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程,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户籍地镇宁自治县,现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购买毒品人伍某某与被告人陈程电话联系,约定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地坝村伍某某家中交易毒品25克(单价480元/克)。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程驾驶二轮摩托车携带磨砂黄果树烟盒包装的零包海洛因5个前往伍某某住处,到达伍某某家中后,陈程将海洛因疑似物交付伍某某,伍某某在将毒资12000元交付陈程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该次交易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25.53克。经检验,送检的5个海洛因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程供述,证人伍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指认照片、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以被告人陈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伍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陈程,约定两人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地坝村伍某某家中交易毒品25克,每克48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陈程遂携带装在贵烟牌银色烟盒内的海洛因零包5个前往伍某某家中,将毒品海洛因交付伍某某,伍某某将人民币12000元付给陈程,其间被当场抓获。经称量,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净重25.53克;经检验,所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指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陈程及证人伍某某分别对电子称调“0”指认,对用于装毒品海洛因的贵烟牌银色烟盒进行指认,对通讯记录及所发短信内容指认,对毒资指认,对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指认,对毒品海洛因称量净重指认。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程身上搜出10000元、白色htc智能手机一部;从伍某某住所搜出5000元,从桌子上搜出用贵烟牌银色烟盒装的疑似块状海洛因5个、白色oppo智能手机一部。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程出生于1991年8月21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程在交易毒品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无自首情节。
5、称量记录证实:从伍某某住所卧室的桌子上查获疑似块状毒品海洛因5个,经称量毛重26克,净重25.53克。
6、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陈程贩卖给伍某某的5个疑似块状海洛因上依次提取微量样本,进行毒品主要成分鉴定,依次装入5个毒品样本检材袋封存。
7、收据证实:被告人陈程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五包),净重25.53克,存放于镇宁自治县公安局。
8、通话清单证实:事发当天,伍某某与被告人陈程相互通电话。
(二)证人证言
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19日,我发信息给陈程,说要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定在镇宁城关镇地坝村二组我家里交易。11时许,我发信息联系陈程,下午又电话联系。他就到我家里,将一个用贵烟牌银色的烟盒递给我,说里面的东西(毒品海洛因)25个(克)。我将烟盒放床上,从衣柜拿钱出来,一次5000元共两次,当第三次数2000元给他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他卖给我25克,我应支付120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程供述证实:2015年8月19日,家住镇宁城关镇地坝村的“伍姐”发信息说:“你那里有没有东西(暗指海洛因),想买点”。我说:“我现在没有,你要多少?我可以给你找。”她说:“要三十个(意思30克)”。我说只有二十五个,我们电话约定480元一个(克)。16时许我去她家,在家中从裤袋包拿出用贵烟磨砂烟盒装好的毒品海洛因递给她,一共二十五个。当她把余下2000元给我时,两人被民警当场抓获。他们在我裤包搜出“伍姐”给的10000元,并在“伍姐”家中搜出我卖给她的海洛因。半年前,我开始吸食海洛因,交易毒品是想赚取差价。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送检被告人陈程用于贩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五)辨认、现场指认等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陈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伍某某的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地坝村青龙路黄果树酒厂附近,在伍某某家中卧室搜出疑似块状海洛因5个,在陈程裤子口袋搜出毒资10000元,以及现场概况。
2、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程指认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现场,位于镇宁县城关镇地坝村“伍姐”家中,以及现场概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程辨认出伍某某,即为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地坝村二组174号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人;证人伍某某辨认出陈程,即为镇宁自治县城关镇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25.53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程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2023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零包5个,作案工具白色HTC智能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柏龙金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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