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在贵州省贵阳市沙子哨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3)第484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4)黔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原审案件承办合议庭认为对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2014年12月12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她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李灏、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德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奸淫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赵某甲某,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判决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案件再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趁患智力障碍的被害人赵某甲某一人在家之机,强行对其实施奸淫。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要求再审依法判处。

再审中,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

经再审查明,2013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贵州省黔西县太来乡街上赶场回家,路过本村邻居赵某甲某家门口,见患智力障碍的哑巴女赵某甲某一人在家,被告人朱某某进入被害人赵某甲某家中,强行对赵某甲某实施奸淫。被告人朱某某在强奸过程中被被害人赵某甲某侄女撞见后逃离现场。经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某系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甲证实:2013年8月13日下午,我回家看见我们寨上的朱某某在强奸我姑妈赵某甲某,朱某某见我来六后就走了。后我将朱某某强奸我姑妈的事电话告诉我大嫂。我姑妈赵某甲某是哑巴,也是有智力障碍的。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13年8月13日下午,赵某甲告诉我说,她回家看见朱某某站在她家屋里的床前,裤子脱到膝盖处,见她进家,朱某某就慌慌张张穿起裤子走了,后赵某甲还看见赵某甲某的裤子脱到膝盖处,脚搭在床沿仰面躺在床上。我听见后立即回家,并用卫生纸擦拭了赵某甲某的下身,同时电话告知我丈夫赵某甲乙。赵某甲某是哑巴,也是有智力障碍的。

3、证人赵某甲乙证实:我听见我姑妈赵某甲某被朱某某强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我姑妈赵某甲某是哑巴,也是有智力障碍的。

4、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相关物证的情况。

5、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黔西县妇幼保健院疾病证明:被害人赵某甲某处女膜陈旧性破裂,已提取阴道内容物。

7、黔西县太来乡箐口村委会证明:被害人赵某甲某系智障、哑巴妇女,不会手语。

8、黔西县公安局太来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赵某甲某系智障人员、哑巴,不通晓手语,故不能对其制作笔录。

9、毕节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送检检材未检出人类精斑。

10、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赵某甲某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赵某甲某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3年8月13日下午,我路过赵某甲某家门前时,看见又憨又哑的智障女赵某甲某一个人在家,就想强奸她,于是我进入赵某甲某家中,叫赵某甲某将裤子脱到膝盖处仰面躺在床上,对其实施强奸,在强奸的过程中,突然听见外面有人进来,我急忙起身,我正在提裤子时,被赵某甲某的侄女进来撞见,她问我和赵某甲某做什么,我没有说话就离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法,奸淫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时,适用该条法律第三款第一项“情节恶劣”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属适用法律错误,现再审应予纠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某某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的刑罚;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蔡天国

审判员  陈国祥

审判员  董达进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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