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岭,幼名小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岭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张岭与杨某鑫、晏某兵、罗某在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公园,将被害人古某某价值670元的一部手机抢走。2014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岭与强某红、谢某林、赵某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小转盘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张岭持刀将周某某杀伤。经鉴定,周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未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
2013年5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岭与晏某兵、杨某鑫、罗某(三人已判刑)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公园内看见被害人古某某手里拿有手机,晏某兵便提议对古某某实施抢劫,随后几人便尾随古某某至水西公园半坡处,被告人张岭持匕首威胁古某某,晏某兵将古某某价值670元的手机抢走,几人遂逃离现场。后所抢手机被杨某鑫丢失。
二、故意伤害
2014年1月4日凌晨,强某红、谢某林、腾本兴、赵某(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黔西县城关镇小转盘与周某某因口角发生争吵,强某红、谢某林等人便追打周某某,当周某某跑至甘棠街口处时,随后赶来的被告人张岭便持刀与强某红等人对周某某进行打杀,在此过程中,张岭将被害人周某某头部杀伤。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岭的供述、被害人古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侯亚兵、吴富琴、何昱佳、杨某鑫、晏某兵、罗某、李某、宋某美、金某艳、何某莉、谢某林、滕宵兴、赵某、强某红、狱侦线索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疾病证明、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黔西县人民法院(2014)黔县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财物,价值6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岭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岭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余佳荣
审判员 黄彬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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