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高益,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普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高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高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普安县高棉乡嘎坝村干子田组村民代某成亡故,被告人胡高益等寨邻人聚集到代某成家帮忙。23时许,胡高益酒后与被害人胡某甲之母唐某英发生口角,胡某甲为此与胡高益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打斗,被在场的群众拉劝开。胡高益离开现场数分钟后,返回现场持刀刺了胡某甲胸部和肩部各一刀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胡某甲胸部剑突骨折之损伤属于轻微伤;胡某甲右上臂、胸部(体表瘢痕)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胡某甲胸部(心脏、心包、膈肌破裂)之损伤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胡高益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执行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高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卡子刀,书证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胡某乙、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己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胡高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物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高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和他人身体健康权利,因琐事持刀刺被害人胡某甲二刀致胡元华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胡高益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胡高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胡高益所提“被害人等多人先殴打我,我才用刀杀伤胡元华”的辩解意见,经查,胡高益因琐事与被害人之母发生纠纷,被害人因此质问被告人,发生打架,被人劝开后,纠纷本已停止,但胡高益心中不忿,持刀返回刺了被害人二刀致被害人重伤,本案被害人无过错,胡高益的行为亦不具有防卫性质,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胡高益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高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8月12日被羁押的7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明
人民陪审员 向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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