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X荣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02 1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代胖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0年11月16日,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崔X举(已判)、瞿X祥(另案处理)三人相互邀约,至金碧镇XX村13组杨X礼家,用携带的钻子撬开墙后将两头3400元的水牛盗走,后将牛牵到五里乡以1210元的价格出卖给林少荣(已判刑),三人共同分赃。

二、2000年10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崔X举相约至锦星乡新林村二组袁XX家,趁袁家熟睡之机,将袁家圈门打开后,将价值1300元的一匹公马盗走,后将马牵到五里乡林少荣家中喂养伺机出卖未果,后林少荣将马牵到沙井牛马市场与他人交换得一匹黑色公马后,代某某将马牵到高家井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630元共同分赃。

2000年12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袁X群经济损失1100元,2015年1月2日赔偿被害人杨X礼经济损失388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11月16日,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崔X举(已判刑)、瞿X祥(另案处理)窜至黔西县金碧镇XX村13组,撬墙进入被害人杨X礼牛圈内将杨价值3400元的两头水牛盗走,后以1210元的价格出卖给林X荣(已判刑),三人共同分赃。

二、2000年10月14日,被告人代某某伙同崔X举相互邀约窜至黔西县锦星乡新林村二组,将被害人袁X群价值1300元的一匹公马盗走后,牵至五里乡林X荣家中伺机出卖,后林X荣将所盗马匹与他人交换成一匹黑色公马,被告人代某某将该马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得款630元三人共同分赃。

案发后,2000年12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袁X群经济损失1100元,2015年1月2日赔偿被害人杨X礼经济损失3880元,其行为取得人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同案被告人林X荣、崔X举、被害人杨X礼、刘X祥、袁X群陈述、证人龚X菊、陈X琴、罗X英的证实、现场图、评价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鉴于被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代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代某某退赔被害人袁X群经济损失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樊瑜兰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蔡 兵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