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务农,住镇宁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云蕾,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雷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辩护人杨云蕾,被害人雷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潘某乙在镇宁自治县六马镇炳坝村雷某乙家,因水井用水纠纷与被害人雷某甲之子雷某丙发生拉扯,后被害人雷某甲来到雷某乙家,又与被告人潘某甲发生口角,雷某丙被叔叔雷某乙拉走,被告人潘某甲在与被害人雷某甲拉扯过程中用竹棍打伤其左肩膀。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被害人雷某甲陈述,证人雷某丙、潘某乙、雷某乙、吴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出警经过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无意见,未进行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潘某甲主观恶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有积极赔偿的态度,被害人有过错,建议适用缓刑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甲因水井用水纠纷与本村的雷某丙在镇宁自治县六马镇炳坝村雷某乙家发生抓打,后雷某丙之父雷某甲闻讯赶来,又与被告人潘某甲发生口角,雷某丙被其叔叔拉走,被告人潘某甲用竹棍打伤雷某甲左肩膀。经鉴定,被害人雷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甲生于1975年4月17日,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雷某甲生于1954年12月9日。

2、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六马派出所民警接报后,立即前往案发现场,民警到潘某甲家未寻找到潘某甲,2015年5月3日14时许,民警到潘某甲家将潘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竹棍一根,被依法扣押。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雷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22时许,我去雷某乙家,看到潘某甲和潘某乙,潘某甲和我有矛盾,潘某甲就走出雷某乙家大门并且在那里大声说:“你不服就出来打。”我准备跑就被潘某乙拉住,潘某甲立即冲到我身边抓住我头发,把我摔倒在地上打,我大声喊叫,雷某乙过来把我们分开,把我拉回他家,我就在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自卫,后被雷某乙抢走,过一会我父亲就来了,说了几句话后就走了出去,雷某乙把我从小门拉回我家不让我离开,等雷某乙走了,我也跟着去,就看见我父亲已经躺在雷某乙家院坝昏迷不醒,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打伤眼角、头部、后背、膝盖等部位。我和潘某甲有矛盾是因为水井是我幺叔和潘某甲一起出钱整的,我去拉水他看不惯。

2、证人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22时许,雷某乙约我和潘某甲到他家去,我们到了一会雷某丙就来了,看见我们在,雷某丙语气不好地问我们在商量什么,潘某甲生气地说你凶,随后走了出去,雷某丙也跟着出去,他们两个走到雷某乙家门口院坝时雷某丙就打潘某甲右边太阳穴处一拳,我跑上前去拉雷某丙,这时潘某甲就冲上来抓住雷某丙的头发将雷某丙摔倒在地,朝他后背打几拳,雷某乙也过来拉雷某丙回家,雷某丙从雷某乙家拿一把菜刀准备砍潘某甲,被雷某乙和他妻子拉回去,我拉起潘某甲准备回家,在院坝遇到雷某甲和他妻子吴某某,雷某甲进雷某乙家屋里,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根棍子,后雷某甲指着潘某甲说:“这个谁敢说是你家的?你算老几。”边说边冲,潘某甲就用竹棍打了雷某甲左边肩膀一下,雷某甲就滚到雷某乙家院坝下面去了。在场的人有潘某甲、雷某乙、雷某丙和我。

3、证人雷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22时许,潘某甲和潘某乙来我家玩,一会儿雷某丙也过来,坐了一会他们几个就吵起来,潘某乙抓住雷某丙的手,潘某甲拉扯雷某丙,两个就开始打雷某丙了,我上前劝架,把雷某丙拉到屋里,雷某丙顺手拿起菜刀,被我抢走,这时雷某甲也来了,我就拉雷某丙从小门回到他自己家,我离开回家,走到我家院坝处看见吴某某在骂潘某甲和潘某乙,雷某甲在我家院坝坎下不动,说被潘某甲打到左肩膀处,雷某丙赶到后就打电话报警了。雷某丙被打伤眼角和头部等部位。他们之间的矛盾是水井喝水的问题。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5月2日22时许,我听到我儿子雷某丙在雷某乙家有吵闹的声音,我就回家通知丈夫一起去雷某乙家,走到雷某乙家院坝就看见潘某甲和潘某乙两兄弟,潘某甲手里拿着一根棍子,雷某甲就说你们在吵什么,然后进屋拉雷某丙,说了几句话后就走了出来,雷某甲边走边说这个水不是你家的,潘某甲听后很不舒服,就拿棍子打到雷某甲左肩膀处,雷某甲就滚倒在雷某乙家院坝坎下,潘某甲和潘某乙就跑了,我大声喊,一会儿雷某丙和雷某乙就到了。棍子大概长1米左右。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雷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5月2日22时许,我妻子吴某某跑回家对我说儿子不知道是和谁在雷某乙家争吵,我立即赶往雷某乙家,在门口看见潘某乙和潘某甲,雷某丙在屋里,我就进屋骂了雷某丙两句,走出雷某乙家时潘某乙和潘某甲站在院坝里,潘某甲拿着一根棍子,他就问我:“这水是你家的?”我反问他:“难道是你家的?”他就不舒服了,抬起棍子打了我左肩一棍,我眼前一黑就滚倒在雷某乙家院坝坎脚了,后面的事情就不清楚了,当时潘某乙和吴某某在场。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潘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5月2日22时许,雷某乙约我和潘某乙到他家坐,一会儿雷某丙也来了,看见我们在,雷某丙语气不好地问我们在商量什么,我生气地说你凶,随后走了出去,雷某丙也跟着出来,刚离开雷某乙家大门口,雷某丙就打我右边太阳穴处一拳,我顺手抓住雷某丙的头发转一圈,还朝他右后背打一拳,潘某乙跑过来拉住我去院坝,雷某乙过来拉雷某丙回家,后雷某甲过来了,用手指着骂我,雷某丙从雷某乙家拿一把菜刀朝我砍来,我就从地上捡起一根竹竿打雷某丙手中的菜刀,雷某丙避开了就打在雷某甲的左肩处,雷某甲就滚到雷某乙家院坝坎脚去了。雷某甲的妻子看见后就大叫,我和潘某乙就跑了,后来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雷某甲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六马镇炳坝村雷某乙家西侧空地及现场具体状况。

2、辨认笔录及辨认情况,证实经被告人潘某甲辨认,两次指认出的棍子均是六马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5月3日在雷某乙家院坝提取的潘某甲打伤雷某甲扔掉的棍子。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潘某甲指认,打伤雷某甲的地方位于镇宁县六马镇炳坝村雷某乙家门口院坝。

4、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雷某甲辨认,被告人潘某甲就是打伤自己左肩膀处的男子。

(五)视听资料

讯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潘某甲讯问,无违法取证情况。

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因水井用水问题,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子发生纠纷,但被告人持竹棍故意打伤被害人身体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其具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被害人在本案中无过错责任,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控制带回派出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以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取得被害方谅解,辩护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判处。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黄色竹棍一根,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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