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江,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务农,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江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江在镇宁自治县下水关路胡某某家铺面处见胡某某的一辆车牌为贵GEXXXX神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该处,遂上前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8元。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江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人朱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发票、提取笔录、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王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以其具有投案自首为由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江在镇宁自治县下水关路胡某某家铺面处见胡某某的一辆车牌为贵GEXXXX神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该处,遂上前将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江生于1980年12月11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江因其摩托车被他人盗窃,于2015年7月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核实身份时发现王江系盗窃胡某某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便当场抓获,其无投案自首情节。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神鹰牌SY110-22二轮摩托车一辆。
4、摩托车照片及行驶证,证实车牌为贵GEXXXX神鹰牌SY110-22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胡某某。
5、购车发票,证实胡某某购买摩托车价格为2000元。
6、提取笔录及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邀请法医马亚、孙志江采集胡某某、王江血样。
7、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开展侦查工作,发现被告人王江有重大作案嫌疑,并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土地关村村民喻某某家门口发现一辆神鹰牌SY110-22二轮摩托车,经比对是被害人胡某某被盗的摩托车,该车于2015年6月25日发还被害人。
8、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搜查被告人王江指认的拆卸盗窃摩托车牌照地点,未发现摩托车牌照。
9、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神鹰牌SY110-22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10、刑事判决书及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江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二)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某证言, 2015年7月1日早上,我骑车遇到王江,他对我说他的摩托车被盗了,要去公安局报案,我就用我的摩托车载他到公安局大门口,我在门口等他1个多小时都不见他出来,我就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5年6月24日上午,我将自己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城关镇西街城门洞的铺面门口,中午1时许发现车辆被盗,被盗的是一辆黑色神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型号SY110-22,车牌号贵GEXXXX,发动机号0B5001281,识别代码LAE-EYZCH3A8Y01281,购买价格3200元。2015年6月25日我在公安机关民警的帮助下,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土地关村寻找到被盗的摩托车。我的摩托车车牌不见了,匙位置被损坏,我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江供述,前几天我在西街上玩,看见一家铺面门口停有一辆摩托车,周围没有人,摩托车也没有警报器,龙头锁没有上,我就用打火机去烧这辆摩托车匙位子下面的线路,烧断之后发动摩托车,我就将车骑走了,停放在我六叔家门口,第二天将这辆摩托车骑出来的时候,在一个某某摩托车修理门前,将车牌拆卸了扔在修理店门口。第三天我在寨子里遇到一个男的,他说摩托车是他的,我就叫他骑走了。我盗窃的这辆摩托车看起来像是蓝灰色,像嘉陵摩托车一样的驼背摩托车,和踏板车差不多。
(五)鉴定意见
1、生物物证鉴定书、送检材料:在送检的摩托车左侧手把上擦拭物上检出三人以上混合基因型,王江的基因型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在送检的摩托车右侧手把上擦拭物上未检出DNA分型。
2、镇价鉴字(2015)151号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神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车牌号为贵GEXXXX,价值人民币1408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王江辨认,盗窃摩托车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下水关村被害人胡某某家店铺门口。停放盗窃摩托车的地点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土地关村停放一辆三轮摩托车的地方。拆卸被盗摩托车车牌的地点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水井窝村腾达管业店铺旁的某某摩托车修理铺。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下水关路胡某某小卖铺门口及现场具体情况。被盗摩托车被找到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土地关村喻某某家门口。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江就是2015年7月1日朱某某用摩托车送到公安局的人。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江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江辩解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经查实,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江因其摩托车被他人盗窃,与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核实身份时发现报案人王江是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王江,便当场抓获。其辩解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配合公安机关将所盗摩托车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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