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永虎盗窃罪、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永虎,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务农,住安顺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务农,住安顺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虎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永虎、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程永虎窜至镇宁自治县江龙镇街上某某装饰店门口,盗走被害人柳某某的铃木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人民币6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8.10元。

2015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程永虎窜至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大街头桥北岸镇宁自治县信用社旁,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万马王子牌三轮助力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7.5元。

2015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程永虎窜至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盗走被害人唐某某的联统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黄某某,得赃款人民币900元。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84.30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程永虎、黄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某、李某某、唐某某陈述,证人方某某、罗某某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T型板手1把,贵州省人口业务系统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永虎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永虎流窜作案,多次盗窃,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程永虎具有立功情节,且被盗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建议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严判处,但鉴于其收购的赃物已追回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其建议在六个月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应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量刑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永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程永虎犯罪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四、作案工具T型板手1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贵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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