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伯发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伯发,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6月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伯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伯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上午,家住黔西县城关镇环城北路鸽市旁的向XX给被告人朱伯发两万元现金,请朱伯发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给付朱伯发一千元的好处费。之后朱伯发便联系一蔡姓男子,欲向其购买2万元50克毒品海洛因,双方约定在黔西县金碧镇烂嘎寨旁一松林里交易。后朱伯发在城关北门三岔路以50元价格乘坐侯XX的摩托车到交易地点,到达交易地点后,朱伯发独自一人在松林里向蔡姓男子购得两万元的毒品海洛因,遂乘坐侯XX的摩托车返回黔西,当日11时许,朱伯发乘坐的摩托车途径城关镇八块田村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朱伯发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坨及零包一颗。经当面称量分别重50.06克、0.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伯发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伯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上午,向XX(另案)给被告人朱伯发20000元现金请朱为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并付给朱1000元好处费。之后,被告人朱伯发携带其做厨的工具作掩护,从黔西县城关镇北门三岔路口处打乘一“摩的”至黔西县金碧镇烂嘎寨,到达烂嘎寨一松林处被告人朱伯发让“摩的”驾驶员在路边等待,其一人前往松林内向一蔡姓男子购得两万元的毒品海洛因。当其携带所购毒品乘坐“摩的”返回城关镇时,在城关镇八块田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后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一块及零包一颗净重分别为50.06克和0.4克,均含有二乙酰吗啡成分且含量分别为45.1%和69.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伯发的供述:2014年6月3日下午,罗XX打电话给我,叫我问一下上线有无海洛因,我就答应他了。今天早上七点多钟,我就接到罗XX的电话,叫我去他家拿钱,于是我就一个人到罗XX家里去拿钱,罗XX共给我21000元,其中1000元是罗XX给我的好处费,另外20000元是买毒品的钱。我得钱后就从罗XX家出来给上线打电话,我叫他给我准备20000元的货,我马上过来拿。然后我到北门三岔路那里以50元的价格打乘一辆摩的并带上我做厨的工具作掩护,到达烂嘎寨旁的一个松林处,我就叫摩的驾驶员停车在路边等我,我去松林里等了十多分钟,上线就一个人走过来和我见面,我就从我厨师工具兜里把钱拿给他,他就从衣服兜里拿了一坨黑色袋子包着的海洛因给我,我就将海洛因放在我左手的袖子里藏好,随后我就走回马路上来乘坐摩的往回走,在经过八块田小学附近时遇到公安查车,就把我乘坐的摩的拦下来,一检查就在我身上左手衣袖内查到我给罗XX购买的海洛因。我只知道我的上线姓蔡,具体姓名我不清楚,罗XX与上线不认识,都是我来联系的。

2、证人侯XX证实:我是跑摩托车的。今天早上八九点钟的时候,我在北门煤市那里跑车,有一个人过来问我去不去八块田那边,我说去那边要30元钱,他说给我50元钱让我到那里后等他30分钟。说好后,我就搭乘他往八块田方向走,在路上他给我说他姓朱,走到八块田过去一处岔路口他就叫我停车,给了我50元钱让我在路边等他,过了十多分钟我就看见他回来了,然后我们就一起骑车回黔西,刚骑车没走多远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3、证人向XX证实:大多数认识我的人都叫我罗XX,但我不认识朱伯发,我现在没有吸毒只是喝酒。

4、证人蒙X证实:我和向XX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们一起在城关镇鸡屎巷租房居住,环城北路鸽市那里是向XX家老房子,向XX的电话号码是180XXXXXXXX和18396958053,向XX昨天一天都是和我在一起的,没有离开过我,直到被抓。

5、证人韩XX证实:我贩卖的海洛因是给罗XX买的,罗XX的学名我不知道。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朱伯发辨认罗XX的情况。

7、黔西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朱伯发的检测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

8、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9、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毕节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收据及刑事照片:证实在被告人朱伯发随身物品中查获海洛因可疑物零包一个0.4克、海洛因可疑物一坨50.06克、现金300元、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朱伯发手机通话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伯发及向XX的个人基本情况。

12、办案说明:证实朱伯发所供述的蔡姓男子基本信息不详,经民警多方查找核实,未查清该男子真实身份。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黔西县城关镇八块田村公路上开展公开查缉时,将被告人朱伯发抓获,并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相关情况。

14、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刑鉴(理化)字(2014)683号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查获的50.06克、0.4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含量分别为45.1g/100g、69.3g/100g,并将该结论通知被告人朱伯发。

1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伯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1日被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01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伯发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50.4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伯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伯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伯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29年6月3日止)。

二、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50.46克、赃款300元及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颜 举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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