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光志,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光志与吸毒人员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二桥移动公司门口进行冰毒交易,随后杨光志带着冰毒来到约定地点与李某某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杨光志手中查获交易所得毒资300元,从李某某手中查获交易所得冰毒零包一个。随后,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对杨光志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的住所进行搜查,从其住所处搜查出冰毒零包22个。经称量,从李某某手中查获的冰毒零包净重0.79克,从杨光志住处查获的22个冰毒零包净重17.54克。经鉴定,上述冰毒零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杨光志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指认照片、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被告人杨光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18.3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光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意见,辩解部分毒品是供自己吸食,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杨光志与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二桥移动公司门口交易冰毒。被告人杨光志遂带冰毒前往约定地点,两人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杨光志手中查获交易所得毒资人民币300元,从李某某手中查获交易所得的冰毒零包一个。随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光志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的住所进行搜查,搜出冰毒零包22个。经称量,从李某某手中查获冰毒零包一个净重0.79克,从杨光志住处查获冰毒零包22个净重17.54克。经鉴定,上述冰毒零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光志持有的编号为2至23号的22包白色晶体冰毒疑似物(净重17.54克);贩毒所得赃款300元;电话联系李某某购买毒品时使用的LaiMi牌金色直板手机一部;杨光志吸毒所使用的白色塑料瓶改装拉壶壶工具一套、银色锡皮纸一卷、银色锡皮纸两张;打火机四个、剪刀一把、吸管82根、硬遵义烟盒一个、45个冰毒疑似物封装袋、一个黑色旅行包,已被依法公安机关扣押。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光志当场抓获归案,无自首情节。
3、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杨光志及证人李某某的面,对所查获的编号1至23号的冰毒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18.33克。
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杨光志分别指认出,其贩卖给李某某的冰毒疑似物,从其住处搜出冰毒疑似物,贩卖冰毒给李某某时使用的手机,毒资300元,用于装冰毒疑似物的硬遵义烟盒,装冰毒疑似物的黑色行李箱等。
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光志与购买毒品的李某某通话情况。
6、收据证实: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零包23个(净重18.33克)、毒资300元,存放于镇宁自治县公安局。
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光志出生于1989年3月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27日15时许,我打电话给一个叫“刚哥”的男子(电话号码是151XXXXXXXX)叫他拿一个“肉”(指毒品冰毒)给我,我出300元,刚哥说他给莽子打电话叫他给我送过来。不久,莽子用号码为156XXXXXXXX的电话打给我,我说在镇宁城关镇二桥移动公司门口等他。十余分钟后,莽子骑一辆红白相间的摩托车过来,我给莽子300元,他拿一个白色卫生纸包装的东西给我,我们交易完成时就被当场抓获,从我右手查获莽子卖给我的冰毒零包一个,从莽子右手查获我给莽子的300元。我购买的冰毒,是自己吸食;向莽子购买的毒品,经称量重0.81克。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杨光志供述证实:我通过卢某某介绍,认识“小朋友”。2015年7月27日下午15时10分,卢某某发信息说“180XXXXXXXX,打这个电话,速度”。15时16分,我打“小朋友”电话(号码为180XXXXXXXX),他说“我在东大街二桥移动公司门口等你”,我回答“好的,好的。”我从在玉京中学附近的住处,携带冰毒骑着我大姐夫的一辆红白色本田战鹰150往东大街方向走,到二桥移动公司门口时看见“小朋友”坐在摩托车上。我下车,从右边裤包拿冰毒给“小朋友”,他接过冰毒并拿300元给我,两个就被当场抓获。被抓时,我右手还拿着卖冰毒得的300元,“小朋友”手里拿我卖给他的冰毒。卖给“小朋友”的冰毒零包,外面一层用白色卫生纸包裹,中间一层用白色塑料袋装,里面一层是白色的冰毒晶体。公安机关对我住处进行搜查,从床下一个黑色旅行包搜出一个冰毒零包、一个吸食冰毒的工具、一卷锡皮纸、两条锡皮纸、四个打火机、一把小剪刀、四十五个白色塑料袋等物品;从床头被褥下搜出一个硬遵义烟盒,烟盒内搜出冰毒零包二十一个。我卖给“小朋友”的冰毒零包净重0.79克;在床下旅行包内搜出冰毒零包净重0.5克;在硬遵义烟盒内搜出的冰毒零包分别编号为3至23,净重17.04克。贩卖给“小朋友”的冰毒零包,是我在2015年7月25日中午,以1600元向“广西马甲姐”(电话为151XXXXXXXX)购买,当时“马仔”递给我一个硬遵义烟盒,里面就装了两包白色塑料袋的冰毒。
(四)鉴定意见
1、检测报告证实:经对查获的冰毒疑似物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杨光志的尿液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
(五)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光志辨认,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移动公司门口。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杨光志辨认,李某某系2015年7月27日15时许,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向其购买300元毒品冰毒、叫“小朋友”的男子。经李某某辨认,杨光志系2015年7月27日,在镇宁城关镇东大街二桥移动公司门口以300元贩卖一个冰毒零包给其、叫“莽子”的男子。
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李某某右手查获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的冰毒零包一个。
4、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作案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二桥移动公司门口,及现场概貌。
5、搜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杨光志的人身、随身携带物品及住处搜查,在杨光志右手中查获人民币300元;在杨光志裤子口袋中查获LaiMi牌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从杨光志床下一黑色旅行包内搜出一个疑似冰毒零包、一套吸食冰毒的拉壶壶工具、一卷锡皮纸、两张锡皮纸、四个打火机、一把剪刀、82根吸管、43个小包装袋,从床头被褥下搜出一个硬遵义烟盒,烟盒内搜出21个疑似冰毒零包。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志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冰毒18.33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光志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光志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光志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光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冰毒零包二十三个(净重18.33克)、作案工具laimi牌金色直板手机一部、一个硬遵义烟盒、一个黑色旅行包、四十三个小包装袋,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杨光志用于吸毒的工具,即白色塑料瓶改装拉壶壶一套、银色锡皮纸一卷、银色锡皮纸两张、打火机四个、剪刀一把、八十二根吸管,依法没收。
四、被告人杨光志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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