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和平,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和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镇宁检公诉刑变诉(2015)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罪名,指控被告人黄和平犯运输毒品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黄和平随身携带非法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乘车途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菜场路口下车时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内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40.73克。经相关部门鉴定:被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和平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照片,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移交凭证等证据。以被告人黄和平违反毒品管制规定,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和平对指控罪名有意见,以其购买的毒品均用于吸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进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黄和平随身携带非法购买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乘车途经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菜场路口下车时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内包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40.73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公安机关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和平出生于1964年7月15日,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和平在携带毒品海洛因途中被公安机关抓捕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疑似毒品海洛因40.73克、白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人民币现金5531元进行扣押。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告人黄和平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和平对其尿液检测及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打开顺序、通讯工具、现金的指认情况。
6、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据,证实安顺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收到40.73克毒品海洛因。
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黄和平曾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行政处罚。
8、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黄和平使用电话与号码为187XXXXXXXX的电话的通话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和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9月18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4年2月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0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2年4月5日刑满释放。
10、移交凭证,证实公安民警已依法将涉案的白色直板苹果手机移交镇宁自治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
11、收据,证实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向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上交从被告人黄和平扣押的现金人民币5531元。
12、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从黄和平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40.73克。
1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黄和平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壹包、所使用的白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5531.00元。
(二)证人证言
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其和黄和平是在监狱中认识的,其从来没有贩卖过毒品海洛因给黄和平。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黄和平供述,证实在2015年2月初其打电话给黄某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谈好价钱和数量后其于当天下午14时许到镇宁县城关镇西街望安桥附近的屠宰场以每克人民币390元的价格用16380元向黄某某购买了42克毒品海洛因。于2015年2月28日坐车到安顺市文庙找贺某评定毒品海洛因的质量,在返回至镇宁县城关镇北街菜场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查出一包净重为40.73克的毒品海洛因、一部白色苹果手机、5531元现金。其从1999年开始吸食毒品,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
(四)鉴定意见
安顺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5]13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黄和平身上搜查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抓获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南北大街北街菜场路口及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和平辨认,黄某某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自己的人。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和平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运输,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和平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和平运输毒品数量较大,其以购买毒品用于吸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和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和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9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0.73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苹果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