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牛启友、蒋某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启友,31岁。

被告人蒋某某,41岁。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启友、蒋某某犯贩卖毒品,被告人牛启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成、孔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启友、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0日,牛启友受其朋友“老海”委托,帮助老海的朋友牛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牛启友找到蒋某某,喊蒋某某帮忙买毒品,并提供毒资800元。蒋某某受牛启友的委托,给一位叫马某的人购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零包后,从中取出一部分留下自己吸食,之后以800元的价将该毒品海洛因零包卖给牛启友。蒋某某在与牛启友及老海的朋友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净重0.16克。

2、2015年2月15日,牛启友携带开启摩托车的自制钥匙,在普安县盘水镇勤养工区门口,将付某茂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付某茂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 600元。

3、2015年2月26日,牛启友携带开启摩托车的自制钥匙,在普安县盘水镇卫星小区黄某云家门口,将黄某1停在巷道内的一辆红色豪爵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某1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040元。

4、2015年3月14日,牛启友在普安县盘水镇环城北路,用开启摩托车的自制钥匙将彭某停在“蓝钻人生KTV”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彭熊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 280元。

5、2015年3月18日,牛启友在普安县盘水镇营盘商贸区将杨某金停在新修建的营盘金座楼脚的一辆红色钱江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杨某金被盗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5 840元。

6、2015年3月19日,牛启友在普安县盘水镇环城北路,用开摩托车锁的自制钥匙将黄某2停在张记普田清真馆门口的一辆红色松铃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某2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600元。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牛启友、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牛启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启友对指控的事实提出“购买毒品的钱是我自己的;我买毒品来是与蒋某某一起吸食,并不是拿来卖”的辩解意见,对盗窃提出“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我并没贩卖,也没有获取什么好处,我只是帮牛启友代买”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3月20日,牛某某请被告人牛启友帮忙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将1 100元交给牛启友。19时许,牛启友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将800元交给蒋某某,蒋某某向他人购得二包毒品海洛因后,将部分毒品海洛因藏匿,剩余海洛因在盘县城关镇白家坑处拿给牛启友,牛启友将毒品海洛因拿给牛某某,牛某某又拿了200元给牛启友。交易结束后,牛启友、蒋某某、牛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分别从牛某某、蒋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各一包(净重0.16克),从牛启友身上查获毒资500元、手机一部、摩托车开锁自制工具一套;从蒋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牛启友、蒋某某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3月20日盘县公安局马场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盘县城关镇有人在贩卖毒品。后该所民警于当晚23时许在盘县城关镇小观音寺到白家坑的路上,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蒋某某、牛启友现场抓获。

2、拘传证、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载明2015年3月21日,牛启友、蒋某某因吸食毒品被盘县公安局送往盘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二年,同年3月25日二人被刑事拘留。

3、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载明2015年3月23日六盘水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蒋某某、牛启友贩卖毒品案毒品海洛因0.16克。

4、抓获经过:载明2015年3月20日晚,牛启友、蒋某某被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二包、毒资500元、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开锁工具一套。

5、情况说明:载明牛启友、蒋某某贩卖的毒品经称量,含包装物重0.35克,净重0.16克。

6、手机通话清单:载明2015年8月20日,牛某某电的话号码为187XXXXXXXX与牛启友电话号码为135XXXXXXXX有多次通话情况。2015年8月20日,牛启友电话号码为135XXXXXXXX与蒋某某电话号码为187XXXXXXXX有多次通话情况。

7、毒品称量记录:载明从牛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零包一个含包装物重0.3克,从蒋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零包一个含包装物重0.05克。

8、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2015年3月21日,牛启友、蒋某某尿液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

9、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12月27日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物证记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载明2015年3月21日,盘县公安局对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3月20日牛启友对现场进行指认,现场位于盘县城关镇白家坑通往英武乡的一条通村公路上,并在现场提取遗留锡箔一张。

2、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载明2015年3月20日22时许,牛启友、蒋某某、牛某某被抓获,从牛某某身上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从牛启友身上查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自制盗窃摩托车工具一套、贩卖毒品所得人民币500元、牛启友红色松铃摩托车一辆;从蒋某某身上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黑色直板手机一部,公安机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三)鉴定意见:载明牛启友、蒋某某贩卖毒品案查获的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四)证人牛某某的证言:2015年3月20日,我联系牛启友购买毒品,我们约定在盘县城关镇白家坑交易,我以1 100元向牛启友买得二个零包,后我又给了他200元钱和他再买一个,最后我一共给了他1 300元。23时许,我们在盘县城关镇刚交易完成,就被警察抓了。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牛启友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20日16时许,老海带了他的二个朋友到我家,老海的朋友叫我帮他找一个毒品海洛因小零包,我就联系蒋某某,蒋某某说他可以找得到,但是要在盘县城关镇,老海拿了1 100元钱给我,我叫他们晚上来拿。老海的朋友先走,在走时他的那个朋友留了一个电话给我。19时许,我骑车到盘县城关镇,打电话给蒋某某,他开始说找不到,我叫他多少找点。十分钟后,蒋某某就打电话给我,问我要多少,我就对他说拿800元的,蒋某某叫我到他家接他去盘县。我们在去盘县的路上,我接到老海朋友的电话,我叫他到盘县等着。到盘县城关镇的小观音寺后,我在路边拿了800元给蒋某某,他拿了二包零包给我,并说他拿钱去给卖毒品的人。我打电话给老海的朋友,叫他们在盘县城关镇白家坑那里等着。我与蒋某某一起骑摩托车去白家坑找老海的二个朋友。到白家坑后,老海的朋友开一辆白色面包车在白家坑公路上等我们,我将二包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拿给老海的朋友,他朋友又拿了200元给我。我们拿小刀将零包割开,老海的朋友拿来吸,我吸了一口,蒋某某还没有得吸,我们就被抓了,在我身上收到了老海朋友拿给我的500元。

2、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3月20日16时许,一个男子用135XXXXXXXX的电话联系我,说他有个朋友想要东西,叫我帮他找800元的,并叫我在盘县小观音寺等他,他拿钱给我。之后我到小观音寺找到他,他拿了800元钱给我,我去城关镇小马起那里以800元买了二个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零包,在回来时,我从买来的二个零包中的一个里分了近100元的毒品放在我身上,准备留下来自己吸食。19时许,那个男子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小观音寺把东西拿给他,我到盘县城关镇白家坑遇到这个男子后,就把买来的这二个零包拿给这个男子。我看见他在车里打开零包,好像还吃了几口,后我们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我身上搜到我之前分出来的毒品,从他们那收到我帮他买来的一个零包。我帮他买毒品就是为了赚点毒品吸食。

2013年10月份,我在盘县英武乡沙姑村六组盗窃肖某龙家生姜,被盘县公安局英武派出所抓获,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份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牛启友对指控的事实提出“购买毒品的钱是我自己的”的辩解意见,经查,牛启友先后二次收取牛某某共计1300元毒资的事实,有牛启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牛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牛启友多次携带自制摩托车钥匙窜至普安县境内盗窃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牛启友携带自制摩托车钥匙窜至普安县盘水镇沿河公路管理所宿舍(勤养工区)门口,将付某茂停放在院坝内的一辆价值6 600元的红色豪爵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

(二)2015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牛启友携带自制摩托车钥匙窜至普安县盘水镇卫星小区黄某云家门口,将黄某1停放在巷道内的一辆价值5 040元的红色豪爵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

(三)2015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牛启友携带自制摩托车钥匙窜至普安县盘水镇环城北路“蓝钻人生KTV”门口,将彭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 280元的红色钱江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盗主。

(四)2015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牛启友携带自制摩托车钥匙窜至普安县盘水镇营盘商贸区,将杨某金停放在营盘金座JH栋楼脚的一辆价值5 840元的蓝色钱江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

(五)2015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牛启友携带自制摩托车钥匙窜至普安县盘水镇环城北路金州龙泉普安供水站门口,将黄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 600元的红色松铃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盗主。

另查明,牛启友,男,1984年3月4日生;2015年3月20日牛启友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红色松铃牌高架二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开锁自制钥匙一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2015年3月18日,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5年3月14日晚,其停放在环城路蓝钻KTV门口的红色钱江牌摩托车被盗,请求处理。2015年3月27日,黄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停放在普安县盘水镇环城北路供水站门口的一辆二轮摩托车被盗,请求处理。牛启友到案后,牛启友交代其在普安县医院背后盗窃过一辆摩托车,在普安县人民医院门口盗窃过一辆摩托车,后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监所犯罪线索传递函、自首材料:证实牛启友于2015年3月25日,向盘县强制戒毒所递交其所盗窃他人摩托车的自述材料。

(3)机动车合格证、购车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黄某1、彭某、杨某金、付某茂、黄某2被盗摩托的信息。

(4)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载明2015年4月23日扣押牛启友销赃给牛某林的红色高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于2015年6月24日将该车发彭某贤;2015年3月20日,牛启友被抓获时扣押的红色松铃牌高架二轮摩托车一辆,摩托车开锁自制钥匙一套,被盗摩托车于2015年5月12日将该车发还黄某2。

2、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物证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载明付书茂摩托车被盗的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沿河路(普安人民医院门口);黄某1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卫星小区黄某云家门口巷道内,黄某2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普安县盘水镇环城北路原普安县养征站。彭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普安县环城北路蓝钻KTV南面。牛启友对上述现场进行指认。

(2)提取物证记录:载明2015年4月23日,民警在盘县板桥镇小坪地九组牛某金家平房后,查获牛某林向牛启友购买的一辆红色高架二轮摩托车。

3、普安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载明杨某金被盗摩托车价值5 840元,彭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 280元,黄某1被盗摩托车价值5 040元,付某茂被盗摩托车价值6 600元,黄某2被盗摩托车在价值2 600元。

4、证人证言

(1)杜某芬证言:牛某林是我儿子。牛某林向牛小虫(牛启友)购买一辆摩托车,我听说牛某林给了他600元。牛某林外出打工将车停在我大儿子牛某金家。

(2)田某证言:2015年3月25日,我写的一封检举牛启友在普安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材料,是2015年3月份牛启友被送进盘县戒毒所后,没有学籍档案,无法用他自己的名字上传自首材料,我才用我的名字帮他写的检举材料。

5、被害人陈述

(1)付某茂的陈述:2015年2月15日13时许,我儿子付某册将我家摩托车停放在普安县盘水镇沿河公路管理所宿舍(勤养工区宿舍)门口的院坝内,17时许发现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红灰色豪爵牌高架二轮摩托车,当时购买的价钱是7 780元。

(2)黄某1的陈述:2015年2月26日21时许,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普安县卫星小区黄某云家门口,第二日发现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红色高架豪爵二轮摩托车,是2012年6月份左右购买,当时买成7 380元,现在的市场价应该是5 200元。

(3)彭某的陈述:2015年3月14日晚,我将车停放在普安县蓝钻人生KTV门口,次日2时许发现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红色150型钱江牌高架二轮摩托车,该车是2013年3月份买的,当时买成6 780元,现在应该价值4 000元。

(4)杨某金的陈述:2015年3月18日下午,我将车停放在十五间仓库工地里,18时许发现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蓝色钱江牌150型高架摩托车,是2014年9月份买的,当时买成7 800元。

(5)黄某2的陈述:2015年3月19日21时许,我将我的一辆红色“松铃”二轮高架摩托车停放在普安县养征站一楼我铺子门口,3月20日9时许发现车被盗。被盗那辆车卖5 800元,被盗时大约价值2 500元。

6、被告人牛启友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2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带着自制盗窃摩托车工具从盘县坐车到普安县城偷摩托车,在普安县医院后面的一家院坝内停放有一辆红色豪爵牌高架摩托车,我用自制的万能钥匙将摩托车撬开盗走,我将骑到盘县板桥镇小坪地村老家。后该车以1 500元卖给盘县板桥镇小坪地村的董某明。

2015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春节前)23时许,我一个人窜至普安县人民医院后面的巷道内,在一家娱乐室门口,用自制盗窃摩托车工具将停放在该娱乐室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高架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骑回盘县板桥镇老家。后该车以800元的价卖给盘县板桥镇小坪地村的董某明。

2015年3月份的一天23时许,我一个人窜至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路KTV门口,用自制盗窃摩托车工具将停放在该门口的一辆红色钱江牌高架摩托车盗走,并将该车骑回盘县板桥镇老家。后这辆车被我以600元的价卖给我侄儿子牛某玉。

2015年3月18日16时许,我窜至普安县城一栋新修的大楼楼脚,用自制盗窃摩托车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高架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骑回盘县板桥镇老家,后该车被我以1 200元的价卖给盘县板桥镇小坪地村的张某当。

2015年3月19日23时许,我窜至普安县盘水镇环城路一家清真馆门口(旁边是一家供水站),用自制盗窃摩托车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松铃牌高架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骑回盘县板桥镇老家,后于第二天骑去盘县城关镇白家坑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将该摩托车扣押。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启友、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牛启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 36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启友、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牛启友窜至普安县多次盗窃,系流窜作案,应相应增加刑罚量。牛启友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并当场查获盗窃的摩托车和盗窃摩托车的工具自制钥匙,在随后的讯问中交代部分盗窃事实,在强制戒毒期间又交代了部分盗窃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于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牛启友所提“我买毒品来是与蒋某某一起吸食,并不是拿来卖”的辩解意见,经查,牛启友为谋取非法利益,将800元的毒品海洛因以1300元的价格卖给牛某某,从中获利500元的事实,有牛启友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牛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蒋某某所提“我没贩卖,也没有获取什么好处,我只是帮牛启友代买”的辩解意见,经查,蒋某某帮牛启友购得800元毒品,后藏匿部分毒品,将剩余毒品以800元的价格卖给牛启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牛启友所提 “我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牛启友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并当场查获其用于盗窃的作案工具和盗窃的摩托车,可以认定公安机关已掌握牛启友的盗窃事实,在随后的讯问中,牛启友才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其后主动交代其余盗窃事实的行为,系坦白,故牛启友不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牛启友犯有贩卖毒品罪和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牛启友、蒋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社会危害性,结合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蒋某某从重处罚,对牛启友犯盗窃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启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9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供被告人牛启友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供被告人蒋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牛启友作案时所使用的自制摩托车开锁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四、扣押被告人牛启友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收缴。

五、责令被告人牛启友退赔付某茂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六百元;退赔黄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零四十元;退赔杨某金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八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锦辉

代理审判员  潘 明

人民陪审员  岑正东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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