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X、史X剑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与欧X海、陈X等人在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仁和乡桃园村乡村公路上将被害人苟X学打致轻伤。

二、盗窃罪

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在黔西县城关镇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4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左某某与欧X海(另案)、雷X媛、毛老幺(另案)受陈X搭乘摩托车至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仁和乡陈X家中时,四人共谋对摩托车驾驶员实施诈骗。随后,四人在黔西县城关镇九狮信用社处拦乘被害人苟X学的摩托车往仁和乡桃园村方向行驶,欲至僻静处对苟X学实施诈骗。当被害人苟X学驾驶摩托车搭载欧X海等人至桃园村一乡村公路时,因路面凹凸不平不愿继续前行,双方因此发生口角。被告人左某某与欧X海、毛老幺及后来赶到现场的陈X、宋X熙(二人在逃)等人遂对被害人苟X学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苟X学受伤。经黔西县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苟X学右侧坐骨骨折、右侧第四跖骨骨折。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苟X学因外伤致坐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第四跖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中午,欧X海打电话邀约我和他们去找钱用。我们共谋拦截摩托车乘坐并趁机实施诈骗。后我们四人到黔西县杜鹃大道拦了一辆摩托车往桃园村行驶,我和雷X媛骑另一辆摩托车跟在欧X海后面,快到桃园时路面不平,摩托车师傅不愿意继续前行,欧X海便辱骂他。此时,陈X和宋X熙骑摩托车到来,欧X海看见他们来了就揪着司机殴打,我看见后也跟着殴打司机,那司机跑到一户人家躲起来,欧X海、陈X琳、宋X熙等人追上去将司机拉出来继续殴打,后我们听见有人报警便逃离现场。

2、同案欧X海供述:2014年6月的一天,陈X打电话叫我们去仁和乡高坡坪寨他家中玩耍,我就和毛老幺、左某某、雷X媛商量我和毛老幺乘坐一辆摩托车,左某某和雷X媛骑毛老幺的摩托车随后,途中我们伺机对乘坐的摩托车司机实施诈骗。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我们到达仁和乡桃源村的一条村通公路,由于路面比较烂,坡度较陡,摩托车师傅不愿继续前行,我便一拳打在他的胸部,陈X一脚踢在他肚子上,把司机打滚到路下面的土里去。司机爬起来后跑到路边一户人家躲藏,陈X将门踢开后就将司机拉到门口进行殴打。我和左某某、毛老幺、陈X对摩托车司机拳打脚踢。打了一会,陈X说怕打死了,我们就走了。

3、被害人苟X学陈述:2014年6月12日下午13时许,我在杜鹃大道九狮信用社路口处搭载两个年轻人去桃园。到桃园后他们一直叫我往前走,我在一路口停下了,后来我后面摩托车上坐着的一男一女劝我把人送回家,我继续行驶到一家户人家门口不愿再往前,此时,有一辆骑摩托车停在我前面,我发现他们一伙共有5男1女,我坚持不再前行,他们便对我拳打脚踢,把我踢倒在地,我爬起来后跑到附近农户家中躲藏。打我的人追到农户家继续对我一阵乱打。后来围观的群众多越来越多,打我的人便逃跑了。

4、证人杨X贤证实:当天我看见有一个人在熊X江家门口院坝里被打,后看到有两个小伙子和一个女的骑摩托车往我家下面跑了。

5、证人叶X学证实:2014年6月12日13时许,我在家里听见外面闹,便出去查看,看见熊X江家门口有人被打,我怕打出事来,就打电话给村干部陈X华叫他报警。后打人的那些人看见人太多遂骑摩托车逃跑。

6、证人熊X昌证实:我看到两个小伙子辱骂一个骑摩托车的人并殴打他,随着有三个小伙子跑过来一起打,将摩托车驾驶员打滚到杨X贤家门口的路上,其中有两个人捡起石头砸他。后又看见其中两个小伙踢门进入熊X江的屋里将摩托车驾驶员拉出来一阵乱打。在杨X贤家门口站着的另外三男一女也跑到熊X江家门口去一起殴打驾驶员。后围观的人越来越多,打驾驶员的六人就走了。

7、证人赵X学证实:当天下午13时许,我看到有两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追着苟X学打,将苟X学追到熊X江家屋里去后,那两个小伙子又将苟X学拉到熊X江家门口的院坝里打,这时有三个男生个一个女生从杨X贤家下面的公路上跑到熊X江家门口来。后到来的三个小伙子又用脚踢苟X学,宋志昌家儿子拿铁铲打苟X学。苟X学被打在地上动不了,嘴里有血,我看见情况不对,我就上去将苟X学抱着。这时,寨上的人越来越多,他们六个人就走了。

8、证人赵X荣证实:案发当天,看见五男一女殴打一个姓苟的。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10、现场草图: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11、黔西县中心医院收费凭据及发票、治疗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害人苟X学受伤治疗情况。

12、百杜鹃公安分局仁和派出所情况说明:因工作需要,移交黔西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起诉,卷宗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13、百杜鹃公安分局仁和仁和派出所情况说明:欧X海已由仁和派出所移交起诉,宋X熙在逃,陈X在逃,雷X媛在黔西戒毒所强戒。

13、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苟X学因外伤致坐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伤致第四跖骨折属轻伤二级。14、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苟X学个人基本情况。

二、盗窃罪

(一)2014年5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大道煤炭局宿舍2栋2单元一楼被害人田X磊家中,将田X磊一台价值1600元的方正牌台式电脑盗走,后将电脑出卖,得款13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5月16日12时左右,我在黔西县城关镇龙凤桥往向阳桥方向一户人家中盗得一台液晶台式电脑,后将电脑出卖,得款130元购买毒品吸食。

2、被害人田X磊陈述: 2014年5月16日中午,我家中被盗一台式电脑。

3、证人蔡某某证实: 2014年5月16日12时许,我儿子田X磊被盗一台电脑。

4、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176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电脑价价值1600元人民币。

(二)2014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半岛金桂大酒店,由被告人史某某放哨,被告人左某某翻墙进入酒店大厅内,将该酒店一台价值155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盗走。后二人将电脑向周X勇(基本情况不详)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15时许,我和史某某在水西半岛金桂国际大酒店大厅内盗窃得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后将电脑与周X勇置换海洛因吸食。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3月底的一天15时许,我和左某某在水西半岛金桂国际大酒店大厅内盗窃得一台黑色台式电脑,后将电脑与周X勇置换海洛因吸食。

3、证人胡X恕证实:我们金贵大酒店曾被盗一台黑色联想电脑。

4、证人邱X英陈述: 2014年3月底的一天,我们酒店被盗一台黑色联想台式电脑。

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177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电脑价价值1550元人民币。

(三)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明德新城职工宿舍,由被告人左某某放哨,被告人史某某进入被害人李X磊宿舍内,将李X磊一台价值2570元的黑色神州牌笔记本电脑及153元人民币盗走。后二人将所盗电脑向周X勇(基本情况不详)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将赃款共同分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我与史某某到黔西县城关镇明德新城职工宿舍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及153元现金。我们将电脑拿来抵押给卖毒品的周X勇,现金共同分赃。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4月的一天,我和左某某到黔西县明德新城职工宿舍盗得一台电脑,后将电脑换取毒品海洛因吸食。

3、被害人李X磊陈述:2014年4月的一天,我在黔西县明德新城体育馆中心宿舍被盗一台黑色神舟牌笔记本电脑及153元现金。

4、证人孙X房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李X磊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及150元现金。

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178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电脑价价值2570元人民币。

(四)2014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明德新城职工宿舍,由被告人左某某放哨,被告人史某某进入被害人孙X辉宿舍内,将孙X辉一台价值4580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后被告人左某某将所盗电脑兑换毒品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14年4月底的一天,我与史某某到黔西县城关镇明德新城职工宿舍盗得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后我将电脑拿换取毒品吸食。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我和左某某到黔西县明德新城职工宿舍盗得一台电脑,后左某某将电脑拿走。

3、被害人孙X辉陈述:2014年5月11日,我在黔西县明德新城体育馆中心宿舍被盗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

4、证人孙X房证实:孙X辉被盗一台笔记本电脑。

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6、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179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所盗电脑价价值4580元人民币。

(五)2014年4月初,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连续多次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古城工地,将被害人杨X堆放于此的价值2870元的650个扣件盗走。后二人将扣件出卖,得款用于购买毒品洛因吸食及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14年4月初连续几天,我与史某某到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古城工地盗得扣件。后将扣件出卖换取毒品吸食。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4月初连续几天晚上,我和左某某一起开车去黔西水西古城的工地上偷扣件,后将扣件出卖,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及开房吃饭。

3、被害人杨X富陈述:在2014年4月初,连续三天时间我在工地上的扣件被盗约650个。

4、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5、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267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所盗扣件价值2870元人民币。

(六)2014年4月中旬,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连续多次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水西古城工地,将被害人杨X堆放于此的价值1860元的400个扣件盗走。后二人将扣件出卖,得款用于购买毒品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14年4月中旬连续几天晚上,我和史某某一起开车到黔西县水西半岛盗窃扣件。第一次盗得10袋扣件,第二次盗得10袋扣件,第三次盗得10袋扣件,都是开一辆银白色的海马汽车去盗的。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几天内,我与左某某开着一辆小轿车前往水西半岛的工地上盗窃扣件,后将扣件出卖得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证人祁X证实: 2014年4月15日左右这三天时间,我们堆放在水西古城堆工地上的400个扣件被盗。

4、顾X江证实:2014年4月中旬这几天,我们工地被盗400左右个扣件。

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6、黔西水西半岛项目部证明、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268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所盗扣件价值1860元人民币。

(七)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史某某窜至黔西县城关镇明德新城被害人柯某某宿舍内,将柯某某价值20元的两包云烟盗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我到明德新城职工宿舍区1号宿舍房间盗得两包云烟。

3、被害人柯某某陈述:2014年5月的一天下午,我下班回宿舍后发现被盗两包云烟、驾驶证、摩托车行驶证等物品。

4、证人田某某证实:听说柯某某被盗两包云烟及一些证件。

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八)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窜至黔西县火电厂生活区X栋X单元宿舍楼X楼被害人袁X友家中,将袁X友价值3150元的一部三星牌手机盗走,后将手机换取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到电厂生活区一栋宿舍楼二楼盗得一部三星手机,后将手机换取毒品吸食。

2、被害人袁X友陈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家中被盗一部三星牌手机。

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4、黔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黔县涉案估价鉴字(2014)266号价格鉴定结论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所盗手机价值3150元人民币。

(九)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窜至黔西县火电厂生活区X栋X单元宿舍楼X楼被害人张X俊家中,将张X俊28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到电厂生活区一栋宿舍楼二楼盗得280元钱,后将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2、被害人张X俊陈述:2014年5月的一天,我家中被盗现金。

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十)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相互邀约盗窃,二人窜至黔西县火电厂生活区X栋X单元宿舍楼X楼被害人袁X友家中,将袁X友200元人民币盗走,后将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与史某某到电厂生活区一栋宿舍楼二楼盗得200元钱.

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与左某某到电厂生活区一栋宿舍楼二楼盗得200元钱。

3、被害人袁X友陈述:2014年4月的一天,我家中被盗现金200元。

4、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左某某盗窃价值18833元,被告人史某某盗窃价值13783元,均属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地位、作用相当,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左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左某某、史某某退赔被害人田X磊、袁X友等人经济损失共计18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垚

审判员  高叶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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