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4)第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到黔西县城关镇金阳路皮防站旁边其表哥王某某家找充电器时,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其手机无电,便前往黔西县城关镇金阳路皮防站附近其表哥王某某家借充电器,其在王某某家中四处寻找充电器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放在卧室衣柜内的20000元人民币,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20000现金盗走,后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彭某某、蒋某某、刘某某的证实、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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