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晓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晓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晓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晓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被告人赵晓玲向一名叫老幺的人(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包成零包贩卖。2014年11月6日吸毒人员王某到黔西县城关镇解放路26号赵晓玲家中以150元的价格购得1个零包海洛因后,被布控在赵晓玲家附近的黔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赵晓玲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5个,在其家中床边的地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经当面称量8颗海洛因可疑物,共计1.6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晓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晓玲系累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晓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人赵晓玲向一个叫“老幺”的男子(另案处理)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零包予以贩卖。同年11月6日,被告人赵晓玲在其黔西县城关镇解放路26号的家中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5克,得款150元,当王某从赵晓玲家中出来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赵晓玲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从赵晓玲身上及其家中床边地上查获海洛因可疑物共计1.47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晓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晓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某某、现某某、情某某、抓某某、户某某证明、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晓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62 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赵晓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晓玲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晓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赵晓玲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晓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赵晓玲贩毒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 玲

二0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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