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定华,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定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定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14时许,吸毒人员曾X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定华,欲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二人谈成交易价格为430元一克,并约在黔西县二门诊旁边的一条巷子里交易,被告人周定华被黔西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周定华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11.7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定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定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定华在黔西县城二门诊附近向吸毒人员曾X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及手机一部,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11.75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定华的供述:2015年2月4日中午,我以前认识的我喊大姐的一个女的电话联系向我购买6克毒品海洛因,我们讲好430元一克并约好在黔西二门诊后面的巷道里交易,我到那里都还没有得她的钱就被警察抓了,并当场从我嘴里和裤子口袋里搜出两包海洛因,后当面称量有11.75克。我的海洛因是向黔西一个叫小X豆的人买的,当时我买了12克,每克380元,买来后我就吃了一点。我卖毒品给这个女的就是想从中赚点差价。
2、证人曾X证实:2015年2月4日下午2点左右,我电话联系周定华向他购买10个毒品,我们讲成430元一个,我们约好在黔西县城关镇二门诊那里交易,我到后就打电话给他,他就叫我到河边的一条巷子里去,我进去后就看见他站在那里,我刚走上去他看到有人来了就准备离开,正在离开时他就被当场抓获了,还在他身上搜出了毒品。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4日在黔西县城关镇二门诊附近将被告人周定华抓获。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周定华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11.75克、现金6436元及手机一部,并予以扣押。
5、辨认笔录及照片:吸毒人员曾X辨认出被告人周定华系2015年2月4日在黔西县城关镇二门诊附近贩卖毒品给她的人。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周定华辨认其贩卖毒品的现场。
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定华与吸毒人员曾X相互通话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多次查询,未能核实贩卖毒品给被告人周定华的上线“小X豆”的真实身份。
9、黔西县公安局黔县公法行罚决字[2015]2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定华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4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0、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在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11.75克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并将该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周定华。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定华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定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11.7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被告人周定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定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对扣押于黔西县公安局的被告人周定华贩毒使用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垚
审判员 于 娟
审判员 余佳荣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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