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文盲或半文盲,住六盘水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8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文盲或半文盲,住水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罗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11日作出(2015)安市刑终字第11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相互邀约,来到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住院部六楼7-10病房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白色三星牌型号为G19152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元。
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相互邀约来到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住院部六楼7-10病房内,将被害人刘某甲的一部黑色三星牌型号为note2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66.6元。
2014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相互邀约,来到镇宁县城关镇顺意招待所203室,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00元盗走。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相互邀约,来到镇宁县中医院四楼7-8病房内,将被害人赵某乙的两部苹果4手机和曾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次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18元。
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来到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住院部7-10病房内,将被害人刘某甲乙的一部TCL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
2014年11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来到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住院部四楼7-10病房内,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8.2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罗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张某某、曾某某、赵某乙、潘某某、刘某甲乙、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电话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意见。被告人姜某某辩解自己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罗某某,具有一般立功表现;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意见,其余三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相互邀约,来到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住院部六楼7-10病房,将被害人王某某一部型号为G19152的白色三星牌手机、被害人刘某甲型号为note2的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元;被盗黑色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66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手机发票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盗三星G19152手机,于2014年2月9日以2580元购买。
2、安顺市西秀区宏发手机店证明证实:2013年5月,该店三星Note2手机零售价格为32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我在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6楼的外科陪护住院的父亲,将手机放在病房的床头柜上。早上8点,我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白色三星G19152手机,于2014年2月9日以2580元购买。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底的一天,我在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外科陪护住院的岳父,将手机放在病床枕头下,早上起床时发现手机被盗。被盗手机是黑色三星note2手机,于2013年5月以5400元购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在2014年9月底的一天凌晨四时许,我和小涛、小二从水城开车到镇宁县医院盗窃。他们两个先坐电梯,我把车停好后走楼梯。在六楼楼梯口遇见他们。回六盘水的路上,小涛拿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两个手机卖得1200元钱,我分得400元。小二学名叫赵某乙。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凌晨三四点钟,我和小二、姜某某乘坐姜某某驾驶的丰田轿车,从六盘水到镇宁县医院盗窃。我和小二进入医院,逐一病房查看,后在一个病房偷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得手后三人逃回六盘水。盗得的手机,在钟山区客车站卖得1000多元,钱三人平分。每次偷东西,都是姜某某打电话约,他负责开车,我们负责偷。
3、被告人赵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我和小涛、姜某某乘坐姜某某驾驶的丰田轿车,从六盘水市钟山区到镇宁县人民医院盗窃。姜某某开车在医院外等着,我和小涛进入医院一栋大楼。我负责放哨,小涛在一病房里盗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黑色三星手机。手机由小涛拿去卖,除去费用后我分得200多元。
(四)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5)53号、(2015)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三星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2666.6元、三星G19152手机价值人民币2279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刘某甲手机被盗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新大楼六楼7-10号房,王某某手机被盗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新大楼六楼7-10号房,及现场概貌、方位。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分别辨认,赵某乙就是2014年9月22日和自己在镇宁县人民医院一起盗窃的小二;经赵某乙分别辨认,李某某、姜某某就是2014年9月22日和自己在镇宁县人民医院一起盗窃的人。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赵某乙、姜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确认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新大楼六楼7-10号房,是三人2014年9月22日盗得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和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的地方。
(六)视听资料
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2014年9月22日监控视频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作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10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相互邀约,到镇宁县城关镇顺意招待所203室,将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90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我住在镇宁县城关镇顺意招待所。2014年10月24日外出买衣服,发现自己900元现金被盗。调监控发现当天7时45分,有两个陌生男子到过我的房间。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在2014年10月的一天早上7点过钟,我和小涛在镇宁汽车站旁的一家旅社三楼的房间盗窃。我负责放哨,由小涛进去盗得900元钱,我分得5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我和姜某某从遵义开车到镇宁。在镇宁一家旅社三楼一房间,由姜某某放哨,我进入房间盗得一蓝色男士钱夹。钱夹内有900元,我得400元,姜某某得500元。
(三)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4日张某某现金被盗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顺意招待所二楼203室,及现场概貌、方位。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确认镇宁县城关镇顺意招待所,就是其二人于2014年10月24日盗得现金900元的地方。
(四)视听资料
镇宁县顺意招待所2014年10月24日监控视频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作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相互邀约来到镇宁县中医院四楼8-9病房内,将被害人赵某乙的两部苹果4手机和曾某某的一部步步高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赵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我在镇宁县中医院四楼妇产科7号床陪护妻子,早上发现我和妻子放在床头柜的两个苹果手机被盗。同一病房的曾某某说他放在床头柜的手机也被盗。我被盗手机是黑色苹果4,2012年5月份购买的合约机,合约期3年,每月交186元;我妻子被盗手机是白色苹果4,2014年1月份以2400元购买。
2、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我在镇宁县中医院四楼妇产科8号床陪护妻子,早上发现放在床头柜的步步高vivoY181L手机被盗。同一病房的赵某乙和他妻子的手机均不见。我被盗手机是2014年8月3日以1798元购买。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和小涛开车到镇宁县中医院四楼偷得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和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三部手机卖得1250元钱,除去吃饭、加油的钱,我分得40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我和姜某某从六盘水钟山区开车来到镇宁县中医院盗窃。在一个病房里,我让姜某某在门口放哨,自己进入病房盗得一部白色的步步高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和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三部手机卖得1400元钱,除去费用二人平分。
(三)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4)563号、(2014)5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两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被盗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1618元。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赵某乙、曾某某手机被盗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中医院四楼8-9号房及现场概貌、方位。
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分别确认,镇宁县城关镇中医院四楼8-9号房,就是二人2014年11月13日盗得两部苹果手机和一部步步高手机的地方。
(五)视听资料
镇宁县中医院2014年11月13日监控视频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作案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窜至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盗窃。在住院部新大楼七楼23-26病房内,将被害人刘某甲乙的一部TCL牌手机盗走;在新大楼七楼7-10病房内,将被害人潘某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TCL手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人民币;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88.2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手机发票证实:被害人潘某甲被盗苹果4S手机,于2014年11月4日以2098元购买。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刘某甲乙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我在镇宁县医院七楼住院,早上发现自己蓝色直板TCL智能手机被盗。被盗手机系2014年5月份花3600元购买。
2、被害人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4日,我在镇宁县人民医院七楼看护病人,早上发现自己放在枕头下的手机被盗。被盗的是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于2014年11月4日以2098元购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在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我和小涛、周某某、小意开车到镇宁县医院盗窃。我在车上等,其他三人从医院偷得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和一部蓝色TCL手机。事后,我分得200元钱。小涛,我只知道他叫小涛;小意,也只知道叫小意。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的一天凌晨,我和姜某某、周某某、小意乘坐由姜某某驾驶的丰田轿车到镇宁县医院盗窃。姜某某将车停在医院旁边的公园等候,我、小意、周某某到医院一栋大楼。我先在一病房里偷得一个蓝色TCL手机,后由我放哨,小意在另一病房偷得一女士皮包,包内有1000元现金。这次还偷得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我们一起将偷得的手机在钟山区客车站旁一二手的手机店卖。偷得和卖手机的钱,除开费用四人平分。周某某,又叫周某某,学名周某。
3、被告人罗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我和小涛在他家玩。姜某某就打电话给小涛叫去外地盗窃。由姜某某、周某某租车,我和小涛、姜某某、周某某四人开车到镇宁县人民医院的大楼盗窃。我在楼道放哨,他们三个负责偷。周某某回来,递给我一部蓝色TCL手机,小涛偷得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姜某某打电话叫来一个叫老刘的人,我们将两部手机卖给老刘得1000元钱。他们说1000元还不够租车,这次没有分钱给我。
(四)鉴定意见
镇价鉴字(2014)551号、(2015)04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TCL手机价值人民币3375元,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888.2元人民币。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1月24日刘某甲乙手机被盗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新大楼七楼23-26号房,潘某某手机被盗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新大楼七楼7-10号房,及现场概貌、方位。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分别辨认,罗某某、姜某某就是2014年11月24日伙同自己在镇宁县人民医院盗窃的人;经被告人姜某某分别辨认,罗某某就是2014年11月24日伙同自己在镇宁县人民医院盗窃的小意,李某某就是2014年11月24日伙同自己在镇宁县人民医院盗窃的小涛;经被告人罗某某分别辨认,姜某某就是2014年11月24日伙同自己在镇宁县人民医院盗窃的人,李某某就是2014年11月24日伙同自己在镇宁县人民医院盗窃的小涛。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分别辨认,确认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新大楼七楼23-26号房,就是他们在2014年11月24日盗得一部TCL手机的地方,镇宁县城关镇县医院新大楼七楼7-10号房,就是他们在2014年11月24日盗得一部苹果4手机的地方。
(六)视听资料
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4日监控视频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作案情况。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于1986年3月25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某于1996年7月10日出生、被告人赵某乙于1986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人罗某某于1993年3月24日出生。作案时四被告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3、电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手机号码187XXXXXXXX、李某某手机号码136XXXXXXXX、赵某乙152XXXXXXXX手机号码,三被告人在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相互通话情况。
4、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2015年1月4日,镇宁自治县公安局通过技术手段得到消息,被告人在六盘水钟山区客车站附近一无名馆内。获此信息后办案民警驱车前往,在麻将馆将被告人姜某某抓获。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不承认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将被告人作案时的监控视频播放后,姜某某才供述其与李某某。罗某某、赵某乙一起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得知被告人真实名字后,侦查人员调取罗某某、赵某乙户籍照片与监控视频比对,发现吻合后,公安民警将姜某某带至六盘水市钟山区公安分局进行讯问,被告人姜某某交待李某某爱上网,但不知上网地点。公安民警要求姜某某用自己电话拨打李某某电话,姜某某拨打李某某电话对方不接。线索断后,公安民警通过对姜某某、李某某话单分析发现一号码经常出现在姜某某和李某某话单中,民警遂拨通电话让姜某某询问对方在何处。电话接通后,对方说在一叫网咖的地方上网,但未说出具体名称。民警结合李某某爱上网的习惯,其有可能与该名男子在一起上网。民警问姜某某网咖在何处,他说不出来。民警就打出租车,让对方带路。找到网咖网吧后,民警通过两次排查,在网咖网吧找到李某某,遂将其带回执法办案区讯问。李某某拒不交待犯罪事实,民警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手机,民警要求李某某解除屏幕锁,就在其手机上面发现qq软件,qq设置为记住密码登陆,民警登陆qq后在qq空间查看照片进行排查,确定罗某某qq号,民警遂用qq号与罗某某聊天,获知罗某某在一叫七月的网吧上网,当场询问李某某网吧地点让他带民警一同前往。但李某某自称不认识罗某某,也不知道网吧地点,民警就找出租车带路,最后在该网吧将罗某某抓获归案。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罗某某在医院盗窃的财物系病人或者亲友手机,不是他们用于治病的“救命钱”,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加重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并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且被告人对该份证据均无意见,故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辩解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多次盗窃,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526.8元;被告人赵某乙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945.6元;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5263.2元。被告人姜某某、李某某、赵某乙、罗某某流窜到医院盗窃病人或者亲友手机,社会危害性较大,可以酌情从严判处。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相互配合,互为主从,但被告人赵某乙、罗某某作用相对较小;其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
五、被告人姜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赵某乙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柏龙金
审 判 员 李家华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瑞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