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启斌、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启斌,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斌、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启斌、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启斌电话邀约被告人肖某某到镇宁自治县江龙镇盗窃,当日10时许,二被告人遂来到镇宁自治县江龙镇信用社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肖某某见被害人胡某某在观看市集商品,由王启斌为其打掩护,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用刀片将胡某某T恤衫内划破,将胡某某缝在T恤衫内的4600元现金盗走,二被告人盗窃成功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启斌、肖某某供述,被害人胡某某陈述,作案工具刀片,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被告人王启斌、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启斌、肖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无异议,以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启斌邀约被告人肖某某盗窃,两被告人遂窜至镇宁自治县江龙镇信用社附近寻找盗窃目标,其间被告人肖某某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在信用社对面的靓影服装店门口正在观看一摆地摊卖药的,遂由被告人王启斌掩护,被告人肖某某用事前准备的刀片秘密将胡某某T恤衫划破,将人民币4600元盗走,盗窃得逞后两被告人逃离现场。

(一)物证

作案工具刀片一片证实:被告人肖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刀片。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启斌出生于1957年10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1965年12月5日,两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胡某某出生于1939年7月10日,其被盗窃时系老年人。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启斌、肖某某系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肖某某盗窃所得的36张面值100元的现金、被告人王启斌盗窃所得10张面值100元的现金,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启斌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贵州省关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

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王启斌、肖某某分别指认,其于2015年9月13日在江龙靓影服装店门口盗窃所得的财物;被告人肖某某指认,其盗窃时所使用的刀片。

6、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某当天所穿T恤内包被划破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13日12时许,我在江龙镇的菜场卖菜,外婆胡某某来找我,说身上的4600元被偷,若不是路上一妇女告诉她,现在还未发现被盗。外婆胡某某说,这个妇女讲钱是被两个四五十岁、穿一件灰色西装的男人偷走,两男子偷钱后上一辆江龙到镇宁的客车,车牌为贵GB9150。我听胡某某说完就带她来报案。胡某某说被偷的钱面值100元;分成5扎,1000元的有3扎,900元有1扎,700元有1扎,钱有旧、有新。胡某某一个人居住在江龙骆家湾村,不放心把钱放在家里,这些钱是她存三年的积蓄,一直放在身上保管;钱放在胡某某穿的T恤内包,内包下面被划一个约20cm长的口子。

(四)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12时许,我在镇宁县江龙信用社对面的人行道上看在路边摆地摊卖药的,看完没走几步就被一个不认识的妇女拉住,说我的钱被偷了。我摸穿在里面T恤的内包,发现包被划破,里面4600元不见。我问谁偷我的钱,她说是两个四五十岁的男人,穿一件灰色西装,偷钱后两人上一辆江龙到镇宁的客车,车牌为贵GB9150。我就到江龙菜场找外孙王某某,他就带我来报案。我被偷的4600元面值为100元,被分成5扎,1000元有3扎(其中一扎被蓝色棉线捆起),900元1扎(被蓝色棉线捆起),700元一扎。当天我穿3件衣服,外衣和中间穿的衬衫没有划痕,只有T恤内包被划一个约20cm长的口子。我有2个儿子、6个女儿,但一个人居住在江龙骆家湾村小儿子梁某某家房子,梁某某一家外出打工。我平时不放心把钱放在家里,一直放在身上保管,钱有旧有新。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启斌供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8时许,我用号码为138XXXXXXXX的电话打给被告人肖某某(电话号码为187XXXXXXXX),约他去江龙“玩”,“玩”是盗窃的意思。因江龙挨着我老家,我和肖某某说我不方便动手,肖某某同意,他负责实施盗窃,我在旁边打掩护。我们两人就乘坐客车到江龙。10时许,我们到江龙街上到处游走寻找目标,12时许我们到信用社对面的靓影服装店门口一个摆地摊卖药处。肖某某可能发现一名妇女身上揣着钱围在卖药那里看,我看见肖某某走到妇女右前方准备动手,我立即到这名妇女后面为肖某某遮挡、打掩护。我看见肖某某拿出刀片将那个妇女右侧上衣内包划破,慢慢摸走放在内包的钱,整个过程大约10分钟。我和肖某某上江龙到镇宁的客车,当车子行至江龙加油站时,肖某某拿1000元给我,说“你拿这些钱去买烟抽” 钱是用棉线捆在一起,10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我们坐车到募役乡化木村三岔路口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作案的刀片,一直在肖某某处。

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人王启斌用号码为138XXXXXXXX的电话打给我,约去江龙“玩”,“玩”即为以摸包形式盗窃,我同意。他说江龙挨着他老家,不方便动手,我就说好,我们就乘坐客车到江龙。10时许,两人在江龙街上走,我在一个推着卖杂物的小贩那里花5角钱买一把刀片。12时许,我们来到江龙信用社对面靓影服装店门口一个摆地摊卖药那里,左边站着一名妇女,我就悄悄朝这名妇女身上摸,发现内包有钱,王启斌站在这个妇女后面帮我遮挡,我用刀片将内包划破把钱偷走,整个过程约10分钟。盗窃成功后,我们上江龙到镇宁的客车。10分钟后,我发现有5扎钱,均是100元面值,车行至江龙加油站时,就拿其中一扎给王启斌,并说“你拿这钱去买烟抽”。他说有1000元,我说有多少算多少,叫他不要说话,王启斌就把钱放在裤包里。我们坐车到募役乡化木村三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着我的面,清点我身上盗窃所得的钱,有3600元(1扎用蓝色棉线捆着900元,另外3扎没有用棉线捆,其中2扎是1000元,1扎是700元),加上王启斌的1000元,这次一共得4600元。

(五)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王启斌、肖某某盗窃现场,位于镇宁县江龙镇靓影服装店门口街道上,及现场概况。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启斌辨认,胡某某是其伙同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在镇宁县江龙镇盗窃4600元的被害人;经被告人肖某某辨认,胡某某是其伙同被告人王启斌于2015年9月13日在镇宁县江龙镇盗窃4600元的被害人。

3、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启斌辨认,镇宁县江龙镇信用社对面的路边,是其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5年9月13日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经被告人肖某某辨认出,镇宁自治县江龙镇信用社对面路边,正是2015年9月13日其与被告人王启斌实施盗窃的作案现场。

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启斌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携带10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携带36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一把长约3.8厘米,宽约1厘米的铁质刀片。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启斌、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配合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斌、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启斌、肖某某盗窃对象系老年人、具有扒窃情节,酌情从严判处。被告人王启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启斌、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启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刀片一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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