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拐卖人口罪于1990年7月4日被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人口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与被害人龚某甲(案发时两岁半)之父龚某乙因计划生育事宜结怨。农历1989年腊月15日,刘某某、彭某某、姚某甲(三人均已判刑)周训友(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持械进入沙井乡锦牛村龚某乙家中将其子龚某甲劫走。之后,姚某甲、彭某某等人将龚某甲背到织金,以1200元卖给孔某乙甲(已判)。农历1990年2月24日,由孔某乙甲提议,孔某乙甲与被告人朱某某将龚某甲带到福建省龙溪县汤川街卖给张某甲,得款3950元,二人共同分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人口罪。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11日,刘某某、彭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四人已判刑)、周训友、周训军(二人另案)等人经预谋后,蒙面、持刀窜至沙井乡锦中村二组龚某乙家中,将龚某乙的儿子龚某甲(两岁半)抢走,并于当晚将龚某甲带至金碧镇唐家寨村二组,由姚中应、姚某乙之母胡兴珍暂时抚养,伺机出卖。1990年2月,经被告人朱某某介绍,姚某乙之妻唐信荣与唐信平、周训友将龚某甲带至织金县八步区桂花村孔某乙甲(已判刑)家中,以1500元的价格将龚某甲出卖给孔某乙甲。1990年3月10日,孔某乙甲邀约被告人朱某某,由孔某乙甲垫付车费,二人将龚某甲带至福建省龙溪县汤川街,将龚某甲以395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分得赃款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乙、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姚某甲、姚某乙、周某某、孔某乙甲、唐某某、张某甲、孔某乙、蒋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的证实、现场勘察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龚某甲被拐卖时的照片、控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沙井乡政府证明、户籍证明、黔西县人民法院(1990)黔法刑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出卖为目的,参与他人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人口罪。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以前,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拐卖人口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 玲
审判员 余佳荣
审判员 于 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何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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