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8许,张某某驾驶贵FP978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王XX、郑XX往黔西县绿化乡方向行驶。途径004县道蓝天驾校门口处时,为避让从蓝天驾校出来的刘XX驾驶的三轮车,张某某因操作不当导致自己所驾驶的摩托车侧翻肇事,致使乘车人王XX、郑XX不同程度受伤,后王XX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张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XX无责任,乘车人王XX、郑X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8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贵FP978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XX、郑XX从贵州省黔西县方向沿占毕线往绿化乡方向行驶,途径004县道74公里加300米处时,避让从蓝天驾校驶出的刘XX驾驶的三轮车,因操作不当致贵FP9788摩托车侧翻,使乘车人王XX、郑XX不同程度受伤,后王XX经黔西县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6日死亡。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5日18许,我驾驶自己的贵FP978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XX、郑XX(二人没戴安全帽)从桂家寨出来往天枰方向行驶,途径004县道蓝天驾校门口处时,为了避让从蓝天驾校出来往黔西县方向行驶的三轮车侧翻,当时我们三个人倒在地上,我起来后把我的车辆推放在路边以免堵车。

2、证人郑XX证言:2014年10月15日18许,张某某、王XX和我在工地做完工后,张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我们二人,我坐在中间,王XX坐后面回家。途径蓝天驾校门口处时,不知为何就摔倒了,当时我就晕倒了,2014年10月16日,王XX因伤重死亡了。我虽然也受了伤但我不要求作伤情鉴定,我们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张某某也赔偿了。我已经谅解他了。

3、刘XX证言:2014年10月15日18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从蓝天驾校出来准备回黔西,这时从黔西县城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车速很快,在离我二十米远时其往左边打方向,结果车上乘车的两个人从车上掉下来摔在地上,驾驶员和摩托车走了大约四五米都倒在地上,驾驶员的亲属赶到现场要打我但被制止,救护车到现场后,我和救护车送伤者去医院。该辆二轮摩托车上的人都没有戴安全帽。

4、黔县公交认字(2014)第001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张某某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刘XX无责任,乘车人王XX、郑XX无责任。

5、户籍证明证实:王XX、郑XX、刘XX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6、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7、死亡证明证实:王XX于2014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8、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被害人王XX于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6日在黔西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郑XX住院治疗情况。

9、尸体处理情况:王XX于2014年10月22日土葬于黔西县绿化乡大海子村7组。

10、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贵FP9788号车情况,驾驶人张某某信息查询结果情况,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11、毕通司鉴所(2014)车G10鉴字第056号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及照片证实:贵FP9788号车的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要求。

12、(黔)公(司)鉴(法尸)字(2014)10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送达回执:王XX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及车辆性能鉴定及尸体鉴定结论告知张某某、郑XX、刘XX、王XX亲属余树群的情况及送达情况。

13、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14、民事调解协议证实: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王X甲、王X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对被害人家属各进行40000元的赔偿协议。

15、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余树群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谅解。

16、收条证实: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张某某40000元的赔偿,收到王X甲、王X乙30000元的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垚

审 判 员  樊瑜兰

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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