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正华非法储存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正华,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正华犯非法储存弹药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正华将30年前拾得的一枚手榴弹藏在自家厨房的碗柜内。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廖正华的孙子廖某甲(5岁)与同村的李某甲(6岁)在廖正华家中玩耍时,从其家厨房碗柜内找到廖正华多年前捡拾并储存在家中的一枚手榴弹,并带至比工小学旁边。余某甲(6岁)、余某乙(4岁)与廖某甲、李某甲一起玩耍时,余某甲将该手榴弹引爆,致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被炸伤。经对爆炸现场爆炸残留物进行提取并鉴定:该爆炸残留物中检出三硝基甲苯(TNT)、柴油及爆炸残留物成分:钾离子、氯离子、硝酸根离子。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廖正华供述,证人廖某甲、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廖某乙、张某某、李某乙、周某某证言,医院证明书、情况说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被告人廖正华非法储存弹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正华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正华将多年前拾得的一枚手榴弹藏在自家厨房的碗柜内。2015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廖正华的孙子廖某甲(5岁)与同村的李某甲(6岁)在廖正华家中玩耍时,翻找到廖正华存放在家中厨房碗柜内的一枚手榴弹,并带至其就读的比工小学旁边。余某甲(6岁)、余某乙(4岁)与廖某甲、李某甲一起玩耍时,余某甲将该手榴弹引爆,致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被炸伤。经对爆炸现场爆炸残留物提取鉴定:该爆炸残留物中检出三硝基甲苯(TNT)、柴油及爆炸残留物成分:钾离子、氯离子、硝酸根离子。经法医鉴定:余某甲、余某乙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廖正华出生于1956年4月19日,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正华系抓获归案,无投案自首情节。

3、中国贵航集团三0二医院证明书,证实余某乙于2015年4月27日入院,临床诊断:1、左胫神经部分断裂;2、左股四头肌腱、半膜肌腱、半腱肌腱部分断裂;3、腓肠肌内侧头部分断裂;4、左大隐静脉断裂;5、股薄肌断裂;6、左膝关节前侧皮肤裂伤;7、左腓总神经挫伤;8、右膝关节前外侧贯通伤,右股4头肌腱部分断裂;9、左肩胛冈开放性骨折;10、全身多处异物残留;11、左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余某甲于2015年4月28日入院,临床诊断: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术后;左大腿、右小腿异物残留。李某甲于2015年4月27日入院,临床诊断:1、右足爆炸伤;2、腹部爆炸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

4、丁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伤者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的身份信息及受伤后转院治疗情况。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廖正华指认其非法储存于家中的手榴弹与照片物品外形相似。

经证人廖某甲指认,其在家中取得并炸伤他人的“炮仗”与照片物品外形相似。

经证人余某甲指认,廖某甲从书包中拿出,自己引爆的炸弹与照片物品外形相似。

经证人余某乙指认,廖某甲从书包中拿出,余某甲引爆的炸弹与照片物品外形相似。

经证人李某甲指认,其在小源源家中取得并带到比工小学门口,由余某甲引爆的炸药与照片物品外形相似。

6、丁旗镇比工小学证明,证实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系该校学前班学生。

7、伤形照片,证实余某甲、余某乙、李某甲被手榴弹炸伤的状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廖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11时许,其和小聪聪是同班同学,放学后一起到自己家里玩耍,小聪聪在自己家碗柜下面的抽屉里面翻到一把枪和一个大炮,小聪聪将这两样东西装进书包并带回学校,在路上遇见叶圣,小聪聪邀约叶圣一起放炮仗,其没有参与,只是在学校大门口那里看,看到叶圣拉炮仗的线,一会就听见巨大的声响,其跑过去看见路上有个坑,小聪聪、叶圣、还有一个女的倒在路上。炮仗是长形的,有个盖子是红色的,有个铁坨坨,有个黑色木柄,铁坨坨的一头连着一根线,线的一端有一个铁圆圈。不知道是谁将枪和炮仗放在其家箱子里的。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其和小源源到他家玩,在碗柜最底下的箱子里找到一个炸药,在放电视的柜子里找到一把枪,其用书包装手枪,小源源用书包装炸药,两人一起回学校玩耍,后余某甲扯炸药的一根线,将炸药放在地上,然后其和小源源、余某甲、余某乙一起跑,在跑着的时候,炸药爆炸了,将其、余某甲、余某乙炸伤。炸药一头胖一头瘦,胖的一头是铁的,瘦的一头是木的,尾巴有个红色塑料盖子,拉线的是个黑色环环。

3、证人余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中午放学后,其与廖某甲、李某甲、余某乙到比工小学大门左侧的一条路上玩耍,廖某甲拿出一圆柱形炸弹给我,其将这个炸弹的红色塑料盖子打开,拉了一下里面的线,后四人一起跑,廖某甲跑在最前面,李某甲跑第二个,其第三个,余某乙最后,没跑多远炸弹就爆炸了,李某甲、余某乙被炸伤,其腰部和双腿被炸伤。

4、证人余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中午放学后,其与廖某甲、李某甲、余某甲到比工小学大门左侧的一条路上玩耍,廖某甲从书包里拿出一个炸弹给余某甲,余某甲就把炸弹下面的线拉了,把炸弹扔在地上,炸弹就爆炸了,其就被炸伤了。炸弹长20公分左右,黑色的铁块,下面是木手柄,手柄底下有个红色塑料盖子,余某甲拉的线在盖子里面盖着。这个炸弹听说是廖某甲从他家里拿来的。其腰部、双腿、右肩部受伤。

5、证人廖某乙证言,证实其听说2015年4月27日比工小学门口三个孩子被手榴弹炸伤的事情,其一直以来与廖正华同住,但没有在家里见过手榴弹和枪,也没有听廖正华说过。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比工小学门口发生爆炸,不知道是什么引起的。其没有在家里见过爆炸物,也没有听其丈夫廖正华说过。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听说孙子李某甲被炸伤,当天晚上在李某甲的书包里发现一把黑色手枪,其找来锄头将枪砸坏,扔在垃圾里,后被派出所的拿走,李某甲上学时间是上午8:30,11:30放学;下午2:00上课,3:30放学。

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7日在比工小学旁的路上发生爆炸,受伤的均是学前班的学生:李某甲、余某甲、余某乙。本校学前班上午放学时间是10点50分,放学后学校开门让不在学校吃饭的学生回家,在学校吃饭的学生就在操场上玩耍。李某甲是回家吃饭的,余某甲和余某乙是留在学校里面吃饭的,估计两人是从门缝中钻出去的。事情发生以后给学校造成很不好的影响。

9、被炸伤人员家属代某某、谢某某、余某丙陈述:余某甲总共住院11天,第一天在镇宁县医院是比工学校垫的钱,第二天到第十一天在安顺302医院花了4000元医疗费,其中3000元是自己垫付的,还有护理费、交通费等2000多元也是自己垫付的,医保报销了1300多元,自己总共垫了3600多元,在安顺302医院,比工小学垫了1000元。希望廖正华赔偿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

李某甲住院医疗费、手术费、3次复查费共计7000元左右,生活费、交通费共计2000元左右,医保报销的部分其不清楚,报销的时候将发票带走,希望廖正华赔偿医疗费。

余某乙在安顺302医院住院80天,这期间的费用全部是比工小学垫付的,大概有45000元左右,自己花费的主要是交通费、生活费,大约8000元。治疗费收据在比工小学处。希望廖正华能够支付后续治疗费用。

10、学校校长张某乙陈述,证实比工小学的三名学生被炸伤后,学校立即从办公经费里面单独借出5万元设立一个账目,作为三名学生的医疗费用,余某乙医疗费全部是比工小学支付的,李某甲、余某甲的先期医疗费用是比工小学支付的,后续的医疗费是他们两家自己支付的。2015年5月4日,廖正华家拿了3000元交给学校,学校把它列进5万元中,住院期间三名学生的医疗费总共支出50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廖正华供述及辩解,2015年4月27日11时许,镇宁县丁旗镇比工小学围墙外的水泥路上几个小孩被炸伤,是其孙子廖某甲在家中的碗柜中间拿来的手榴弹造成的。这枚手榴弹是1984年7月的一天早上其在比工村断桥那里捡到的,知道这是手榴弹,原来读书时老师教认过,也知道私藏手榴弹是犯法的,当时就是觉得稀奇,认为可以拿来看家护院,就一直放在家中的碗柜里私藏了30年,期间没有拿出来过,也没有给任何人说过。私藏的这枚手榴弹大约20公分长,黑色圆形木手柄,有一个黑色圆形铁坨坨,木手柄下有一根绳子,绳子另一端有一个铁环,还有一个红色塑料盖子盖在木手柄上。当时捡来的时候是铁盖子,后来生锈了,其就找了一个红色塑料盖子盖上。其不清楚廖某甲是怎样从家中将手榴弹拿出去的。

(四)鉴定意见

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现场提取的检材中检出三硝基甲苯(TNT)、柴油及爆炸残留物成分:钾离子、氯离子、硝酸根离子。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余某乙、余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李某甲损伤属轻微伤。

(五)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

1、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廖正华指认,其存放手榴弹的地点位于其自家厨房碗柜中间抽屉下面的箱子里。

经证人廖某甲指认,其找出手榴弹的地点位于其自家厨房碗柜中间抽屉下面的箱子里。

经证人李某甲指认,其找出手榴弹的地点位于廖某甲家厨房碗柜中间抽屉下面的箱子里。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廖某甲辨认,余某乙系本案中被炮仗炸伤的女生。李某甲系本案被炮仗炸伤的小聪聪。余某甲系本案被炮仗炸伤的叶圣。

经李某甲辨认,廖某甲是其同学小源源。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镇宁县丁旗镇比工村比工小学旁丁旗通往比工村的水泥路上,中心现场位于丁旗通往比工村的水泥路上,及现场提取物证情况。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正华违反国家有关枪支、弹药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储存手榴弹一枚,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弹药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正华犯非法储存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正华非法储存的手榴弹,被其孙子带到学校附近,引爆后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应从严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00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案件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正华犯非法储存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审 判 员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丹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