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良。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 7月3日、2015年8月4日两次建议我院对该案延期审理,我院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5月下旬,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村民洪某某以13600元将自己在普安县地瓜镇鲁沟坪上组上坡龙(地名)的柳杉树卖给李某甲良,李某甲良随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砍下并运走。经鉴定,李某甲良滥伐林木面积2.88亩,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63.9立方米,经济价值38020.5元。
上述指控,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李某甲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良于2014年农历5月下旬向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村民洪某某购买其位于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小坡龙的柳杉树,后李某甲良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树砍下并运走。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良在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小坡龙处采伐林木共计林木蓄积63.9立方米;直接经济价值共计人民币38020.5元。
经我院委托,普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良进行了社区调查,被告人李某甲良所在社区建议对李某甲良不予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破案报告、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记载该案普安县公安局接案后案件立案、侦查、破案情况。
2、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甲良到案情况,载明:2014年8月28日和10月14日两次通知李某甲良到地瓜派出所进行讯问,两次都按时到达,思想态度较为稳定。
3、洪某俊证实材料,记载:洪某俊曾为其父洪某某草拟过一份林木间伐协议以及协议的大概内容。
4、刘某锦证实材料,记载:刘某锦称在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李某甲良自己用农用车拉了一车木材,到我的带锯房加工。在李某甲良来我家加工木料之前一月左右的时间,我用我的农用车帮李某甲良装了一搭木料,估计有两方左右到盘县马场二级路旁边的一家带锯房内,当时讲运费是260元。
5、户籍证明,载明李某甲良的基本身份情况。
6、社区调查材料载明:经我院委托普安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良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对被告人李某甲良的评估意见为“建议对李某甲良不予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矫正”。
二、现场勘查笔录、滥伐林木现场图、照片记载:
2014年8月28日上午,普安县森林警察大队侦查员到小坡龙滥伐林木现场,现场勘查并对现场进行拍照,制作现场平面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发现,小坡龙滥伐林木现场被伐林木皆为柳杉伐桩,为油锯所致,伐桩规格最大为56cm、最小的12cm,根据现场遗留柳杉,小坡龙滥伐林木现场被伐林木平均树高14m,小坡龙滥伐林木现场四至界限:东抵彭永忠柳树林,南抵坪上至克柏寨马路,西抵任登荣树林,北抵小路。
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记载:
2014年8月28日12时10分,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带地瓜镇鲁沟村石板组的李某甲良到小坡龙对其砍伐林木现场进行现场指认,李某甲良称其2014年8月上旬在小坡龙进行砍伐林木,砍伐的全部是柳杉,砍伐地径规格14-56cm,拍摄现场照片2张,李某甲良对滥伐林木砍伐现场和砍伐伐桩进行指认。
四、提取物证笔录
1、提取物证笔录及林木间伐销售协议,载明: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对洪某某之子洪某俊写的《林木间伐销售协议》的拓印件进行现场提取。协议记载甲方洪某某自愿销售小坡龙树林中的柳杉给乙方间伐,总价27800.00元,乙方李某甲良自行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甲方签字确认,乙方未签字。
2、提取物证笔录及《证明》,载明2014年8月28日16时01分,普安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依法提取李某甲良持有的“证明”复印件1份,经现场比对,提取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载明:“兹有我村坪上组社员洪某某,自己栽在小坡农(龙)的林木柳杉25年以上,因密度太过,希要(需要)间伐大部分出售给李某甲良,约0.8立方,望林业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为谢。”
五、鉴定意见书、实地勾绘图、杉木地径材积表、指导价格表及附件记载:
在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小坡龙处对砍伐林木进行实地勘查,对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和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本次砍伐林木为柳杉,面积2.88亩,砍伐活立木蓄积63.9立方米,林木经济价值38020.5元。
六、证人证言
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在2014年元月,我为凑钱修建房子,我准备将小坡龙自己种植的柳杉树卖掉。在2014年4月份的一天,本村石板组的李某甲良在村活动室那里遇到我,他问我种在小坡龙的柳杉卖了没有,我说没卖,他问我要多少,我说要28000元,李某甲良说再少一点,我说27800元,我说卖树给他,一切手续由他负责,所以当时他没有答应买树。过了几天,地瓜镇的庞某某跃来讲过树价,同我讲的要27800元相吻合,庞某某跃要我砍伐后拖到地瓜坡卖给他,我年纪大了,没有劳力,没有卖树给庞某某跃。我就打电话给李某甲良,地瓜镇的庞某某跃来看过,如果你要,先考虑卖给你,李某甲良答应要。在当月赶地瓜的一天,我去赶地瓜,在地瓜刘德荣家新房子门口,遇到李某甲良,李某甲良就拿了800元给我作为购买小坡龙柳杉树的定金,李某甲良交钱给我时,本村老巴山组李某甲某的儿子李某甲妹在场。我说树现在卖给你了,你今后如果砍树,必须自己办好所有的手续才砍树,李某甲良说我会整的。过了半个月时间,在2014年5月份,我拿一份写有砍树安全、付款方式和各种采伐手续的协议去找李某甲良要钱签协议,关于树款方面,李某甲良说:他卖掉车子,还没得钱。至于协议方面,李某甲良说大家都是熟人熟事的,签什么字,他没有签协议。到目前为止,李某甲良要欠我10000元的卖树款。我卖树给李某甲良,当时讲的是在小坡龙我种植的树林内,凡是胸围在40公分的柳杉,全部卖给他,林中的杉树,杂木树和胸围40公分以下的柳杉必须保留着。卖树给李某甲良后,我带李某甲良到场去指四至界限,并点40公分以下的柳杉树,当时点了一下,40公分以下的柳杉树一共有46棵。四至界限:东抵彭永忠杉树林,西抵任登荣幼杉树林,北抵上小坡龙山顶的农作小路,南抵至克柏寨的马车路。我不知道李某甲良是什么时间到小坡龙砍伐林木的,李某甲良去小坡龙砍树时,没有同我讲。李某甲良在小坡龙砍树,首先他是自己砍,后来他找张家梁子的胡某三、岩底下的谢某喷一同砍过,砍工费是每天80元的小工费。李某甲良在小坡龙砍伐林木,请坪上组的李某甲乙和石板组的廖某益用马车由小坡龙转运到老坪上组的路边,然后石板组的李某甲用三轮拖拉机给他由坪上转运木材到李某甲良的带锯房的上坎。李某甲良交买树的定金给我时,我强调,砍伐林木时,必须办好相关手续。后来他去砍伐林木时,没同我说,我不知道他是否办有手续。我今年到小坡龙砍过林木的,总的砍了一棵杉树,解门窗自用,砍了五棵胸围小于40公分的柳杉作领条用。我出具证明是你们到小坡龙调查砍伐林木一事,李某甲良叫我出具一份证明,他好去办林业砍伐手续。我卖给李某甲良的是小坡龙我家树林内的柳杉树,只有小坡龙树林内的,其他的地方没有卖给李某甲良。
2、证人庞某某和的证言,我没有给洪某某买过树,只是去看过他的树林,但没有买成。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看树的过程中没有数过有多少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普安县地瓜镇鲁沟村石板组李某甲良今年拉有木材到我的木材带锯房内加工。时间长了记不清楚时间,估计是在今年的8月份左右。拉的是柳杉元木,估计有3立方多点。李某甲良是用拉沙的货车拉来的,加工成板子和木枋条,加工费80元。我没有同李某甲良购买过木材。
4、证人李某甲丙的证言,我的乳名叫李某甲妹,今年给李某甲良在地瓜街上作过见证。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大概是在4个月前的一个赶地瓜的一天,我在地瓜街上刘某荣家门口歇气,恰好遇到李某甲良和洪某某在哪里谈买树和交订钱,所以正好看见李某甲良交订钱给洪某某,李某甲良拿了800元给洪某某,但他们具体的树款多少我不知道。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我的乳名叫胡某三,2014年农历六月底,我在路边遇着李某甲良,他说他买的几棵树,叫我去帮他砍,价钱为80元一天,过了几天我就同他去砍树了,砍树的地点在坪上寨子往克柏寨方向的马车路里面,地名叫小坡龙,砍树时用的是李某甲良的油锯和我自己的斧子。我同他砍了6天的时间后我就没有砍了。砍伐的全是柳杉。砍树的工钱李某甲良付了480元给我,我们在小坡龙砍伐的林木规格胸围在80cm左右,小的50cm左右。我参与砍树的6天总的砍了30棵树左右。
6、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我的乳名叫谢某喷。在2014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李某甲良来到我的家里面同我说,他在坪上小坡龙同洪某某买有点树,他已经全部砍倒在树林里了,叫我去帮他把树从树林里顺到马路上,工钱是80元一天,他给了我20元订钱,剩余的钱还有700元没有给,我给李某甲良顺的全是柳杉,我将树顺到路边后是李本江用马车转到坪上寨子边,又是李某甲宽的儿子李某甲某用三轮车转到李某甲良的带锯房。
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我的乳名叫李某甲某,我有一辆时风三轮拖拉机,我最近时间用我的时风三轮拖拉机给李某甲良托运过木材。大概是2014年农历7月上旬,李某甲良打电话给我,当时我在湖北打工,他电话里说叫我回来用三轮车帮他拉点树,在那里没有活干,我就回来了,他就叫我开着车到他堆树的地方去拉树,顺便谈价钱,他说的价钱是2860元包给我拉完,我同意了他的价钱,过了几天他给了我2000元,讲了价钱后我就开始给李某甲良拉树,从坪子寨子边拉到李某甲良的带锯房,总的拉了一天多点的时间,一共拉了15趟。估计有8方左右,剩下的坪上组老百姓阻路,所以没有拉,李某甲良在坪上寨子边的树是给洪某某买的,买树的地点在坪上小坡龙。我给李某甲良拉的是柳杉元木。元木是2米长的,杆子是4米长的。
8、证人李某甲乙的证言,大约在2014年7月份,石板组的李某甲良找我去给他托树,我用马车给李某甲良从小坡龙拉到坪上寨子边的路上,托运费总的把树转出来是3000元。我们两个人,另一个是石板组的廖某金帮李某甲良转树,转树的钱是我同廖某金一人1500元。我们给李某甲良从小坡龙转出来的树是李某甲良给洪某某买的。我们给李某甲良转运的全是柳杉,我给李某甲良拉树我拉了6天,廖某金拉了4天。
七、被告人李某甲良的供述及辩解:
2014年农历5月下旬,洪某某来找我说他在小坡龙的柳杉卖给我,我们谈价格谈成13600元,当时交了3600元的订钱,还差欠洪某某1万元。在农历6月上旬,我就带上自己的油锯到小坡龙砍树,我一个人砍了两天,砍了20多棵。之后,我就请张家良子组的胡某某来和我一起砍,工钱是80元一天,胡安刚和我砍了6天就砍完了,但只是砍倒在树林里,没有切成元木和修枝桠。后来我就一个人在树林里修枝桠、切树。同时,以每天80元的价钱请岩底下组谢某某到树林里帮我把切好的树从树林里顺到路边,当时给了谢某某20元的订钱,谢某某帮我顺了9天就顺完了,钱还有700元没有给他。在谢某某帮我砍树的时候,我又请坪上组的李某甲乙用马车帮我把树转到坪上李某甲荣家旁边堆放,价钱是3000元包干给李某甲乙。钱也付给李某甲乙了,我不知道李某甲乙是多久把树转完的。在李某甲乙把树转完后,我又请李某甲用三轮拖拉机帮我把树从李某甲荣家旁边转到我的带锯房。当时我同他说是50元转一车,但李某甲说就2600元包给他,当时没有交订钱,后来李某甲的嫂子生病,急用钱,我就给了李某甲2000元,还有600元没有给李某甲。李某甲用三轮拖拉机给我转了1天,可能转了8方左右的木料,第二天准备再去转木料时,坪上组的老百姓就把路堵了,不给我转木料出来。我转出来的木料一部分被我找张家良子的刘某景用农用车拉到马场街上陈某某的带锯房加工成板子和木枋,加工费花了120元。一部分就在刘某景的带锯房内加工成板子和木枋。因为是我自己去加工的,所以还没有同刘某景算加工费,加工好的板子和木枋被我拿来给石板组的廖某银支板了,因为我承包了廖某银家的修房支板,单价是40元支一个平方,剩余的树就全部堆放在坪上李某甲荣家旁边。我同洪某某谈成购买他位于小坡龙的树款13600元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没有谈相关的采伐手续由谁办理,也没有相关的买树协议,只写得有一张借条给洪某某,当时我差欠洪某某1万元树款,洪某某就叫我写了一张借条给他,借条是鲁沟小学的廖某贵老师写的,借条上说到期限不给洪某某1万元,超期就按3%付给洪某某。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后,洪某某才出了证明给我去补办采伐手续。洪某某没有拿《林木间伐销售协议》找我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所列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印证本案事实,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采伐向洪某某购买的林木,在地瓜镇鲁沟村坪上组小坡龙处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63.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甲良在犯罪中的行为、作用、后果及社会危害,结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 浚
审 判 员 李畅君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才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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