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幼名小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进学,黔西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马进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胡某辉(已判刑)、刘某彬(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相互邀约,至黔西县城关镇老工会下面路口处,遇见被害人魏某某、黄某某、沈某某三人,被告人周某某与胡某辉、刘某彬持刀威胁魏某某等三人交财物。在抢劫过程中黄某某和沈某某得以逃脱。魏某某则被周某某、胡某辉、刘某彬三人用刀挟持至黔西县城关镇五小校园内抢走身上现金200元人民币,周某某三人共同分赃后便分别逃离现场。胡某辉和刘某彬逃至黔西县东门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某一直在逃,至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黔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胡某辉(已判刑)、刘某彬(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相互邀约,窜至黔西县城关镇五小路口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魏某某、黄某某、沈某某持刀进行抢劫。抢劫过程中,黄某某、沈某某得以逃脱,三人遂持刀将魏某某挟持至黔西县城关镇五小校园内,将魏的200元现金抢走并逃离现场,得款共同分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胡某辉、刘某彬的供述、证人黄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黔西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在逃说明、户籍证明、黔西县人民法院(2006)黔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毕业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周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因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玲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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