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22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9日下午16时57分至17时00分,金某某到普安县青山镇时方诊所购药,乘诊所内无人之机便将诊所内李某某所有的华为P6手机盗走,盗得手机后金某某与唐某将该手机拿到普安县青山镇常胜通讯抵押,二人前后两次共获币300元,后将该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被盗手机(华为P6)已被追回,并于2015年9月30日下午13时20分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附件、鉴定意见通知书、采集尿样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合格证书、领条、发票、购物清单、人员核查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1052元的手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金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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