位于晴隆县莲城镇五里村应某宽的门面内,由郑某忠负责销售。2014年3月的一天,郑余富将45条贵烟(福)拉到贵州省普定县,以每条100元的价销售给朱某义。

2、2014年5月12日,郑余富与吴东兴联系订购伪劣贵烟(福)和贵烟(软、硬遵义),吴东兴安排陈某某将共计贵烟(福)、贵烟(软、硬遵义)38件假烟按2014年3月所定价送到贵州省普安县,郑余富租用号牌为贵EQ7862黑色小轿车用于接货,郑余富安排郑某忠将上述伪劣商品堆放到事先租用的位于普安县青山镇街上保某学的门面内,由郑某忠销售上述假烟。同年5月29日,郑余富将5万元汇入“李某”的农行账户,7月7日,郑余富将10万元汇入“李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2014年8月27日,桐梓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押解郑余富在普安县青山镇保某学门面内,查获遗留贵烟(软遵义)150条。

3、2014年7月底的一天,吴东兴为销售伪劣卷烟,要吴某某购买贵烟品牌香烟的包装物。吴某某从一陈姓(其余情况不清)男子处买了14件(每件50条装,每件190元)贵烟(福)包装物和贵烟(遵义)包装物(每件160元)39件。吴某某购得上述包装物以后,以每件赚30元,提供给吴东兴,吴某某赚取人民币1 170元。

4、2014年8月8日,郑余富与吴东兴订购伪劣贵烟(福)15件和贵烟(遵义)15件。吴东兴用从吴某某处所购卷烟包装物材料,找人制成假烟后,再次安排陈某某将假烟送到贵州省普安县。贵州省公安厅获此信息后,统一指挥,由桐梓县公安局派员前往普安县实施抓捕。8月13日,侦查机关在G60高速普安县收费站抓获驾驶贵ATE990假车牌号商务车送货的陈某某、蔡某波(不捕释放)和前来接货的郑余富。查获贵烟(福)36件(875条)、贵烟(软遵义)14件(350条)和贵烟(硬遵义)38件(950条)。吴东兴与郑余富约定的交易价是贵烟(福)每件2 500元,贵烟(软、硬遵义)2 000元。本次交易价为191 5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吴东兴、郑余富、陈某某、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余富提出“2014年7月7日汇款给吴东兴的10万元是还吴东兴的借款;2014年8月13日被查获的烟交易约定为50条一件,货值金额应当为9万余元”的辩解,提出“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4桩事实的交易金额能够查清楚,犯罪金额应认定为95 750元;起诉书指控的第2桩事实郑余富付给吴东兴的10万元是借款,不是购买伪劣假烟的货款;郑余富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量刑情节;公安机关扣押郑余富的款项是郑余富的合法财产”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东兴提出“2014年7月7日郑余富打款10万元给我是还我借款;卖给郑余富的烟是按照50条一件计算价格”的辩解,提出“自愿认罪,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销售价格能够查清楚,吴东兴的犯罪数额为210 750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被查获后我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的辩解,提出“自愿认罪,系初犯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提出“自愿认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某的违法行为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应宣告吴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8月份,被告人郑余富与郑某忠(另案处理)共谋后,向福建省云霄县的被告人吴东兴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贵烟(福)、贵烟(软、硬遵义)到贵州省普安县、晴隆县、普定县等地销售。郑余富与吴东兴约定,每件(50条)贵烟(福)的价格为2 500元,每件(50条)贵烟(软、硬遵义)的价格为2 000元。郑余富收到假烟清点确定具体数量后再通过银行汇款给吴东兴,吴东兴用户名为李某的农业银行账号和农村信用社账号接收郑余富支付的假烟款项。

2014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被告人郑余富向被告人吴东兴购进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卷烟贵烟(福)、贵烟(软、硬遵义)共六十余件到贵州销售,期间,郑余富二次向吴东兴提供的银行账号内打款共150 000元。郑余富等人分别在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五里村和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租房存放上述卷烟。2014年3月的一天,郑余富将其中的45条贵烟(福)拉到贵州省普定县,以每条100元的价销售给朱某义,销售金额4 500元。

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办案线索获知被告人郑余富再次向吴东兴购买假烟运往贵州销售的线索,组织警力在普安县布控。同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沪昆高速(G60)镇胜段普安收费站附近抓获驾驶贵ATE990(贵ATE990系假车牌号,该车实际车牌号为闽D12M06)商务车为吴东兴运送卷烟的被告人陈某某及蔡某波(不捕释放)和前来接货的郑余富,并在贵ATE990商务车上查获贵烟(福)875条、贵烟(软遵义)350条和贵烟(硬遵义)950条。根据吴东兴、郑余富约定,上述卷烟的交易价格共计95 750元。

2014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青山镇保某学家房屋内查获郑余富存放的贵烟(软遵义)150条。

经检测,查获的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应被告人吴东兴要求,于2014年7月底向他人购买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14箱贵烟(福)包装物(每箱50条,每条10件)和25箱贵烟(软、硬遵义)包装物(每箱50条,每条10件),以6 660元的价格卖给吴东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证实2014年5月12日,郑余富在普安县青山镇顺风汽车租赁行租用一辆贵EQ7862英伦牌小型轿车。

2、车辆交接清单、借车条、机动车登记信息、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租赁闽D12M06轿车;2014年8月2日,陈某某租赁闽EDC917轿车。

3、地图(手绘):载明从云霄到贵州的路线情况。

4、高速路收费票据:证实陈某某从福建送货途经高速路付费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证实郑余富、吴东兴、吴某某、陈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出生地点和住址等基本信息。

6、抓获经过、拘留证、证明、临时羁押凭证:证实警方根据线索布控,于2014年8月13日在贵州省普安县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抓获涉嫌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郑余富、陈某某;2014年8月13日,警方根据线索在福建省云霄县君豪路将军山别墅小区附近的一家手机店门口抓获吴东兴,随后在将军山别墅小区吴某某家中抓获吴某某。同日,郑余富、陈某某、吴东兴、吴某某被刑事拘留。

7、股东协议:证实郑余富系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鑫旺超市的股东。

8、发还清单、车辆查询情况说明、人员信息查询、证明、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云AK265D号金杯车,已发还罗某。

9、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发票、汽车消费贷款回复书、车辆登记信息、完税证明、发还清单、查询证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贵ATE990本田轿车(实际车牌号为闽D12M06)已发还所有权人郭某辉。

10、李某的户籍证明、户籍关系图、云霄县和平乡莆顶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李某系吴东兴岳母,因患高血压和老年痴呆症无法正常表述和交流。

11、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蔡某波的财物已发还,扣押罗某的财物已发还,扣押吴东兴的3部手机已发还。

二、证人证言

1、应某宽的证言:2014年3月8日,有一个年轻人开了一辆浙江牌号的车来租了我家一楼的一间房屋作为库房堆货,每月租金400元。他付我400元后就将那间屋的门锁换了。3月12日下午五六点钟,租房子的年轻人和另外一个男子开了一辆浙江牌照的轿车来,后面还带有一辆货车,他们从货车上卸货搬运堆放在我租给他们的屋里,那些货都是硬纸箱包装起的,大约放了二十多件在里面,车上还留有一些。就在他们卸货的时候,那辆浙江牌照车的反光镜被另一辆过路的车挂坏了,那个男子就开车追,在我家下面一个加油站附近追到,那里还停有一辆金杯车,开金杯车的驾驶员和那个开浙江牌照的男子是一起的,后面是交警来处理的。他们租我的房子堆放的货物就是一种长方体硬纸箱包起的,有大箱和小箱的。公安人员打开房间,里面有三个硬纸箱,上面写着“920-28,罗小姐收”字样的纸箱就是他们遗留下来的。

2、朱某义的证言:我于2011年2月份到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经营“万隆烟酒店”。浙江临海的郑余富与我系同村,2014年3月份的一天,郑余富打电话给我问要不要假烟,并亲自开车送了一件贵烟(福)假烟过来,有45条,每条100元,我支付了4 500元给郑余富。

3、蔡某波的证言:2014年5月份,陈某某叫我和他开车送香烟到贵州普安县来。当时的接货人我不清楚,是陈某某联系,我只是开车。那次我们送香烟来,天黑时到了普安,是两个男子来接的我们,接到我们后,其中一个把车开去下货,另一个较矮、头发较少的男子带我们到一家羊肉粉馆吃饭,带我们吃饭的男子2014年8月13日与我们一起也被抓了。这次陈某某给了我800元的工资。

2014年8月10日,陈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和他一起送货到贵州来。8月12日,他给我发了一条信息,叫我准备一下,带上驾驶证、身份证和他一起送货到贵州。中午我们约好在漳州商业城宾馆见面。见面后对送货的黑色本田商务车的车况进行检查,那辆黑色本田商务车很重,后面装了货,有一块黑布遮起,看不见装的是什么货。上车后,我坐在副驾驶位置,陈某某开车上高速路往漳州北方向前往贵州。到湖南省境内的一个收费站时,陈某某就叫我开出站去换一副车牌号。一路上我与陈某某换着开车。陈某某打了多次贵州这边的电话,另外福建那边也有人不断打电话给他问“车辆行驶到哪里了”。2014年8月13日早上,我们到贵州省普安的高速公路出收费站时就被警察将车拦下,查扣了我们车上装的货物。被查获时车上装的都是整件装的香烟,什么品牌和数量我不清楚。这次陈某某答应给我800元工资,但被抓了没有付。

4、郭某辉的证言:2014年8月11日16时05分,我将闽D12M06黑色本田商务车租给陈某某,陈某某说租三天,用来接待台湾岛到贵州的游客,他付了5 000元押金就将车开走了。三天后车没回来,陈某某的电话一直关机。2014年8月19日,民警找我调取租车手续我才知道陈某某租车运输假烟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5、保某学的证言:2013年9月份的一天,青山华联超市的老板(浙江人)来租我的门面。他付租金后我就把钥匙全交给他了。他来堆放货物的情况我不清楚。

6、杨某行的证言:我是“顺风汽车租赁行”的老板,我的租车行有一辆号牌为贵EQ7862的小汽车。2014年5月12日,青山镇华联超市的老板郑余富来租了这辆车,说要去贵阳看货。14时许,郑余富就将车开走了。2014年5月13日晚上九点半左右,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开车来还车,说的是普通话。我知道郑余富三四年前到青山镇来开超市,听说他卖假烟。

7、郑某的证言:我叔叔郑余富与郑某忠、罗某在贵州省普安县青山镇开了一家华联超市,罗某负责管理,我是过来向她学习一下管理经验的。我有三张电话卡,有一张青山地区的号码是郑余富在用,号码我记不清了。

8、王某芹的证言:四五年前,我和我老公郑某忠从浙江到贵州省普安县城开了一家“永胜烟酒”的烟酒店至今。2012年,我老公和另外三个人在普安县青山镇合伙经营了一家超市,名叫“青山华联超市”。超市经营一段时间后有两个股东要转让股份,郑余富就过来买了这两个股东的股份,没过多久另外一个股东也把股份卖给了郑余富。之后我老公和郑余富开始经营这家超市,后产生矛盾,我们把持有的股份也转让给了郑余富。超市具体经营情况我不是很清楚,平时都是我老公在打理。超市买有了一辆白色“金杯牌”的面包车。

9、罗某的证言:青山的华联超市是我和郑余富、郑某忠、朱永兵合伙开的,是以郑某忠的名义登记的,主要经营百货、服装等,一直以来都是我在负责管理经营。超市有一辆白色的金杯车,是我的名字登记的,是属于超市的财产。金杯车郑余富和郑某忠都在开,多数时间是郑某忠在开。郑余富的沃尔沃越野车是我老乡朱某水的。

三、检查、搜查、提取物证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3日,警方查获陈某某,对涉案的贵ATE990进行检查,该车上发现外有“儿童玩具”字样、内装卷烟的物品,有贵烟(福)35件,每件25条,共875条;贵烟(软遵义)14件,每件25条,共350条;贵烟(硬遵义)38件,每件25条,共950条。发现两副车辆号牌,分别为赣A682B9、闽D12M06。上述物品被公安机关扣押,同时扣押陈某某持有的本田牌轿车一辆(贵ATE990)、手机2部、手绘地图一份、高速公路收费收据一份;郑余富持有的沃尔沃轿车一辆(浙J63M59)、手机2部、银行卡2张。

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3日扣押吴某某手机1部;扣押吴东兴手机3部。

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8月14日,郑余富对警方2014年8月13日查获的贵ATE990本田轿车上的卷烟进行辨认,郑余富确认该车内查获的贵烟(福)、贵烟(遵义)卷烟就是其从小吴那里订购的。

2014年8月20日,郑余富对警方于2014年8月13日在贵ATE990本田轿车上查获的贵烟(福)875条(35件,每件25条)、贵烟(软遵义)350条(14件,每件25条)、贵烟(硬遵义)950条(38件,每件25条)进行辨认,确认上述卷烟就是其2014年8月13日前往普安接货的卷烟。同日,吴东兴亦对上述物品进行辨认,确认上述物品就是其2014年8月11日发货,安排阿辉送货,郑余富接货的卷烟。同日,陈某某对上述物品进行辨认,确认上述物品就是其送至普安县的卷烟。

2014年8月27日,郑余富带领侦查人员辨认其与郑某忠堆放假烟地点位于普安县青山镇五街三组的保某学家,并确认该库房内查获的150条香烟系未销售完的假烟。同时辨认安排陈某某、蔡某波吃饭的地方位于普安县青山镇的“山旮旯羊肉馆”。

2014年8月27日,郑余富带领侦查人员辨认2014年3月份与郑某忠将购买的假烟堆放地点位于晴隆县莲城镇五里村天坝组的应某宽家,同时辨认出该库房内查获的纸板壳系遗留的假烟包装物。

3、辨认笔录、被辨认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侦查人员组织,通过辨认,郑余富确认涉案的小吴是吴东兴、2014年8月13日、2014年5月份运送烟叶的男子是陈某某、蔡某波;吴东兴确认自己安排阿辉运送到贵州给郑余富和郑某忠、阿辉是陈某某;陈某某确认2014年5月运送假烟到贵州接货的光头男子是郑余富、安排自己送货的王老板是吴东兴;蔡某波确认2014年5月份与陈某某送货到贵州,接货的光头男子是郑余富。

2014年9月18日,证人郭某某辨认,确认2014年8月11日向其租车的人是陈某某。

证人保某学对侦查人员提供的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13年9月租自己房屋的青山华联超市的老板是郑余富。

证人应某宽对侦查人员提供的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确认参与2014年3月12日参与卸货到自己房屋内的人有郑余富、郑某忠。

证人朱某义对侦查人员提供的混杂照片进行辨认,确认2013年3月拉假烟卖给自己的人是郑余富。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27日对郑余富租用存放假烟的普安县青山镇保某学家房屋进行搜查,在该库房内查获六件标有“儿童玩具”字样的硬纸盒,盒内共有贵烟(软遵义)150条。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郑余富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5月份,我和我哥郑某忠等四人在青山镇开了青山华联超市,后来因为超市的生意不好做,郑某忠就让我帮忙联系假烟销售,我负责进货,他负责销售,赚得的利润我们平分。我就联系我在2007年认识的吴东兴,我打电话告诉吴东兴我想做点假烟生意,并对吴东兴说了烟的品种和数量,吴东兴将一张农业银行的卡号发到我的手机上就发货给我。我们约定如果货在我没接到之前被查获或者其他原因我没有收到货,所有损失算吴东兴的,如果收到货以后被查获或者其他原因所有损失算我的。2014年3月份,我联系吴东兴发30件烟给我,其中:福贵(贵烟“福”)香烟10件,每件2 500元;贵烟软装遵义10件,每件2 000元;贵烟硬装遵义10件,每件2 000元,每件香烟50条共1 500条香烟。联系好后我就将吴东兴的电话告诉我哥郑某忠,让他具体联系吴东兴。郑某忠说普安至晴隆那一段高速公路经常有公安人员缉查毒品,怕我们购买的假烟被查到,他说到晴隆县去另租一间库房堆放假烟,也好在那边销售,我也同意了。大概是3月5日,郑某忠就去晴隆县联系租库房的事情。3月13日,吴东兴打电话联系我说发了一车货出来了,后郑某忠开一辆“金杯”车去到晴隆县去接货。他接到货后就和我联系,我是开一辆“沃尔沃”轿车去的,郑某忠开那辆车送货车去晴隆租的库房,当天下午我们把货下了堆放在公路边租的那家民房一楼内。我记得贵烟“福”的假烟有十一二个大件,贵烟(软、硬遵义)共有二十多个大件,这种大件内有小箱,每个小箱装有25条假烟,外边是“盛虹”字样伪装的。等将香烟销售得差不多的时候,我就到青山镇信用社往吴东兴发给我的卡中打货款。

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带了40多条假烟贵烟“福”到普定县卖给朱某义,他付给我4 000多元,具体的情况朱某义清楚。

我向吴东兴购买的假烟很好销售,又没有什么问题,2014年5月份,我又联系吴东兴让他发30件香烟。货到普安后,我到青山镇租了一台黑色的轿车,让郑某忠开去接货。收货后,我就在青山镇陪送货的两个小伙吃饭,郑某忠将货运到青山镇我租用的房屋中卸下,经清点一共有38件,每件50条。贵烟“福”和遵义牌的数量差不多,具体有多少我忘记了。在我收货后大约半月的一天,见到货销得差不多的时候,我就到青山信用社往吴东兴给的卡上打款六七万元给他。这次假烟是存放在青山镇小屯(地名)那里的一间民房里,房屋是租的,大概距离青山镇有一公里,我不晓得民房老板的名字。是郑某忠负责销售,销售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因我和郑某忠产生矛盾,这批货销售得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们算过账,除开我的进货款和相关开支后,他大约应分给我7 500元。

因为销售假烟的利润比较大,眼看烟就要售完了,2014年8月8日,我第三次联系吴东兴,叫他给我发15件假的贵烟“福”香烟和15件假的“遵义”牌香烟到普安来。我们在电话里面讲好我收到货物后再打款给他。然后我经常打电话联系他发假货的情况,我把我侄子的手机号码发给他,叫他再和我联系时就打我侄子的那个电话,因为我侄子的手机是我在使用,号码是182XXXXXXXX,8月13日早上送货的人就是打这个号码联系我的。2014年8月12日早上,吴东兴打电话给我讲“货要到了”,我告诉他我到普安县城区接货。2014年8月13日,我就开起一辆沃尔沃商务车往普安县城方向行驶,途中就接到送货人的电话,告诉我送货的车牌尾号是990的车,马上就到了,他们不熟悉路。我说到普安县高速公路收费站去接他们,我刚到收费站出口处时,那辆送货的车已经到了,是一辆黑色的本田牌轿车。我就带起那辆送货车往青山镇方向走,刚走约700米到一处公路塌方的地方,前面有一辆车停在那里堵起,我刚下车准备看一下情况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抓获了,在后面送货的那两人也一起被抓了,车上的烟被公安人员扣押。这批货货款还没有付给吴东兴。我订购的贵烟“福”和“遵义”假烟都是两个小箱装为一件,每个小箱是25条,一件有50条,一件贵烟“福”的价格是2 500元,一件“遵义”假烟的价格是2 000元。

这次送货的两个小伙就是2014年5月份送货到青山的人。

2、吴东兴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份的一天,在贵州省普安县做生意的小郑(名字叫郑余富,浙江省临海人)打电话给我,叫我发一些贵烟“福”、贵烟“软遵”和“硬遵”假烟给他。过了几天,我电话告诉小郑发货了,送货的人会与他联系。在那期间,我经常与小郑联系。我只记得那次小郑在电话里讲过,他去接货时,他开的车被另一辆车挂坏了,是当地交警来处理的。送货是花钱请人租车送货,一共发了30多件大件,发货后小郑打款给我的,记不清楚收了多少货款。我卖给小郑的假烟是每件有两个小箱,每个小箱25条,每件是50条,贵烟“福”每件是2 500元,这种规格数量的贵烟“软遵”和“硬遵”,每件是2 000元。

李某是我岳母,郑余富打款给我的农行卡尾号为5277的是用我岳母的身份证开户的。

2014年5月份的一天,我安排阿辉开车送了38件(大件,每件50条)假烟到贵州省普安县给郑余富,有贵烟(福)、(遵义)卷烟,(遵义)有“软遵”和“硬遵”,“硬遵”要多一些。郑余富后来打了六七万元给我。具体金额我记不清楚了,以他打款的小票单据为准。这次除去运费等开支,我赚得一万多元。我是虚构“王老板”的身份请阿辉帮我运送假烟。

2014年8月份发给郑余富这批假烟的包装烟盒是我朋友阿伟(吴某某)提供给我的,我是从阿伟那里购买卷烟外盒,然后交给“潮阳”的男子,由那个男子送到广东那边的厂里生产好后,运过来后我再发货出去。2014年7月的一天,我付了5 000元给阿伟,要他给我购买贵烟“福”和“遵义”两种卷烟盒,我不知道他从哪里买来的。贵烟“福”卷烟盒有十多件,每件可装50条卷烟。每件单价是一百多元,不到两百元。“遵义”卷烟盒有二十多件,有硬遵和软遵两种,每件可装50条卷烟,单价是一百六十元。后来我在云霄县城购买了外面有儿童玩具的字样的纸箱来伪装,我发的这批假烟,就是这种硬纸盒外包装的,每件装25条。贵烟“福”和“遵义”两种假烟都是这种规格装的。

2014年8月8日,郑余富又打电话让我给发他假的贵烟“福”卷烟十多件,假的“遵义”卷烟二十多件,他收到货物后才打款给我。8月10日,我就联系了阿辉送这批货到贵州普安县来,阿辉(陈某某)答应后就开车到云霄县来找我,我拿了5 000元叫他租一辆商务车,并把车后排的座位拆了装货。8月11日,阿辉就将租的一辆黑色本田商务车开到云霄县来给我,我就把车开到云霄县山里的公路旁边去装假烟,装好后就将车子开过来交给阿辉,叫他把货运到普安县。我当时告诉他,到时候电话联系他,到普安后有人开车来接货。8月12日中午,阿辉就开车出发了,在进入贵州境内我还打电话给郑余富,说货物在第二天的十点左右达到普安,还告诉他送货的车尾号是990,另外我也把郑余富的电话告诉给阿辉,让阿辉跟郑余富联系。8月13日11时许,我在家中被警察抓获。这次贩卖给郑余富贵烟“福”假烟有十多件,“遵义”牌子的假烟有二十多件,郑余富没有打货款给我,他要根据品牌、数量打货款给我。这批烟是我从阿伟那里购买的卷烟外盒,条装的外盒是在广东那边购买的,交给那个“潮阳”的男子,由那个男子送到广东那边的厂里生产好后,我开那辆本田车去装的货。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上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帮“王老板”运送过一次假烟到贵州省普安县城来。我和阿泉(蔡某波)一起来的,在路上是我具体负责电话联系。到了普安,有人来接我们,我们把运送假烟的车交给较高的男子开去卸货,另一个较矮、头发较少的光头男子就带我和“阿泉”到一家羊肉粉馆吃东西。光头男子就是2014年8月13日来与我接货的人,同时被警方抓了。

2014年8月10日,王老板(吴东兴)打电话给我让我到福建漳州市租一台商务车到贵州去送一趟烟,我就开着出租车到王老板所在的云霄县拿了5 000元来租车。第二天我就开车到漳州市区交了5 000元押金后,按照每天800元人民币的价格租赁了一台黑色的本田商务车(车牌号为闽D12M06)并开回云霄县联系当地一家修理厂将车的后排的座位拆掉。我打电话给王老板说去贵州省的路记不清了,他就开车送过来一张手工绘制的地图就让我等他的电话装货。后王老板叫来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他的马仔)过来将车开去装烟,我就在附近一个朋友的商店喝茶,大约2小时后,将车开走的马仔把车送回来给我,同时又给我6 000元的路费,接过路费我就将车直接开到漳州市区睡了一晚上。2014年8月12日中午,我将车里事先准备的一个江西籍的假车牌换到车上后,就到漳州市区商业城接上阿泉,13时许,我就和阿泉开车上了高速往贵州方向出发,期间我和阿泉换着开车。2014年8月13日9时,我用从福建云霄县带过来新买的电话卡,给王老板告诉我接货的电话号码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对方我们已经过安顺市了。我和阿泉开车来到普安出口,我又打了一个电话给接货的人,这时对方说他还要二十多分钟才到,让我们在出站口等一等,他开的是一辆沃尔沃越野车。过了十几分钟后,一辆黑色的沃尔沃越野车开到了高速路出口,我看见就直接跟着那辆黑色的沃尔沃越野车往县城走,刚开了不到两分钟就被公安局的民警抓获了。王老板的真实名字我不知道,他的电话号码182XXXXXXXX。我运输一趟假烟有9 000余元的报酬。

4、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12年认识吴东兴,后来在一起打麻将关系就好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吴东兴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帮他联系做假烟盒子的人,他现在在做假烟生意,需要包装假烟的盒子,如果我能帮他购买的话,他会给我一些好处费。我同意后就四处打听,联系到福建云霄县小地名为马山的地方的一个陈姓男子卖假烟盒子。我就问陈姓男子各种假烟盒子的价格,他就给我讲硬遵义烟盒子是一件130元(每件50条),贵烟“福”盒子是一件160元(每件50条)。我知道这个价格后,我就打电话告知吴东兴,我给他讲硬遵义盒子是160元一件,福贵烟盒子190元一件。2014年7月底的一天,吴东兴打电话给我,说买贵烟“福”盒子14件(每件50条),硬遵义烟盒子25件(每件50条),我和他见面后,他拿了5 000元钱给我,叫我去帮他买这两种假烟盒子,他跟我讲就按照6月份说的价格买(我从中每件赚30元)。我同意后就联系陈姓男子,买来假烟盒子送去给吴东兴,吴东兴还欠我1 660元就被抓了。我是想赚钱才帮吴东兴购买假烟盒子的,卖给吴东兴的假烟盒子每件50条,每条可装10盒香烟。

五、电子证据

1、银行卡存款凭条、卡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户名李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卡号×××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21日交易情况。分别有张某军、陈某某、郑余富等人打款数十万元到该账户,其中郑余富于2014年5月29日打款5万元到该账户内。郑余富2014年7月7日在农村信用社存款10万元到户名为李某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内。

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浙J63M59小型客车于2014年8月13日10时17分通过普安县高速收费站(监控地点);同日10时35分浙J63M59小型客车、贵ATE990小型客车前后通过普安县高速收费站(进城)。

3、视频截图、高速路收费站图片核查资料:证实贵ATE990小型客车于2014年4月13日10时30分由沪昆高速镇胜段普安收费站驶出。

4、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郑余富的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交易明细:证实郑余富在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开户的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情况。

5、通话清单:证实郑某忠持有的号码为151XXXXXXXX电话与郑余富持有的号码为150XXXXXXXX的电话于2014年3月至5月有频繁的通话情况;郑某忠持有的号码为151XXXXXXXX电话 与吴东兴持有的182XXXXXXXX于2014年3月、4月、5月均有通话记录;郑余富持有的号码为150XXXXXXXX的电话与陈某某持有的130XXXXXXXX于2014年8月13日8时41分、9时54分有通话记录。

六、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8月13日查获的贵烟(遵义软)35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查获的贵烟(遵义硬)95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查获的贵烟(福)875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4年8月27查获的贵烟(遵义软)15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人郑余富和吴东兴所提“2014年7月份郑余富打款10万元是偿还吴东兴的借款”的质证意见,经查,2014年3月份、5月份郑余富均向吴东兴购买假冒伪劣卷烟,吴东兴供述户名为李某的账户是用于接收货款的,郑余富亦供述在收到卷烟销售一部分后再向吴东兴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打款,且二人在公安机关均未提到借款之事,结合二人假冒伪劣卷烟的交易数量、付款方式等,上述款项应系郑余富向吴东兴支付的假冒伪劣卷烟货款,此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郑余富的辩护人提供的3份银行打款凭证,拟证实郑余富被扣押的钱不是违法所得。经查,三份银行打款证明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亦无法体现与郑余富被扣押款项的关联性,郑余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款项,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为违法所得。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东兴、郑余富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且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5 750元,情节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吴东兴实施非法经营卷烟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烟草解释》)第六条的规定,陈某某与吴东兴系共同犯罪,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销售二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9 500件,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在吴东兴与陈某某的共同犯罪中,陈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东兴、郑余富、陈某某、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犯罪数额及罪名,本院认定如下:

对公诉机关所控“第一桩事实交易的烟是30件,交易价格65 000元,指控的第二桩事实交易的烟是38件”的事实,经查,指控二人交易假烟属实,但交易的假烟未完全查获,二被告人关于假烟品种的具体数量供述模糊,无法确定具体的交易金额,但在此期间,郑余富向吴东兴提供用于接收烟款的账户内付了15万元,根据二人供述(吴东兴先发货,郑余富收到货后清点,甚至销售后再通过银行付款),银行付款时间与交易时间不一致符合二人的交易习惯,足以认定此期间二人交易了15万元的假烟生意。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桩、第二桩事实中,吴东兴、郑余富按照约定的价格共交易了15万元的假冒伪劣卷烟。

对公诉机关所控“第三桩事实中吴某某赚取人民币1 170元”的事实,经查,该指控仅有被告人吴某某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且吴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种数量共计19 500件,其行为已构成犯罪,获利多少并不影响其犯罪构成。

对公诉机关所控“第四桩事实交易价格为191 500元”的事实,经查,本案被告人吴东兴、郑余富供述相互印证,二人约定贵烟(福)每件2 500元,贵烟(软、硬遵义)每件2 000元,每件50条,根据《烟草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能够查清该桩事实销售(或购买)价格,应当以查清的价格计算犯罪数额。因此,该桩事实假烟交易价格应当认定为95 75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东兴、郑余富、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吴东兴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郑余富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规定,向吴东兴购买假冒伪劣的卷烟到贵州省普安县、普定县等地销售(销售了一部分,查获未销售一部分),二人的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经营罪、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烟草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吴东兴实施非法经营卷烟的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帮助,与吴东兴系共同犯罪,亦构成非法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吴某某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牟利,销售二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9 500件,其行为应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被告人郑余富所提“2014年7月7日汇款给吴东兴的10万元是还吴东兴的借款”的辩解、被告人吴东兴所提“2014年7月7日郑余富打款10万元给我是还我借款”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2桩事实郑余富付给吴东兴的10万元是借款,不是购买伪劣假烟的货款”的辩护意见,经查,2014年7月7日,郑余富支付吴东兴购买假烟的款项10万元的事实有吴东兴、郑余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郑余富所提“2014年8月13日被查获的烟交易约定为50条一件,货值金额应当为9万余元”的辩解、吴东兴所提“卖给郑余富的烟是按照50条一件计算价格”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桩事实的交易金额能够查清楚,金额应认定为95 75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吴东兴、郑余富二人交易假冒伪劣卷烟的价格,二人供述一致,即贵烟(福)2 500元一件,每件50条,贵烟(软、硬遵义)2 000元一件,每件50条。根据《烟草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本案能够查清销售或购买价格,应当以查清的销售或者购买价格计算犯罪数额。此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郑余富所提“愿意缴纳罚金,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截止判决作出之日,郑余富未主动、积极缴纳罚金,不能据此对其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吴东兴所提“家庭困难,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吴东兴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法惩处,家庭困难不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陈某某所提“被查获后我才知道运输的是假烟”的辩解,经查,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吴东兴的供述相互印证,且陈某某使用假车牌等行为均证实,陈某某明知帮吴东兴运输的系假烟,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陈某某所提“自愿认罪,系初犯,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审理中未发现陈某某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郑余富的辩护人所提“郑余富具有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郑余富向他人购买假烟予以贩卖牟利,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其购买、运输、仓储、销售等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既遂,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郑余富的辩护人所提“郑余富系从犯;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经查,郑余富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截止判决作出之日,郑余富未缴纳罚金,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吴某某的违法行为数额未达到犯罪标准,应宣告吴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而予以销售,且销售二种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共计19 500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吴东兴、郑余富、陈某某所提“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人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东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郑余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二千三百二十五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陈守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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