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务农,住镇宁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斌,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镇宁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本村的卢某甲在英家村因打牌喝酒发生口角,其便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向卢某甲头部,并将卢某甲推倒在坎下,致使卢某甲左右手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左侧肱骨撕裂性骨折,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被害人卢某甲陈述,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卢某乙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和解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辩护人以被害人伤害后果不是被告人罗某甲直接行为造成,犯罪情节轻微,其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与本村的卢某甲在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英家村因打牌喝酒发生口角,其便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砸向卢某甲头部,并将卢某甲推倒在坎下,致使卢某甲左右手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甲左侧肱骨内上髁骨撕裂性骨折,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出生于1984年2月3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于2015年3月9日16时到公安机关投案。
3、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害人卢某甲与被告人罗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罗某甲向卢某甲赔偿人民币11000.00元,并取得卢某甲的谅解。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
5、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将被告人罗某甲纳入社区矫正。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乙证言,证实我小名叫小K。2015年3月8日下午5、6点钟,我和同村的卢某甲、罗某戊、小明(罗某丙)在江哥家外面打牌喝酒,小富站在我后面教我打牌。后来小富和卢某甲因为教我打牌的事情吵起来,小富就叫卢某甲出去。卢某甲走了几步,小富就突然从地上捡起一个空啤酒瓶打向卢某甲头部。卢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准备和小富打架就被小富用手推倒在田坎里。
2、证人罗某丙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下午5点左右,我们村罗某甲的堂哥家办酒,我和卢某甲、罗某乙、罗某戊在外打牌喝酒。罗某甲教罗某乙打牌,卢某甲就叫罗某甲不要站在旁边说话,接着二人吵起来。卢某甲准备离开走到田坎的路口处时,二人在田坎上打了起来。后卢某甲突然从田坎上倒到下面去,然后爬起来准备继续抓打时被人劝开。
3、证人罗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我家办酒,卢某甲、罗某乙、罗某丙还有一个小伙子在打牌喝酒。我听到有人喊打起来了,我跑出去看到卢某甲和罗某甲正在抓扯,我就把两人拉开。
4、证人卢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8日六点多钟我走到卢某甲家时看到卢某甲手受伤了。卢某甲说在罗某戌家门口打牌喝酒时,卢某甲与罗某甲发生口角被罗某甲用空啤酒瓶打到头部后推下田坎把手摔伤。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卢某甲陈述,证实2015年3月8日下午6点多钟,我在罗某戌家门口和同村的小K(罗某乙)、罗某戊、小明打牌喝酒。罗某甲站在罗某乙后面教他打牌。我叫罗某乙不要理罗某甲,罗某甲就开口骂我。我们两个争吵了两分钟左右,罗某甲叫我到外面去。我起身准备回家时,罗某甲从我后面用空啤酒瓶打我的后脑勺,接着用双手将我推倒在田坎下。当时他还用石头砸我,被旁人拉开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罗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8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堂哥罗某丁在他位于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英家村的家里摆酒,卢某甲和小K(罗某乙)、小明、罗某戊在外面摆了一张桌子打牌喝酒。卢某甲因为我教小K打牌与我发生口角,后他叫我去单挑,并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我看到卢某甲拿了一块石头,便捡了一个空啤酒瓶打向卢某甲头部,然后卢某甲用石头打了我头一下,我就用双手将卢某甲推倒在路边的田坎里。
(五)鉴定意见
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卢某甲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辨认出其将卢某甲推下田坎的现场位于镇宁自治县黄果树镇英家村罗某戌家门口。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本案作案现场位于黄果树风景名胜区黄果树镇英家村及现场方位、概貌。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某甲辨认出2015年3月8日被其殴打的卢某甲;被害人卢某甲辨认出2015年3月8日殴打自己的罗某甲。
上述证据均是依法取得,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因口角纠纷主动攻击被害人,其直接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结果,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从轻辩护意见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经社区评估同意纳入社区矫正,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贵南
人民陪审员 卢明芬
人民陪审员 王明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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