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XX。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越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赵XX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至Y012线23公里+200米处时,碰撞行人杨XX,造成杨XX受伤,被告人赵XX驾驶该二轮摩托车逃逸现场的交通事故。后伤者杨XX于2014年12月2日5时许死亡。经鉴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赵XX依法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2日赵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赵XX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人民币,得到死者家属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属实,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赵XX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从黔西县沙井乡往金花村方向行驶,行至Y012线23公里+200米处时,与行人杨XX发生碰撞,造成杨XX受伤后于次日凌晨在其家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X驾车逃离现场。经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X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5年2月2日,被告人赵X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XX、杨X甲、杨X乙、赵X甲、杜XX、杨X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自首证明、收条、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XX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X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60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赵XX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玲
审 判 员 余佳荣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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