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李家井路自来水公司旁交易毒品海洛因,二人交易完成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陈某某处搜出所购买的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零包1个,经称量重0.15克;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贩毒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杨某某交代其毒品海洛因,是分两次共计人民币280元从被告人马某某处购买;公安机关当日将马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零包2个,经称量重0.41克。经鉴定,所查获的毒品海洛因零包疑似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某某证言,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称量记录,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两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240元,依法继续追缴。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三个共计0.56克、吸毒针管一支,作案工具白色华为牌手机、白色vivo牌直板手机各一部以及黄色电瓶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柏龙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余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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