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兴碧,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住贵阳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侯虎,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芳,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住安顺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维,出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龙,出生于贵州省。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兴碧、侯虎、王芳、苏维、龚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侦查于同年7月21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5年8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兴碧、侯虎、王芳、苏维、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伙同他人乘坐侯虎驾驶的贵B85012号白色面包车来到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经过事先商量预谋来到者相信用社踩点,采取偷窥储户密码和偷换存折的方式,将被害人韦某某信用社存折偷换并盗走存折里的13000元现金。
2014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苏维、龚龙、王芳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花江镇信用社踩点,经过事先预谋,通过偷窥储户密码和偷换存折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信用社存折偷换并盗走存折里的4000元现金。
2014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伙同李某某、陶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并商量后,来到贵州省平坝县十字乡信用社踩点,采取偷窥储户密码和偷换存折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信用社存折偷换并分多次盗走存折里的现金118900元。
2014年6月25日早上,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过预谋来到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信用社踩点,通过偷换存折和偷窥储户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的信用社存折偷换并盗走存折里的现金8400元。
2014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龚龙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过预谋来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寻找作案目标,遇到被害人范某某后,将被害人骗至永宁小学后面水池处,将被害人身上存折调包并骗取被害人存折密码后,盗走被害人存折里的1300元现金。
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龚龙伙同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过预谋,来到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信用社踩点,通过偷窥储户密码和偷换存折的方式,将被某甲信用社存折偷换并盗走存折里的现金3000元。
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龚龙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乘坐侯虎驾驶的贵B85012白色面包车到镇宁自治县大山镇信用社踩点,采取偷换存折方式和偷窥储户密码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信用社存折偷换并盗走存折里的现金23700元。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龚龙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乘坐侯虎驾驶的贵B85012白色面包车到贵州省紫云自治县松山镇信用社踩点,采取偷换存折方式和偷窥储户密码方式,将被某乙的信用社存折偷换并于当日盗走存折里的现金4500元。
2013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宋兴碧在安顺市开发区华西办事处附近以借看低保存折为由,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将其农村信用社存折调换,后将该存折中的320元盗走。
2014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宋兴碧在安顺市幺铺镇农村信用社附近以借看低保存折为由,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农村信用社存折调换,后将该存折中的550元盗走。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宋兴碧、侯虎、王芳、龚龙、苏维供述,被害人韦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陈述,证人张某丙、王某丙、杨某丙等证言,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视频指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业务凭证,信用社存折,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龚龙、苏维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或者单独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侯虎、宋兴碧、龚龙、苏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芳辩解未参与第六桩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及本案量刑建议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0时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伙同他人乘坐侯虎驾驶的贵B85012号白色面包车到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经预谋后窜至者相信用社,采取偷窥密码、偷换存折方式,将被害人韦某某的信用社存折人民币13000元盗走。被告人宋兴碧、侯虎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业务凭证、信用社存折证实:贞丰县公安局接收被害人韦某某持有的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业务凭证显示,2013年10月7日10时50分,账户名为“韦某乙”的存折在农村信用社取款13000元。被害人韦某某提交被告人用于调换的存折户名为杨某乙。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早上,其到者相信用社取款时一妇女走过来聊天并借存折看,询问办理低保事宜。其在取钱时,该妇女站在身边;取钱走出信用社不久,一男子上来问低保的事情,之前在信用社的妇女也上来。该男子声称这名妇女也来办低保,交谈期间该名妇女喊其拿存折递给那男子看,对方看后就将一存折退还。其回家检查发现不是自己的存折,就到信用社查看,发现卡内被取走13000元。其身份证上的名字是韦某某,但存折写为韦某乙。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兴碧供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9时许,其与陈某某、麻子乘坐侯虎的面包车贵B85012面包车到贞丰县者相镇,采取偷换他人存折盗取存款方式作案。到者相镇后,在信用社及周围踩点,大家最后确定把一正在信用社办理业务约50岁的妇女作为目标。其与侯虎在信用社假装办理业务,借机偷看密码,陈某某、麻子在外围借故与这名妇女搭话和偷换存折。其将偷换得的存折在者相信用社取得1.3万元,除去费用后每人分得2700元。
2、被告人侯虎供述证实:2013年10月7日,其与宋兴碧等人窜至贞丰者相盗窃存折。采取偷换他人存折方式盗取存款。其主要负责与被害人搭话、换存折,宋兴碧负责把钱取出来。
(四)辨认、指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位于贞丰县者相镇信用社,以及现场情况。
2、刑事案件视频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兴碧在视频中,指认出自己及侯虎于2013年10月7日在贞丰县者相镇农村信用社作案。苏维认识宋兴碧、侯虎,其辨认出监控视频中的宋兴碧、侯虎。
(五)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于2013年10月7日上午,在者相信用社内作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苏维、龚龙、王芳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贵州省关岭自治县花江镇信用社,采取偷窥密码、偷换存折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甲信用社存折内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被告人侯虎、宋兴碧、苏维、龚龙、王芳各分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存折、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业务凭证证实:户名为王某甲的账户于2014年1月19日10时16分取款4000元。王某甲提交被告人用于调换的存折户名叫张某乙。
2、监控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在花江信用社被调换存折及被告人作案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其拿存折到花江信用社取钱,但信用社的工作人员说存折内没有钱,其遂到普利乡政府询问,对方说该卡不是其本人,卡内无钱。其怀疑钱被取走就报案。其信用社存折为红色本子,无密码,卡内5000余元被取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兴碧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下旬,其与侯虎、王芳、苏维、陈某某、龚龙乘坐侯虎面包车窜至关岭花江,苏维将车停好后,其他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在赶集地方找到一老者,王芳、侯虎上前搭话,乘被害人不备将存折调换。其在信用社将卡内的4000元取出,除去费用后每人分得600元。
2、被告人王芳供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其与侯虎、宋兴碧、苏维、陈某某在关岭花江,通过调换存折方式盗走一名老者的存折。陈某某幕后指挥,其将盗得的存折取出4000元交给陈某某,龚龙负责放风。
3、被告人龚龙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其与侯虎、王芳、宋兴碧、苏维、陈某某在关岭花江,通过调换存折方式盗走一名老者存折并将卡内的4000元取出,每人分得600元。
4、被告人苏维供述证实:2014年1月下旬一天,其和侯虎、王芳、宋兴碧、龚龙、陈某某在关岭花江,通过调换存折方式,盗走一名老者存折内的现金4000元,每人分得600元。
5、被告人侯虎供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其与王芳、宋兴碧、苏维、陈某某窜至关岭花江,在信用社采取偷换存折、盗取存款方式将一老者存折内现金盗走。用于调换的存折系陈某某提供,其将换得的存折交给宋兴碧,宋兴碧把卡内的4000元取出并拿给陈某某。
(四)辨认、指认、勘验笔录
1、刑事案件视频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兴碧在视频中指认2014年1月19日在关岭花江农村信用社作案的自己以及王芳、侯虎(小猴子);被告人苏维指认侯虎、宋兴碧、王芳;被告人王芳指认自己、宋兴碧、侯虎(小猴子);被告人龚龙指认侯虎、宋兴碧(张静)、王芳。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龚龙指认出作案现场,位于关岭县花江镇街上信用社门口,以及现场概况。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侯虎、宋兴碧、苏维、龚龙、王芳作案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花江镇和平西街及现场概况。
(五)视听资料
信用社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作案时被监控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伙同李某某、陶某某(均另案处理)相互邀约,窜至贵州省平坝县十字乡信用社,采取偷窥储户密码、偷换存折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信用社存折内的人民币118900元盗走。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业务凭证、存折证实:2014年6月21日12时许,户名为陈某某的账户先后被取款49900元、40000元、29000元,共计被取款1189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其在平坝十字乡十字村街上的信用社取了养老金300元,取完后在凳子上休息,这时一40余岁的妇女与其谈话,并借存折看,对方讲存折上有8000元,说完就将存折退还。其回家问陈某甲为什么卡上多出8000元,他说存折户名是王某丙。其就与陈某甲到信用社查看,发现自己卡内的11万余元被取走,取款地点在平坝老大十字信用社、南街东风信用社、三角花园信用社。当天换其存折的妇女,上身穿白花色T恤,黑色裤子。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兴碧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许,其与侯虎、苏维、王芳、“麻子”、“小姨妈”六人乘坐侯虎的面包车窜至平坝十字乡信用社。由其、王芳、苏维、麻子进入信用社,其假装排队取钱,苏维、麻子、王芳在信用社内寻找目标调换存折,10余分钟后苏维喊其离开,其一听就知道得手遂与大家出来。王芳说存折内有10万余元,要到平坝县城取。到平坝县城后,其、王芳、麻子等人先后将12万余元取出,除去费用后每人分得1.8万元。
2、被告人侯虎供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其伙同王芳、宋兴碧、陶某某、李某某等人到平坝十字乡信用社寻找目标,确定一60余岁的妇女为作案对象,将对方存折盗走后分三个地方取钱。来回系其开车,分得18000元。
3、被告人苏维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其与侯虎、宋兴碧、王芳、李某某等人窜至十字乡信用社,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最后在信用社出口找到一60余岁妇女,李某某、王芳上前搭话,两人相互配合用废存折调换对方存折,调换成功后发现卡内金额很大怕被发现,遂由其开车将大家带回平坝县城,分三个信用社将卡内接近12万元取出,侯虎、王芳分钱,除去费用后每人分得18000元。
4、被告人王芳供述证实:2014年6月20日左右,侯虎电话邀约其与他们“做生意”,经商议到平坝作案。次日,由苏维驾驶侯虎的面包车,其及侯虎、张静(宋兴碧)、一个叫麻子的男子、麻子称呼小姨子的女子(约二十七、八岁左右)等人窜至平坝某一乡镇,麻子、苏维、张静先到信用社踩点,其他人在门口等待接应。不久,侯虎喊其进去配合。麻子等人示意其对坐在大厅靠门边的妇女下手。其遂上前搭话并想办法骗存折看,并趁该名妇女不注意时将对方存折给站在旁边的麻子,麻子给其一张废存折,其将存折给该妇女后借机离开信用社。调换存折后侯虎开面包车带大家离开现场回平坝县城。因存款多,大家分三次取钱,第一、二次是苏维、麻子、张静坐一个三轮车去取,第三次是侯虎驾驶面包车在银行门口等候,苏维、麻子、张静去取钱,侯虎让其下车在银行门口放哨和接应。宋兴碧等人取钱出来后,其就和他们一起上侯虎的面包车离开。驾车逃离过程中,宋兴碧、苏维将取得的钱分给大家,六人每人分得18000元。
(四)指认、辨认、现勘笔录
1、刑事案件视频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宋兴碧、王芳在视频中分别指认出2014年6月21日在平坝县东风分社农村信用社作案的苏维;被告人苏维在视频中指认出2014年6月21日在平坝县东风分社农村信用社作案的自己;被告人宋兴碧在视频中指认出2014年6月21日在平坝县南街农村信用社作案的自己;被告人王芳、苏维在视频中指认出2014年6月21日在平坝县南街农村信用社作案的宋兴碧;被告人宋兴碧在视频中指认出2014年6月21日在平坝县十字乡农村信用社作案的王芳、苏维(苏兴平);被告人王芳在视频中分别指认出2014年6月21日在平坝县十字乡农村信用社作案的自己、苏维(苏兴平);被告人宋兴碧在视频中指认出2014年6月21日在平坝县大十字农村信用社作案的自己;被告人王芳在视频中指认出2014年6月21日在平坝县大十字农村信用社作案的宋兴碧(张静);被告人苏维在视频中指认出2014年6月21日在平坝县大十字农村信用社作案的宋兴碧。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苏维(苏兴平)分别辨认出,2014年6月21日在安顺市平坝县十字乡盗窃农妇存折的同伙王芳、侯虎、张静(宋兴碧)。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宋兴碧、苏维指认,取款地点位于贵州省平坝县信用社南街分社;经被告人苏维指认,取款地点位于贵州省平坝县信用社东风分社;经被告人宋兴碧指认,取款地点位于贵州省平坝县信用社大十字分社;经被告人宋兴碧、王芳、苏维分别指认,2014年6月21日盗窃调换存折的地点位于贵州省平坝县十字乡信用社。
(五)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在信用社作案的监控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6月25日上午,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伙同李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贵州省普定县猴场乡信用社,采取偷换存折、偷窥密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存折内的人民币8400元盗走。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银行卡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持有的账户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款现金8400元。王某乙提供被告人用于调换的银行卡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其在猴场乡政府门口,被一男、一女借信用社银行卡去看,期间卡被调换。事后,其到信用社查询,得知卡内0.8万余元被取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兴碧供述证实:2014年6月下旬,其与侯虎、王芳、陈某某、麻子、苏维六人乘坐侯虎贵B85012的面包车流窜至猴场“做生意”,其负责取款遂在路边等。10余分钟后,陈某某拿来一张卡让其取钱,并说出密码。其拿卡到猴场信用社的取款机取钱,陈某某掩护,其他人在外围等候。其先后将卡内的8400元取出。除去费用每人分得1200元。
2、被告人侯虎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其与宋兴碧、王芳、苏维、陈某某等人,到普定县猴场乡信用社作案,盗得8400元,这次是其与王芳偷换存折。
3、被告人苏维供述证实:其和李某某、侯虎、王芳、宋兴碧等六人相互邀约,由其驾驶侯虎的白色面包车到普定猴场,大家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最后找到一六十余岁的男子,侯虎、王芳遂上前与被害人搭讪、相互配合用废存折调换被害人的存折。把换取的存折交给宋兴碧去取钱,其他人在外放哨和配合,其主要是放哨、开车。这次盗得8400元,除去费用后每人分得1200元。
4、被告人王芳供述证实:在平坝盗窃的二十余天后,侯虎、张静、苏维和其相互邀约,由苏维驾驶侯虎的面包车带上其、侯虎和张静等人从安顺出发到普定县的一个乡镇,张静、苏维、侯虎需找目标,其在集市上买鞋等候。其买完鞋就看见他们得手了,从卡内取得8000余元,每人分得1200元。
(四)指认、勘验等笔录
1、刑事案件视频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维在视频中分别指认出2014年6月25日在普定县猴场乡信用社作案的自己、侯虎、宋兴碧(张静)、王芳;被告人宋兴碧在视频中分别指认出在普定县猴场乡信用社作案的自己、侯虎、苏维、王芳;被告人王芳在视频中分别指认出在普定县猴场乡信用社作案的自己、侯虎、宋兴碧(张静)、苏维。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宋兴碧、苏维指认出其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存折的作案现场,位于普定县猴场乡信用社。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次作案现场,位于普定县猴场乡信用社,以及现场概况。
(五)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在信用社作案的监控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7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龚龙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永宁镇,遇到被害人范某某后几人将对方骗至永宁小学附近,将被害人范某某身上的存折调换并取得密码后,将卡内的人民币1300元盗走。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龚龙各分得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被害人范某某账号于2014年7月13日被取款1300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7月13日到关岭永宁赶场,被两男一女骗至永宁小学后面的水池,先后将其银行卡、存折、身上现金调包并骗走密码,离开后发现身上的680元现金及存折上的1300元被取走。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宋兴碧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与王芳、苏维、侯虎、龚龙、陈某某六人乘坐侯虎的面包车流窜至关岭永宁寻找作案目标。其负责取款就在附近等候。不久,陈某某、侯虎等人得手,陈某某拿出一个存折、一张卡,大家商议由其拿卡取钱,存折由陈某某取款,其余人员在外围接应。其先后在取款机和信用社大厅输入密码,显示错误未能取钱;陈某某在信用社大厅从存折内取出1300元。除去费用后每人分得100元。
2、被告人侯虎供述证实:2014年7月13日,其伙同王芳、苏维、宋兴碧、龚龙等人窜至关岭自治县永宁镇作案,王芳与其负责与被害人搭话。本次盗得现金1300元,其分得100元。
3、被告人王芳供述证实:2014年7月的一天,其和侯虎、宋兴碧、苏维、陈某某在关岭永宁通过偷换存折的方式盗得一个存折,并取得1000多元。其只负责掩护。
4、被告人苏维供述证实:相隔平坝县十字乡作案后的几天,其和侯虎、王芳、宋兴碧、龚龙(又称大哥)、荣方六人相互邀约,由其驾驶侯虎的贵B85012白色面包车到关岭永宁,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最后确定一四十余岁的中年妇女作为目标,由侯虎、王芳上前搭话,两人相互配合用废弃的存折换取被害人存折,然后把换得的存折交由荣方到信用社柜台取钱,其他人在外放哨和配合。其负责开车、放哨,本次盗窃得1300元,除去费用每人分得100元。
5、被告人龚龙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和侯虎、王芳、宋兴碧、苏维、陈某某在关岭永宁通过调换存折的方式盗得1300元。
(四)指认笔录
1、刑事案件视频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维在视频中指认出2014年7月13日在关岭县永宁农村信用社作案的宋兴碧;被告人宋兴碧指认出在关岭县永宁农村信用社作案的自己;被告人王芳指认在关岭县永宁农村信用社作案的宋兴碧(张静);被告人龚龙指认出在关岭县永宁农村信用社作案的宋兴碧(张静)。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龚龙、宋兴碧、苏维、王芳分别指认,其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范某某存折的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永宁镇农村信用社门口。
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关岭自治县永宁镇永关路及现场概貌。
(五)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在信用社作案的监控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龚龙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贵州省贞丰县者相镇信用社,通过偷窥密码、偷换存折方式,将被某甲信用社存折内的人民币3000元盗走。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龚龙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实:被某甲账户于2014年7月16日11时许被取款3000元。
(二)被害人
被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份,其拿存折到贞丰者相信用社取1000元钱,取钱时有几人与其说话。回家后,发现存折被调包,卡上3000元被取走。其被调包的存折,户名是“杨某甲”,用于调包的存折户名是代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宋兴碧供述证实:2014年7月10多号,其与王芳、陈某某、龚龙、苏维乘坐侯虎面包车,流窜至者相,采用相同作案方法,在信用社里面及周围踩点,假装办理业务偷窥密码。后选择一名50余岁的妇女作为目标。由侯虎、王芳与被害人搭话,其他人在外围交叉为他们偷换存折作掩护放哨。将偷换得的存折交给其,次日,其将卡中的3000元取出,除去费用后每人分得300元。
2、被告人侯虎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其伙同王芳、宋兴碧、龚龙等人到贞丰者相乡寻找作案目标,其与被害人搭话,宋兴碧负责取钱,陈某某分钱。
3、被告人王芳供述证实:其未参与本次盗窃,但记得有一次因密码错误当天未取得钱。
4、被告人苏维供述证实:其和侯虎、王芳、宋兴碧、龚龙、荣方六人相互邀约,由其驾驶侯虎的白色面包车到贞丰者相乡,到达后四处寻找对象,确定目标后由侯虎、王芳上前与被害人搭讪、换存折,然后把换取的存折交由宋兴碧取钱,当天宋兴碧密码输入错误未取得钱。第二天早上,宋兴碧将3000元取出,每人分得500元。
5、被告人龚龙供述证实:2014年7月15日,其和侯虎、王芳、宋兴碧、苏维、陈某某到贞丰者相,通过调换存折方式盗走3000元。
(四)指认笔录
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龚龙指认,盗窃现场位于贞丰者相的信用社门口,以及现场概况。
(五)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在信用社作案的监控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龚龙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乘坐侯虎驾驶的贵B85012白色面包车到镇宁自治县大山镇信用社踩点,采取偷换存折、偷窥密码方式,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信用社存折内的人民币23700元盗走。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龚龙各分得人民币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业务凭证、存折证实:张某丙账户于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取走现金23700元;被告人用于被害人张某甲存折的是户名为杨某甲的黄色存折。
2、大山信用社视频截图及天网工程截图证实:2014年7月18日8时33分许,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出现在大山乡政府门口。8时55分,侯虎出现在大山信用社大厅。9时19分,宋兴碧在大山信用社大厅柜台取钱。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妻子张某甲用其卡到大山信用社取钱,期间卡被人用户名为杨某甲的存折调包,卡内2.37万元被取走。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8时许,其一人到镇宁县大山镇信用社用存折取款400元。后来,有一中年妇女与其搭话,待其回家才发现存折被人调包,就赶回到信用社补办存折,经查询存折内的23700元被人取走。其被盗的存折户名为张某丙。与其搭话的人约40岁,偏胖,上身穿白色衬衣和一件黑色西装外套。调包给其的存折户名是杨某甲。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侯虎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早上8时许,其与妻子、儿子以及朋友苏维(小名苏兴平)、金秀(王芳)、宋兴碧(外号三姐)、两个中年男子,几人经商量后决定到镇宁大山镇寻找作案对象,骗取对方存折后盗取存折上的钱。到大山镇后,大家在信用社附近寻找作案对象,最后确定一名五十余岁的妇女为目标。其和金秀负责搭话,苏维、宋兴碧及一起的两男子在外放哨和接应。金秀假借询问如何办理低保存折与该妇女交谈,并用一本存折将对方的存折调换,然后其及金秀借故离开并与宋兴碧会合。其将偷来的存折交给宋兴碧,由宋兴碧到信用社取钱。宋兴碧分给其3800元。
2、被告人宋兴碧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其与苏兴平、金秀、侯虎、“陈哥”、龚龙,六人预谋找防范意识差的农村人以调换存折方式盗取存折内的钱。本次由侯虎、金秀提议,其余人员同意。侯虎、苏兴平先寻找目标,陈哥、龚龙配合。不久,侯虎打电话让金秀前往配合。金秀即跑向信用社,侯虎给金秀打手势,其在信用社附近的加油站等候,陈哥、龚龙及苏维在附近放哨和接应。侯虎、金秀将存折骗到手后交给其,密码6个零。侯虎、金秀在面包车上等候,苏维、龚龙、陈哥给其放哨,如被发现即通知逃离。其遂将卡内的23700元取走,除去费用后每人分得3800元。
3、被告人王芳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陈某某邀约其做“生意”。其遂到华西车站与他们会合,在场人有侯虎、张静、陈某某、一个不认识的中年男子以及侯虎妻子杨某丙等人。大家一起到镇宁县大山镇,四个男人就在大山镇信用社寻找目标,其在距离信用社约100米的大山镇加油站门口等候,不久陈某某打电话让其往信用社赶,其到后侯虎、陈某某从信用社下来,后陈某某叫其跟着侯虎。侯虎与不认识的人说话,假装将其介绍给老妇女。侯虎假装询问如何办理低保,并让对方将一本黄色存折拿出来看,其假装碰一下并说“我也不太懂。”侯虎就对该妇女说“那我帮你看。”在说话过程中侯虎把存折调换,陈某某在附近向其比手势、使眼色。换存折成功后大家陆续上侯虎的面包车往安顺方向逃离。在现场作案时,大家相互交叉掩饰、灵活配合。
4、被告人苏维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上午,其和侯虎、王芳、宋兴碧、龚龙、荣方相互邀约,由其驾驶侯虎的贵B85012面包车到镇宁县大山镇,到达后大家四处寻找作案目标。找到一中年妇女后,侯虎、王芳与被害人搭讪、相互配合利用废弃的存折换取对方存折,并将存折交由宋兴碧到信用社柜台取钱,其他人负责放哨、接应。其当天负责开车、放哨,本次盗得23700元,每人分得3800元,由其驾车带大家逃离现场。
5、被告人龚龙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侯虎打邀约其“做生意”,其遂与侯虎(小名侯老五)、金秀、张静、苏兴平(苏维)、荣方到镇宁县大山镇,苏兴平驾驶侯虎的白色面包车从安顺出发。苏兴平把车停在离银行不远的地方,其他人寻找防范意识薄弱的作案目标,不久就找到一40余岁的中年妇女,由侯虎、金秀上前搭讪,趁被害人不注意将对方存折调换,调换成功后将存折交给张静取钱,其和荣方负责盯着被害人,顺便看周围是否有警察。等张静取钱后大家乘坐侯虎的面包逃离现场。本次一共盗得23700元,每人分得3800元。
(五)指认、现勘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龚龙指认,其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存折的现场,位于镇宁大山镇大山老街交叉路口;经被告人侯虎、宋兴碧分别指认,其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存折的现场,位于镇宁大山镇农村信用社。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苏维辨认,2014年7月18日在镇宁县大山镇集市盗窃农妇存折的同伙之一为龚龙;经被告人宋兴碧(张静)辨认,在镇宁大山镇盗窃农妇存折的同伙有侯虎(侯老五)、金秀(王芳);经被告人侯虎辨认,金秀(王芳)、三姐(宋兴碧)系本次作案的同伙;经被告人王芳(金秀)辨认,张静(宋兴碧)、小猴子(侯虎)系本次作案的同伙。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次作案现场位于镇宁县大山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现场未发现和提取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六)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在信用社作案的监控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龚龙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相互邀约,乘坐侯虎驾驶的贵B85012白色面包车窜至贵州省紫云自治县松山镇信用社,采取偷换存折、偷窥密码方式,将被某乙的信用社存折内的人民币4500元盗走。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苏维、龚龙各分得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晚上8点过钟,老婆杨某丙打电话说岳父取钱时存折被调包,存折上4500元被取走。
(二)被害人
被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其到紫云木桥边的信用社用自己存折取钱,因眼睛不好看不清楚签字地点,这时一男子给其指认签字地方。其取钱拿到存折后离开,回家发现不是自己存折,就前往信用社查看,营业员说存折被人调包,经查发现卡内4500元被取走。其存折户名为杨某乙;对方用于调换的卡,户名为张某某。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侯虎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其伙同陈某某、王芳、宋兴碧、苏维、龚龙从安顺到紫云县寻找作案目标,三姐(宋兴碧)负责取钱,苏维看密码,龚龙放哨,其负责搭话、调换(银行)卡。
2、被告人宋兴碧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其与苏维、陈某某、龚龙、王芳、侯虎,乘坐侯虎面包车流窜至紫云,其及侯虎、陈某某、龚龙、王芳进入信用社大厅寻找作案目标。其假装排队,侯虎、王芳负责调换存折,其余人员掩护。侯虎在大厅寻找目标被保安怀疑就到外面等候。不久,王芳打电话喊其出来。存折交给其取钱,苏维陪同,其余人员等候。本次取得4500元,除去费用后每人分得700元。
3、被告人王芳供述证实:2011年7月20日,其、苏维、侯虎、陈某某、大哥(龚龙)和张静(宋兴碧)相互邀约,由苏维驾驶侯虎的面包车带上大家窜至紫云。在银行附近看见一50余岁的男子从口袋里拿出存折,大家便使眼色准备换对方存折,遂由张静、苏维与该男子搭话并找机会调换存折,侯虎开车接应大家。其在马路对面等候,大哥、陈某某在银行下面,三人负责放风。苏维、张静调换得存折后由张静到银行取钱,其他人在附近继续放风。钱取出后由苏维和张静分钱,本次共得4500元,每人分得700元。
4、被告人苏维供述证实:相隔大山镇作案几天后,其和龚龙、侯虎、王芳、宋兴碧、陈某某相互邀约,由其驾驶侯虎的贵B85012面包车到紫云县城寻找作案目标。不久就找到一50余岁的老头,然后由侯虎、王芳上前搭讪,两人相互配合换取存折,然后把换取的存折交由宋兴碧取钱,其他人放哨。这次盗得4500元,由其驾驶面包车带大家离开,除去费用后每人分得700元。
5、被告人龚龙供述证实:2014年7月21日,侯虎打电话喊其“做生意”,其、侯虎(小名侯老五)、金秀、张静、苏兴平、荣方到紫云县城,由苏兴平驾驶侯虎的白色面包车从安顺开往紫云县城,苏兴平把车停好,其他人就负责寻找防范意识薄弱的作案目标。十余分钟后,大家找到作案目标,由侯虎、金秀上前搭讪,将被害人存折调换后交给张静取钱,其和荣方负责盯着被害人。待张静取完钱出来,大家坐上侯虎的面包车由苏兴平驾车逃离现场,本次共盗得4500元,每人分得700元。
(四)指认、现勘笔录
1、刑事案件视频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苏维在视频中分别指认出2014年7月20日在紫云县农村信用社作案的自己、侯虎、宋兴碧、王芳;被告人宋兴碧在视频中分别指认出在紫云县农村信用社作案的自己、王芳、苏维(苏兴平)、侯虎(小猴子);被告人王芳在视频中分别指认出在紫云县农村信用社作案的自己、宋兴碧(张静)、侯虎(小猴子)、苏维(苏兴平);被告人龚龙在视频中分别指认在紫云县农村信用社作案的苏维(苏兴平)、侯虎(小猴子)、宋兴碧(张静)、王芳。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龚龙、宋兴碧、王芳、苏维分别指认出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现场位于紫云县松山镇街上信用社门口。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次作案现场位于紫云县松山镇木桥边信用社,现场未发现和提取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
(五)视听资料
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在信用社作案的监控视频情况。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3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宋兴碧在安顺市开发区华西办事处附近以借看低保存折为由,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将其农村信用社存折调换,后将该存折中的人民币32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贵州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取款凭证证实:户名为杨某乙的账户于2013年9月3日9时51分取款320元。
2、中国信合储蓄存折,证实户名为杨某乙的存折及账户信息,2013年9月3日被取走320元。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兴碧供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一个人在华西街道办事处以办理低保为由,向一70余岁的女性老人偷换低保卡,将卡内320元取走。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其带低保卡到华西街道办事处年审,到门口时有一妇女与其搭话,借机用信用社低保卡将其低保存折卡调换。卡内320元被取走。
(四)现勘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次作案现场位于安顺市开发区华西办事处办公楼。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4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宋兴碧在安顺市幺铺镇农村信用社附近以借看低保存折为由,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将其农村信用社存折调换,后将该存折中的人民币550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贵州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及取款凭证、存折证实:户名为张某乙的账户于2014年1月5日11时23分被取款550元,以及户名为张某乙的存折账户信息。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某丁陈述证实:2014年1月份快过年时,其乘车到幺铺赶集,在信用社时用2张存折,一张取300元,另一张存折被一女的趁借看之机被调换。经银行查询,其被调换的银行卡内550元被取走。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宋兴碧供述证实:2014年元旦节,其在幺铺信用社门口物色得一60余岁女性老人,以办理低保存折为由,趁机将对方存折调换。随后在信用社将卡内500元取走。
(四)现勘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次作案现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幺铺镇信用社,以及现场概况。
综合证据
(一)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告人王芳的一部粉色mytel牌功能手机、被告人宋兴碧的一部白色华为牌智能手机、被告人侯虎的一部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均已依法被镇宁县公安局扣押。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虎生于1978年7月1日、宋兴碧生于1971年12月5日、王芳生于1970年9月12日、苏维生于1976年1月20日、龚龙生于1967年1月30日,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42年4月10日,陈某某出生于1945年10月25日;范某某出生于1964年6月17日,杨某乙出生于1945年10月3日,杨某甲出生于1956年4月11日,韦某某出生于1953年3月29日,王某乙出生于1949年6月15日,张某甲出生于1967年10月18日,杨某乙出生于1942年4月16日,王某甲出生于1941年5月21日。
3、抓获经过、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侯虎、宋兴碧、王芳、龚龙,系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被告人苏维于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到六枝特区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自首。
4、情况说明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侯虎家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宋兴碧退赃人民币15200元;被告人王芳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苏维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龚龙退赔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张某甲收到退赃款23700元;被某乙收到退赃款4500元;被害人王某甲收到退赃款4000元;被害人王某乙收到退赃款5000元;被害人范某某收到退赃款1300元;被害人韦某某收到退赃款8000元;被某甲收到退赃款3000元。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龚龙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2年5月1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宋兴碧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4月12日刑满释放。
6、松山镇板香村、者相镇纳孔村、者相镇者相村、平坝区十字乡十字村、普定县猴场乡猛架村、关岭县普利乡社会事务办的证明证实:板香村村民杨某乙,家庭成员有三人,长子外出多年,二女儿已婚,现留下杨某乙一人在家,年老体弱,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靠养老金和民政救助。者相镇纳孔村村民韦某某,现在家中务农,能自理生活,四肢健全,能从事生产劳动,有子女两人。者相镇者相村大地头组杨某甲系者相镇环卫工人,能自理生活,有子女两人。十字乡十字村村民陈某某被盗的存折款系国家规划土地拨款,陈某某与丈夫吴某某共同生活,均缺乏劳动力,存折款被盗致家庭经济困难。关岭县普利乡村民王某甲,无子女,无法定赡养人员,属乡五保户,现居住在普利乡敬老院。普定县猴场乡猛架村村民王某乙,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能力,有家庭成员,不属于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7、调查报告证实:经公安机关对被某乙、杨某甲、韦某某、王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张某甲、杨某乙、王某甲、张某乙进行走访、调查。查实被某乙独自生活,无经济来源,不能自理生活,无劳动能力,现依靠民政救助生活,被盗的存折金额属政府发放的低保救助款;被害人王某甲无配偶、子女,无经济来源,生活不能自理,无劳动能力,现靠民政救助生活,被盗的存折金额属政府发放的低保救助款。
8、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社区调查,不同意将被告人龚龙、苏维纳入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其系侯虎妻子,其名下有一辆面包车,平时是侯虎在使用,其不清楚侯虎在外面伙同他人盗取别人存折的事情。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其生于1967年9月6日,与老公张某丙居住,儿子在外打工,两人以务农为生,有从事生产劳动的能力。
2、被某甲陈述证实:其生于1956年4月11日,在家务农,有两个儿子。其在者相镇从事环卫工作,每月一千元工资,有从事生产劳动能力。
3、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实:其生于1962年2月19日,与老公、孙子生活,务农为生。
4、被害人韦某某陈述证实:其生于1953年3月29日,与老公、儿子一起生活,能从事生产劳动。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生于1945年10月25日,与老公一起生活,务农为生,能从事生产劳动。其被盗存折金额系2014年政府征用其土地的赔偿款。土地被征后,无土地可从事生产劳动,赔偿款被盗使家庭生活困难。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陈某某邻居,陈某某与其老公一起生活,无子女赡养,现家庭经济状况特别困难,陈某某能从事生产劳动,陈某某被盗存折金额系2014年政府征用土地的赔偿款118900元。
7、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其生于1949年6月15日,家庭成员有老婆、三个儿子、两个女儿,子女均成年,逢年过节给其买东西、拿钱用。其以务农和政府每季度发放的300元低保钱维持生活,经济比较困难。
8、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其生于1942年4月16日,有一个女儿、一个孙子,女儿已成年、在家务农,孙子刚成年,其不属于低保户,以务农为生,能从事生产劳动。
9、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其生于1942年4月10日,有一个儿子、一个女儿、一个儿媳,均已成年,一家务农,能从事生产劳动。
(四)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苏维分别辨认,宋兴碧(张静)、王芳(金秀)、龚龙(大哥)、侯虎(小猴子)系伙同其多次盗窃存折金额的人;经被告人宋兴碧分别辨认,王芳(金秀)、苏维(苏兴平)、龚龙(大哥)、侯虎(小猴子)系伙同其多次盗窃存折金额的人;经被告人王芳分别辨认,苏维(苏兴平)、龚龙(大哥)、侯虎(小猴子)、宋兴碧(张静)系伙同其多次盗窃存折金额的人;经被告人龚龙分别辨认,苏维(苏兴平)、侯虎(小猴子)、宋兴碧(张静)、王芳(金秀)系伙同其多次盗窃存折金额的人。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兴碧、侯虎、王芳、苏维、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兴碧、侯虎、王芳、苏维、龚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兴碧、侯虎、王芳、苏维、龚龙多次流窜盗窃,部分犯罪对象系老年人、孤寡老人,可酌情从严判处;被告人宋兴碧、龚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宋兴碧、王芳、龚龙、侯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苏维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互为主从,但被告人王芳、苏维、龚龙作用相对较小,五被告人不同程度退缴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兴碧、侯虎、苏维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王芳参与2014年7月15日贞丰县者相镇信用社盗窃,并有相关书证佐证,被告人王芳辩解未参与该桩盗窃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兴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23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侯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龚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侯虎未退赃款人民币17400元、被告人宋兴碧未退赃款人民币13070元、被告人王芳以及被告人苏维犯罪未退赃款各人民币14700元,依法继续追缴。
七、作案工具粉色mytel牌功能手机一部、白色华为牌智能手机一部、白色OPPO牌智能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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