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纪兴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35岁。

辩护人李建宁,贵州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纪某甲与纪某乙(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二人共谋到普安县罗汉乡海子村小寨组纪某贵家中盗窃。由纪某乙窜入纪某贵家房间内,将纪某贵放于一电饭煲内的现金人民币4 100元盗走,后二人平均分赃。

2014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纪某甲与纪某乙二人共谋到普安县罗汉乡海子村小寨组李某良家中盗窃。由纪某乙窜入李其良家房间内,将李某良放于床顶礼簿内的现金人民币340元盗走,后二人平均分赃。

另查明,2014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在纪某甲家房屋内提取被盗款2 220元,予以扣押。纪某乙家属代为退赃2 220元并交到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发还纪某贵4 100元,李某良340元。纪某甲,男,1980年6月17日,纪某甲视力盲,属一级伤残;纪某乙,男,1999年9月20日生。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残疾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提取物证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纪某乙、纪某丙、孙某某、纪某丁、纪某戊、纪某己的证言,被害人纪某贵,李某良的陈述,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与纪某乙二人共谋后,由纪某乙窜入他人房屋内,秘密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4 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纪某甲到案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纪某甲视力存在严重障碍,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纪某甲视力盲,属一级伤残的事实,有残疾人证证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纪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 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匡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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